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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银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在登封市X镇X村宜兴磨料有限公司一楼化验室内,因琐事与王××发生矛盾,后郭某用刀子将王××腹部戳伤。经鉴定,王××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1、案发后,登封市宜兴磨料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王××误工、护理等一切费用共计2万元;2、被告人郭某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王××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温××、刘×、杨××、李××、郭××、王××、郭××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赔偿协议、撤诉书、收到条;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郭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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