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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元月(1983年农历12月底)在英庄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琐事打架生气,1985年元月、1986年9月,女儿刘某景和儿子刘某的降生并没有给这个不幸的家庭带来改善。原告照样对被告进行打骂,原告一忍再忍并没有换来被告的同情,反而遭受更狠毒的殴打和辱骂,所以原告于1998年元月向卧龙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同着法庭表态说要改变对原告的态度,当庭写有保证书,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但事与愿违,回家后被告丝毫没有改变,无奈之下,原告于1998年底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过家,我们的婚姻已成为死亡婚姻,双方已十年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故恳请法院判令早日解除我们的婚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元月登记结婚,1985年元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景,1986年生一男孩取名刘某。婚后盖平房六间(位于卧龙区X镇X组)。双方无债权债务。原告于1998年元月9日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和解。后双方仍为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原告李某某于1998年年底外出,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查明事实有卧龙区X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保证书,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1998年元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二人和好,现双方又分居长达十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问题,现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关于婚后盖平房六间(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镇X组)庭审时原告同意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平房六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莉

代理审判员:王轶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程世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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