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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阳兴华钢厂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兴华钢厂,地址辽阳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吕岩,系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鞍山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乃清,系辽宁百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兴华钢厂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08)辽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阳兴华钢厂的委托代理人吕岩,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于2006年10月1日左右,经张成柱、王国昌介绍到辽阳兴华钢厂参加该厂设备改造工程,议定日工资为60元。刘某某2006年10月8日16时左右在焊接箱烧平台时,不慎从4米高空摔下,被送往刘某堡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辽阳整骨医院住院治疗69天,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完毕。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25日以辽市劳社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辽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6日对刘某某的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6级伤残。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以辽县劳争裁字[2008]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辽阳兴华钢厂一次性支付给刘某某工伤补助金43,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0元/月×14=25,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4.25元/月×14=15,459.5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69=690.00元、误工费1,800.00元/月×12=21,600.00元、护理费36.80元/天×69=2,539.20元、交通费520.00元、鉴定费100.00元、仲裁费2,793.00元,合计112,101.70元;二次手术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予以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辽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6月25日以辽市社工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辽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6日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辽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以辽县劳争裁字[2008]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享受工作待遇。辽阳兴华钢厂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法院起诉,也没申请行政复议,即承认了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享受工作待遇。原告称被告是承揽其厂设备履行项目的承揽人所雇佣的工作人员,与其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中受伤应由其雇主负责,与其厂没有任何关系,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X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阳兴华钢厂支付给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元/月×14=25,2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4.25元/月×14=15,459.5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69=690元、误工费1,800.00元/月×12=21,600.00元、护理费36.80元/天×69=2,539.20元、交通费520元、鉴定费100元、仲裁费2,793.00元,合计112,101.70元;二、如需二次手术,按实际发生额另行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阳兴华钢厂负担。

上诉人辽阳兴华钢厂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006年厂子进行改造,部分项目发包给了张成柱、王国昌,被上诉人是他们二人雇佣的焊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是原审根据辽市劳社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书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这份工伤认定书至今没有送达上诉人,属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劳动仲裁裁决和工伤认定书都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了,上诉人没有异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及辽县劳争裁字[2008]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市劳社工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存在,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兴华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焕

审判员都伟

代理审判员王立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杨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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