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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王某某、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防,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防,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现年41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王某某、李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华茂公司和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许昌华茂公司承建了位于瑞贝卡大道西段的东源锦尚住宅楼建设工程。其中该公司又将X号楼转包给了被告王某某。2008年10月13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干活时从楼上摔下,经诊断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二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不支付剩余医疗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华茂公司和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存在,但被告王某某系华茂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二者系同一主体。另外,第三被告系承包工程的包工头,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护理情况;2、医院票据一张及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情况;3、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为九级;4、证人李xx证言、被告李某乙个人陈述各一份。

被告华茂公司、王某某、李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华茂公司和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华茂公司和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对出院后的护理及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伤残鉴定书上已经明确做出原告达不到护理级别的结论,故对原告的该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要求,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确实需要发生后续治疗费及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许昌华茂公司承建了位于瑞贝卡大道西段的东源锦尚住宅楼建设工程,被告王某某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李某乙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原告为该工地上的民工且直接受雇于被告李某乙。2008年10月13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在干活时从楼上摔下,经诊断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x.29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华茂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351.29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华茂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某乙。导致原告李某甲在干活过程中从楼上摔下受伤,被告李某乙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茂公司作为分包人在分包工程过程中,未能严格把关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李某乙,导致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29元,鉴定费1500元、拍片费用36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天X8.34元/天=250.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天X12.20元/天=366元,营养费30天X10元=300元,误工费30天X12.20元/天=366元。因原告受伤程度已经达到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X20年X20%=x元。上述费用共计x.49元,扣除被告华茂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和原告自愿放弃的351.29元,下余x.2元被告李某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茂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情况,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目前尚未实际发生且无相关证据证明确实需要发生后续治疗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2元,被告许昌华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李某乙、许昌华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10元,原告李某甲承担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某

二零零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尹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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