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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诉被告汤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被告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诉被告汤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2007)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汤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2月3日,南阳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裁定发回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汤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诉称,2006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汤某某自愿订立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方终止一切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支付汤某某补偿金48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三金”等主张。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汤某某补偿金48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现汤某某申诉要求为其缴纳三金,不符合事实,违背协议。被告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原告为其缴纳1995年1月至2006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及生活补助费320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交纳1997年以来一直未交纳的水电费租金共计x元。南阳市仲裁部门盲目作出裁决,实属错误,故起诉要求撤销宛劳仲案字(2007)第X号裁决书、驳回被告汤某某的申诉请求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6年9月,原告突然停发工资并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10月份才无奈订立解除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并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以不解决“三金”为前提才同意给被告经济补偿金的。但“三金”不解决是违背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答辩人是为拿到经济补偿金才签订协议的。因此,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是清楚的,适用法律正确。8448元失业金是依法计算出来的,每月少发170元工资的请求在仲裁时已放弃。原告所诉水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7年1月份,被告汤某某被南阳市水利局办公室招聘为临时工,从事该单位机关水电管理及卫生服务工作。1997年水利局办公室成立南阳市水利局水利水电技术开发服务中心,该中心经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主营水利、水电、水保、工程技术的咨询及设计施工等。汤某某因其所从事的水电管理工作业务归属该服务中心而转至南阳水利水电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工作。该水利水电技术开发服务中心于2004年5月份注销工商登记。2004年6月,被告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成立,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被告汤某某随工作性质转入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即本案原告处工作至2006年9月。在上述工作过程中,原南阳市水利水电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及本案原告没有为被告汤某某缴纳“三金”。2006年10月23日,原告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与被告汤某某签订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该协议指明了劳动关系双方主体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双方自2006年9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由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一次性补偿汤某某4800元,其他有关“三金”等问题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不再解决。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结。原告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及汤某某在协议上分别加盖了公章和签署了姓名。南阳市水利局作为监督单位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汤某某在领取4800元补偿金后,以三金未解决为由,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为其缴纳三金、支付失业金8488元。2007年6月20日,南阳市仲裁委作出宛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裁决认为,被告与原告及南阳市水利局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虽属双方自愿,但三金不予解决,违背法律规定,属无效行为。据此裁决由原告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为被告汤某某补缴1995年1月至2006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10个月生活补助费3200元。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驳回汤某某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裁决书、协议书、营业执照等书证,经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成立于2004年6月,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了27个月,其所陈述要求的2004年6月之前的相关费用,不应由该中心负担。关于被告对南阳市水利局的相关请求,因被告系1987年至1996年在南阳市水利局工作,1997年即因其与南阳市水利水电技术开发服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而自动终止了与南阳市水利局的关系。其所要求追加南阳市水利局为当事人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系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也是双方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且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项规定。因此,被告此后所提出的各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及被告的最低工资每月170元补发问题,因汤某某在仲裁时已放弃该请求,该纠纷已经解除,本院不再处理。有关原告所诉被告汤某某欠水电费及租金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某要求原告南阳市水利局水电服务中心为其缴纳养老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及支付失业金8448元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10元,有被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耀华

审判员李继春

审判员徐阁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丽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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