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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诉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啸风,系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中州大道与迎宾路交叉口花园口家具城第X排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兰某某因与被告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啸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承运家具至收货人,并代为原告收取货款。发货联(黄某)作为原告取款凭证,到被告处领取收货人的货款。现原告持有被告发货联(黄某)12张,总计货款x元,经原告到被告处查询,被告承认已收取货款,但以公司账上没钱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特此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出具的货运单12份,证明货运单第二联(黄某)作为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货款的凭证,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

2、被告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从事的业务范围是货运代理、货物中转等,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相吻合。

被告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支付被告托运费,由被告为原告承运家具至收货人,并代为原告收取货款。发货联(黄某)作为原告取款凭证,到被告处领取收货人的货款。2010年10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运输沙发共计12次,并代为收取货款,现原告持有被告的货运单(黄某)共计12张,总计货款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货运单、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代为原告承运家具,并代为收取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兰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元,由被告河南万客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王彦斌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人民陪审员侯文良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岳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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