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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苌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苌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苌某某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5月11日向被告卢某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苌某某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3年农历腊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1994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10月24日有了女儿卢××,2003年4月9日有了儿子卢×,婚后感情尚可,可最近几年被告外出,一分钱生活费不给,电话不接,不顾我们三口的死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出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卢某某未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苌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户口本3页。

被告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2月22日、5月8日分别调查苌某某笔录一份,2011年2月23日、2月27日分别调查卢××笔录一份,2011年5月9日分别调查苌××笔录、苌×笔录、孙××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职权调查苌某某、苌××、苌×、卢××笔录部分内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1993年腊月29日举行典礼,1994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卢××,现随原告苌某某生活。六七年前被告常外出打工。2009年5月,被告去山西打工,此后未再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及个人财产的问题以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自六七年前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感情转淡,特别是自2009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长期不归,没有下落,虽经本院公告查找,仍未到庭,原被告实质上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苌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卢××已满16周岁,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可视为成年,对其生活宜尊重其选择,随其自愿,本院不做处理;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卢×的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子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后有证据时另行起诉或被告出现后,随财产问题一并与被告协商或另行告诉解决,本次诉讼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苌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苌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范伟霖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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