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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市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上海交通高速客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客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重新鉴定后,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某某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8月1日原告乘坐由周某驾驶属被告所有的大客车与他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鉴定构成一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元、伙食补助费x元、护理用品费x元、交通费70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住宿费x元、租床费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29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总计x元。

被告某某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原告系被告事故车辆上的乘客,原告与被告间属于客运合同关系,应属于客运服务合同纠纷,不属于侵权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22元、住宿费x.7元、交通费222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1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护理费2316元,另原告还向被告借款x元,希望法院予以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日15时20分许,周某驾驶牌号为沪x大客车沿沪宁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沪宁上行33公里处,适逢袁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x小货车在同车道前方行驶,由于周某未保持安全车距,追尾撞击袁某某驾驶的车辆,致小货车上两名随车施工人员受伤,大客车乘客马某某等四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及原告马某某等受伤乘客六人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第八人民医院、徐汇区宛平地段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天工假肢厂康复治疗,因左下肢多发性骨折予以截肢,后又患有骨髓炎,腰1椎骨折伴有截瘫,先后多次实施手术,累计住院623.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x.2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118元(购气垫33元、气垫床1170元、尿裤1915元)、购尿垫费51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安装假肢费x元、轮椅2260元、腰托555元、截瘫助步器280元、残疾人用坐便器332元)。

2009年11月1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狭窄,左下肢多处骨折,低位截瘫伴有大小便失禁,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一级伤残,给予休息720天、营养720天、终生全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产生鉴定费1300元。

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以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未经嘉定区交警支队委托,该司法鉴定所也不是上海市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机构为由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4月19日我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云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碎骨片凸入椎管,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股骨中上1/3处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组成诸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钢钉内固定,术后继发性左股骨慢性骨髓炎,现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一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治疗休息、营养至鉴定前一日,今后需终生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再次支付鉴定费1600元。

再查,被告某某客运公司系沪x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周某系高速客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周涵系履行职务行为。自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22元、住宿费x.7元、交通费2224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1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护理费2316元,合计人民币x.92元。另原告还向被告借款x元。

又查,原告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X乡X村某某组,系家庭户,原告于2004年11月起在无锡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出纳工作,与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每月工资为16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事故发生后即不再去工作,事发前一直居住在无锡某某新村某某号某某室高某家,要求以上海市X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当地居委会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出具的证明。另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马某婷,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审理中,原告要求护理费按鉴定前2人护理,鉴定后1人护理来主张,依据是2009年11月6日的门诊医嘱;另主张根据其伤残情况及生活需要,需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及残肢锁控硅胶套悬吊并配置普通适用型低位截瘫支具。原告主张安装假肢至65周岁,期间需更换10次。其中小腿假肢价格x元、残肢锁控硅胶套5000元、截瘫行走器x元。需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假肢、矫形器装配价格的5%-10%,大修费用按假肢、矫形器装配价格的10%-30%。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了上海某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另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鉴定费(1300元)、租床费(10元)、查档费(40元)、住宿费(x元)及购买截瘫用助步器280元、座便器332元无异议;购尿布、尿垫费用等护理用品费认可每月300元;医疗费中的88元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x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0元;营养费认可每日20元;护理费仅认可一个人护理,每日按30元确定,因鉴定后原告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故鉴定后护理费同意承担50%;误工费认可每月960元;衣损费由法院酌定;对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标准支付;对辅助器具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伤势较重,正常行走较为困难,需他人护理,故平时行走较少,无需四年更换一次,认为原告更换假肢1-2次较为合理。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假肢矫形器装配评估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等发票、借条、营业执照、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乘坐被告汽车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并造成一级伤残,原告有权依法向相关人员进行索赔,原告与被告间虽然存在着客运合同关系,但因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方驾驶员追尾他车造成,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有权选择是通过侵权纠纷还是客运服务合同纠纷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以侵权纠纷来主张赔偿,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将垫付的钱款一并处理的请求,依法有据,经查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均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88元为医疗费,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取内固定费用x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其提供的医院证明缺乏足够的证明效力,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2.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大小便失禁,需长期使用尿垫等护理用品,故原告主张护理用品费依法有据,现被告认可每月按300元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期限为20年;3.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鉴定前按2人护理的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应确定1人护理、每日30元予以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原告今后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故鉴定后以1人护理、每日30元、期限20年,按照70%的比例来确定;5.营养费,原告因伤构成一级伤残,并多次住院治疗,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以每日40元予以确定;6.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营业执照及公司证明,但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收入明细,故对其主张月工资收入为160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根据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酌定x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事发前长期在无锡市内从事非农工作,其要求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严重伤残,根据其伤势需安装假肢等残疾辅助器具,根据相关规定,其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赔偿至65周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虽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及更换的次数提出异议,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信;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伤造成一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有很大影响,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酌定x元;10.衣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衣损的证据,但客观上确实存在衣损的事实,本院酌定400元;11.律师代理费,由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酌定;12.精神抚害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一定的伤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租床费、鉴定费、查档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医疗辅助器具费x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住宿费x.7元、租床费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2900元、衣损费400元、查档费40元、律师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92元,扣除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x.92元后,余款x元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5元,减半收取x.25元,由原告负担4444.23元,被告负担8627.0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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