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81年。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孙XX。2006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互了解不深,刚结婚时感情尚可,后来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5月份,被告无故外出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现在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孙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范坡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份外出至今未归;4、证人孙××、孙××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于2008年4月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对原告孙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人孙××、孙××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XX,现跟随原告生活,并于2006年8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4月份外出至今未归,且联系不上。2009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于2008年4月份外出至今未归,未能尽到应有的家庭义务,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孙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主张婚生女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原、被告婚生女孙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因被告缺席,原、被告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孙XX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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