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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云南人和某业有限公司、云南人和某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10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街X号云南国投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斌、傅某,云南刘某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宁,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人和某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彬,天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云南人和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西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杰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伍某,董事长。

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云南人和某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人和某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3月2日作出(2000)昆法经初字第90-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2004年2月25日,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斌、傅某,被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云南人和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人和某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1998年8月20日,根据被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贷款申请和某告云南人和某业(集团)公司和某告云南人和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担保承诺,经原告审查,原被告四方签订了(略)号贷款合同,由原告向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贷款人民币2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1999年2月20日为还款期限。被告云南人和某业(集团)公司和某南人和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于1998年6月24日出具了贷款担保书。还款期限届满,但被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没有还款,被告云南人和某业(集团)公司和某南人和某业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由被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某息;2、由被告云南人和某业(集团)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云南人和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追索债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答辩称:因本案是刑事犯罪案件,因此我方与原告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贷款申请及财务资料都是虚假的,原告无权对我方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也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涉及的保证及抵押担保也不成立。

被告云南人和某业有限公司答辩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于2003年3月16日收到法院中止本案诉讼的《民事裁定书》,借款利息只应计算至2000年3月16日止。

被告云南人和某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原告更名的文件及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某南人和某业(集团)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

2、(略)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及两份《归还贷款执行回执》。

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昆法经初字第90-X号《民事裁定书》及传票。

原告欲证明原告和某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建立了2300万元的借贷关系,由被告云南人和某业有限公司和某告云南人和某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保证和某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除对上述证据中盖有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印章的《归还贷款执行回执》的真实性不确认外,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并认可2300万元划到了其帐上,但其提出本案是和某某等人的刑事犯罪案件,其并没有和某告建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

被告云南人和某业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盖章的《归还贷款执行回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云南人和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也没有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确认的《归还贷款执行回执》的真实性,因被告没有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且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不真实,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2003)昆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贷款申请书》、《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头寸审批表》、《贷款审批表》、编号为(略)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担保书》、《抵押承诺书》、《土地使用权证》;

3、《调查报告》、《会计报表》、关于下达1998国家安居工程(经济适用房)及省安居工程(解困房)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及《建设计划表》、《情况说明》及《关于亚龙房地产公司安居房用地选址定点的情况说明》;

4、《借款借据》、《信汇凭证》2份及《人和某龙向省国托贷款2300万元流向图》。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云南人和某业有限公司认可其在《贷款担保书》所盖公章,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998年8月20日,原告和某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云南人和某业(集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略)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原告贷款给被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人民币230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1998年8月20日至1999年2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225‰。由被告云南人和某业(集团)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云南人和某业(集团)公司已于1998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书》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承诺“本担保人无条件承担上述担保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的连带赔偿责任。保证借款人全面履行合同,若借款人无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合同规定按期偿还你公司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或者因借款人违反合同有关条款,至使你公司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你公司均无须先行向借款人追偿或者提起诉讼,可直接向本担保人追偿该担保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同时,用人和某团公司下属的云南人和某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抵押,抵押手续于1998年7月30日内办理完毕”。之后,双方没有办理云南人和某业有限公司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

另外本院确认,原告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于2003年3月改制,变更登记为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人和某业(集团)公司于1999年11月变更为云南人和某业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人和某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4月17日被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但该局注明“同意待结案后再进行补检”。

根据本院调取的2003年6月12日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另查明:该《刑事判决书》认定和某某等人实施的1998年8月20日人民币2300万元的合同诈骗犯罪事实与本案2300万元的借款担保事实一致,该借款担保行为系和某某等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而为。该判决书同时认定该笔贷款的主体都是人和某团,贷款本身是法人行为而非自然人的行为,所贷款项也绝大部分用于归还人和某团原来所欠贷款或其他欠款,贷款资金的占有使用者是人和某团。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和某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为经济犯罪,本案的担保合同依法不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所以担保人云南人和某业有限公司和某南人和某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某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因此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该犯罪行为取得的财产,未能返还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款项,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300万元贷款本金在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昆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中未能受偿的部分,由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云南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被告云南亚龙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代晓明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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