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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阳港湾装饰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华成先,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阳港湾装饰工程某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任董某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南阳港湾装饰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成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订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服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付了5000元定金,原告依约及时完成了任务,被告也接受了服装并分给了员工,但被告却未付清下余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拖欠的服装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511.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定单交由上海方加工制作,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制作的服装布料差、工艺低,大部分服装无法穿,没有达到量体裁衣的程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无法律依据。现提出反诉,因原告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双方的定作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服装并由原告退还5000元定金。反诉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服装加工业务,被告为了给其公司员工订做服装,于2009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订货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90套。其中男装47套,每套180元;女装47套,每套200元。并预付了5000元定金,约定于2009年4月23日交货。协议并约定若一方违约,应承担每套3%的违约金及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定单交由上海厂家制作。原告按时交货时,发现约20套服装不合身,即将不合身的服装返厂重新制作后交给了被告,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09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服装91套(多给了一套女装)的收据。后原告以被告未付货款为由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以原告将定单交由他人制作及质量存在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及收据材料予以证实,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订货协议》为有效合同,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将被告所订做的服装交付给了被告,虽然第一次有部分不合格,但已采取了补救措施,被告也收到了所订做的服装,属已验收交付,原告已对合同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不当,扣除被告方已交付的5000元,下余货款应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违约金,因原告第一次交付时未完全合格也存在有一定的违约责任,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所制作的服装有质量问题及工艺低等理由,因缺乏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反诉称原告违背合同约定,将定单交由上海厂家制作的理由,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强调这些服装必须由原告制作,因此并不能认定原告违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港湾装饰工程某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董某某服装款x元。逾期不付,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董某某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阳港湾装饰工程某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115元、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南阳港湾装饰工程某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建仕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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