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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辽阳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09)辽阳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原告谢某某于2007年11月在辽阳市人才市场由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招为保险营销代办员,并接受保险知识培训,但没有参加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没有取得保险营销员的从业资格。谢某某于2007年12月至2008年2月初在人寿保险公司处参加营销员早会,但没有办理入司手续,也没有和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在此期间,谢某某没有销售出一张保单。

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考试名单一份、考勤表三份、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保监会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谢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招聘行为属于保险营销代理关系,不属于民事雇佣关系。谢某某只是人寿保险公司拟招用的保险营销代办员。谢某某只有取得保险代理人员从业资格证书,才能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并且保险代理人员需要用工作业绩(即签订的保单金额)来确定佣金。而在拟招用期间,谢某某并没有达到人寿保险公司的招录条件,也没有推销出保单。虽然谢某某主张双方约定有每月底薪400元,并提供了人寿保险公司发放的宣传单为证,但该宣传单中所列招聘人员不包括保险营销员,同时人寿保险公司否认与谢某某约定有底薪,故对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11月13日被人寿保险公司聘用为保险公司人员,并接受保险知识培训,经过资格考试,取得了保险营销员资格。2008年2月被上诉人无故解聘上诉人,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得到任何报酬,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其予以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取得保险营销员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保险营销代理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均无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08年10月15日,辽阳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了辽劳裁不字(08)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诉事项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对谢某某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谢某某系人寿保险公司拟招用的保险营销员。谢某某虽参加了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知识培训,并参加了人寿保险公司早会,但没有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因此,谢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形成保险营销代理关系。并且,谢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存在。原审法院在认定谢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之间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谢某某提出其参加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了保险营销员资格,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谢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喻政文

审判员张丽娟

代理审判员张宏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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