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与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家具厂清算组)与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具厂清算组诉称:2006年10月,原告在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开立帐户,帐号为x,原告资金均在该帐户往来。根据2008年7月4日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出具的对帐单,原告该帐户内的资金尚有x.15元。2008年9月,在核对帐户资金时,原告发现其帐户内的资金减少了x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足差额,但被告拒不办理。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商业银行辩称:通过查询办理相关业务的凭证,发现原告资金并未减少,其帐户内的款项均是正常转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与其底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原告在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以下简称中原路分社)开立帐户,帐号为x,原告资金均在该帐户往来。2008年6月6日、7月4日中原路分社向原告出具的对帐单显示,原告帐户内的资金余额分别为x.46元和x.15元。2008年9月,原告在核对帐户资金时,发现其帐户内的资金减少了x元,遂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补足差额,但被告认为中原路分社给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与其底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拒不支付差额,形成纠纷。

另查明:赵彬原系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副组长,同时兼任清算组出纳至2008年9月。2009年4月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逮捕。2009年12月1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濮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06年12月25日,赵彬将清算组破产资金存入中原路分社,同时将应当由其个人保管的清算组的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存放于该分社主任董反修处。由于赵彬对清算组财务专用章及清算组组长组长朱献卯的个人名章保管不善,致使董反修偷盖清算组财务专用章和清算组组长个人名章,于2007年9月24日从清算组帐户上转走400万元。

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中原路分社主任董反修因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挪用资金罪现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董反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董反修不服,现已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又查明:2010年6月,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在原中原路分社开立账户,将资金存入账户内,即与中原路分社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储户负有妥善保管凭证、印鉴的义务,银行负有保证原告账户内资金安全的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资金存入中原路分社,中原路分社就应当保障原告存款的安全,在没有原告指示或者委托的情况下,中原路分社不能擅自挪用原告资金。而中原路分社原主任董反修却利用原告出纳存放于中原路分社的财务凭证并偷盖印鉴将原告资金转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中原路分社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出纳赵彬将应当由其个人保管的清算组的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存放于该分社主任董反修处,违反财务管理规定,但是中原路分社并不能因为赵彬的该违法行为而擅自支取原告账户内资金,而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原告资金安全,不能因其内部单位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拒不支付原告存款。原中原路分社系被告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作为其上级法人单位,应依法对原中原路分社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中原路分社为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虚假,且与其底单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不能将对账单作为认定双方存在真实存款关系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的规定,本案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中原路分社为原告出具的对帐单是虚假的,仅以其底单记载的内容与中原路分社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不一致为由抗辩,本院应依法认定原告与中原路分社存款关系的成立,中原路分社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存款本金x及利息(自2008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