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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1年2月26日开始,被告王某甲因做生意需要经王某乙向我丈夫董富志借款x元,截止2003年1月26日利息为4600元,王某丙又向我夫借现金2000元,本息共计x元,由被告王某甲于2003年1月26日给我夫董富治出具欠条1份,后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5月30日还款x元,2008年12月18日还款1000元,余款拒不归还,故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王某甲未答辩。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辩称,欠条上的名字是我们写的不错,但我们俩个只是证明人,证明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有借贷关系,至于利息怎么算,我们就不知道了。

原告吴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甲欠原告现金x元及从借款日至2003年1月26日利息4600元的事实。2、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以此证明原告吴某的丈夫董富治于2004年7月8日因病去世,其子董自来于2007年6月12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董富治与吴某共有三个子女的事实。3、董相冲、董Ny梦、董春红身份证明,以此证明董富治的其他四个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权的事实。4、原告书写的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以此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利息依据及欠款总金额为x元。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禹州市X乡X村委会主任王某的调查笔录1份。2、调查董富治的孙子董相冲、董Ny梦的法定代理人苏金闪及董富治之次女董春红的调查笔录1份。3、调查董富志之长女董春红的调查笔录1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王某乙有异议,称利息是原告自己算的,根本不成立。被告王某丙称原告与王某甲是如何计算利息他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给原告之夫董富治出具的欠条注明从2001年2月26日至2003年1月26日借款x元的利息为4600元,由此可得知,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按此利率计算,从2003年1月27日至2006年5月30日的利息为x×1%×40=8800元。2006年5月30日,被告王某甲归还原告x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认定为双方约定归还利息3600元及本金x元,故截止2006年5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9800元(4600+8800-3600)。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26日的利息为x×1%×32=3392元。2008年1月18日被告王某甲支付1000元,视为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故截止2009年1月26日,被告王某甲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x元(9800+3392-1000)本息合计为:x元。而非原告计算的x元,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应以本院计算的x元为准,对于2009年1月26日以后的利息,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2月26日,被告王某甲做生意急需用钱,经王某丙和王某乙介绍,被告王某甲借原告之夫董富志现金x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1%,2003年1月26日,被告王某甲又借董富志款2000元,并于当日给董富志出具欠款x元及利息46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了2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在证明人处签署了各自的名字。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甲于2006年5月30日支付原告x元,2008年1月18日支付原告1000元,拒绝归还下余款项,导致本案诉讼。另查,原告之夫董富志于2004年7月8日因病去世,其子董自来于2007年6月12日因意外事故死亡,董富志与吴某共有三个子女。董富志的其他继承人及董自来的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董富志的该笔债权的继承权,由吴某一人来享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某甲欠原告之夫董富志款,有其书写的欠条在卷为凭。在董富治死亡后,其妻吴某及他们的子女作为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笔债权的继承权,有权要求被告王某甲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诉讼中,除吴某外的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被告王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属违约,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王某甲还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而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作为证明人,只能证明原告之夫董富治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债务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吴某要求此二人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因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不予支持,应以本院计算的x元(截止2009年1月26日)为准。2009年1月26日之后的利息,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欠原告吴某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判决义务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志军

审判员: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张红兵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蔡某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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