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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甲、铁某乙与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铁某甲,男,生于1967年。

原告铁某乙,男,生于1997年。

法定代理人铁某甲,系原告铁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州市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某甲、铁某乙诉被告禹州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二原告不服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9年7月1日本院立案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杨XX因足月待产于2007年6月11日到被告处住院。入院前及入院后一切检查正常。2007年6月16日下午,在杨XX生产过程中,因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导致杨XX突然死亡。杨XX在死亡之前分娩一女儿铁XX。因被告在新生儿铁XX出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且处理不当,造成铁XX出生后存活两天左右死亡。2007年6月18日,在原告铁某甲不了解事故真相的情况下,被告以欺骗手段与原告铁某甲签订了一份协议,由被告一次性给予经济补偿x元。原告铁某甲在签协议时对事故真相存在重大误解,且协议内容明显显失公平,应依法撤销,由于被告严重过错,造成杨XX及新生儿铁XX死亡,特起诉请求撤销铁某甲与被告所签协议书,被告赔偿铁某乙就杨XX死亡造成的损失x.74元,铁某甲因新生儿铁XX死亡造成的损失x.5元,共计x.24元,扣除已支付x元,仍应赔偿原告x.24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其次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XX户口证明。2、铁某甲身份证。3、2008年8月26日新密市X镇X村委会和新密市X镇人民政府社会事务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铁某甲与杨XX于1996年3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铁某乙。4、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杨XX系宫内孕足月,于2007年6月16日因羊水拴塞死亡。5、医疗机构收费票据2份计2580元、押金条2份计1100元、餐票9张计1050元、出租车票15张计160元、郑州市餐票7张计780元、郑州市出租车票53张计466元、汽车客票13张计132元。6、2009年7月22日张得乡X村委会证明2份,证明杨XX父母均已死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该事已达成协议。2、许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本案不属医疗事故。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第1、2、4项,第5项中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押金条无异议。对于第3项异议称夫妻关系应出具结婚证及其他相关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铁某甲与杨XX系夫妻关系,故铁某甲主体不适格;对于铁某乙的身份,应以出生医学证明和相关证据来印证,现铁某甲未提供结婚的有效证件,也没有铁某乙的户口信息,无法证明铁某乙是铁某甲与杨XX之子,该证明的出具单位无权对此作出证明,应不予认定。对于第5项的其余证据,无法印证与本案有关,应不予认定。对于第6项证据,证明杨XX父母情况的应为派出所或民政机构,村委会无权出具该证明。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对于第1项异议称协议书签订主体有问题,铁某甲并非杨XX丈夫,他们婚姻关系并未被法律认可,且签协议并未告知事实真相,铁某甲并不知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对于第2项异议称在法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但因被告原因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第1、2、4项,第5项中医疗费票据、押金条,因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3项证据中关于铁某乙系杨XX、铁某甲之子的证明,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该证据中关于杨XX与铁某甲于1996年3月结婚的证明,无婚姻登记机关证明予以佐证,二人关系不应认定为合法夫妻关系,应以同居关系论,相应地铁某乙应认定为杨XX与铁某甲的非婚生子女。对于第5项的餐费票据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许昌市、郑州市的出租车票据及公共汽车票据计81张,共758元,结合原告住所地为新密市X镇,而医疗事故的发生地为禹州市,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来往于两地之间,应认定为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于第6项,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于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因系双方自愿签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2项证据,原告在许昌市医学会得出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后,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河南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因被告对病历进行涂改,致使河南省医学会不予重新鉴定,所以该鉴定不发生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x年3月与铁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铁某乙是杨XX与铁某甲的非婚生子。2007年6月11日杨XX以足月待产状况入住被告医院进行生产。2007年6月16日,杨XX在生产过程中因羊水栓塞窒息死亡。新生儿铁XX在杨XX心跳呼吸停止后15分钟胎吸娩出,抢救存活28小时死亡。2007年6月18日,铁某甲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被告给予铁某甲x元的一次性补偿,铁某甲收到该款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究被告责任。铁某甲从被告处已领走x元。2007年8月2日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协议,并赔偿因杨XX、新生儿铁XX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24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杨XX及其新生儿死亡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许昌医学会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医鉴字(2007)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方存在过失行为,但其过失行为与杨XX及新生儿死亡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因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有涂改痕迹,省医学会对此案不予接收。死者杨XX生于1970年12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北大社区居民委员会神后镇中王庙新区X号,非农业户口。2007年禹州市统计年鉴显示,居民平均消费性支出为6807元,2008年禹州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170元。2007年许昌市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1300元。

本院认为:杨XX与原告铁某未依法领取结婚证,其同居期间所生一子铁某乙、一女铁XX系非婚生子女。铁某甲以铁XX之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铁某甲做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铁某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许昌市医学会在对杨XX及其新生儿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后,原告不服该鉴定,在规定期间向河南省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该鉴定不发生效力,由于被告向河南省医学会提供的病历材料存在问题,致使河南省医学会不受理鉴定,导致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对鉴定不能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杨XX及其新生儿铁XX的损失为:杨XX医疗费2580元、丧葬费7800元(1300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170元×12个月×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807元×6年);新生儿铁XX丧葬费为7800元(1300元×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807元×6年)、交通费758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铁某甲与被告所签协议约定的补偿数额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存在一定的差距,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依法予以支持,扣除原告铁某甲已领取的x元,下余x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五十条第(一)、(七)、(八)、(九)、(十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铁某甲与被告禹州市妇幼保健院2007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禹州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铁某甲、铁某乙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9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惠君

审判员:康殿杰

人民陪审员:方伟仁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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