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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闫某乙、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段荣庆,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荣庆,被告闫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彪、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1年3月原告之母和被告在卧龙区法院离婚,二人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原告之母支付抚养费,二人所有的位于中州路X号集资房一套(98.46平方米)归被告所有。但因被告未能尽到抚养义务,2003年8月原告和母亲王某,被告三方协商变更了抚养关系及房产的归属,即原告由母亲王某抚养,被告支付相关抚养费用,中州路X号集资房归原告所有,母亲王某及被告均不再享有所有权,被告应履行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义务。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位于中州路X号产权享有所有权;判令被告履行相关义务。

被告闫某乙辩称,公正协议是附条件,所附条件达到才生效,现所附条件达不到该协议无效。协议时原告未成年,且被告王某未履行合同中的义务,且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只给了1万元,其余3万余元没有给,被告闫某乙又没有要过。被告未给过孩子一次抚养费,要求把房子判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闫某乙到本院起诉与王某离婚。2001年3月20日本院梅溪法庭作出(2001)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是:一、原告闫某乙与被告王某同意离婚;二、婚生女闫某甲由其父闫某乙抚养,由其母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闫某甲满十八周岁止,待其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位于南阳市卫生职工学校集资房一套归原告居住使用,由原告闫某乙补偿被告王某x元,其中x元于2001年5月1日前支付,余款x元于2001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家庭财产中除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及仿凌鹰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归王某所有,其余财产归闫某乙所有,债权x元及债务2000元均归王某所有或负担。2003年4月21日,闫某乙与王某签订再次离婚协议,其内容为一、婚生女闫某甲由其母王某抚养,由其父闫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闫某甲18周岁止;二、位于南阳市卫生职工学校集资房一套归王某使用。由王某补偿闫某乙x元。其中x元于2003年6月10日前支付,余款x元于2003年12月1日前付清。钱不给完永不退房;三、家庭财产中除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及仿凌鹰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归闫某乙所有,债权x元及债务2000元均归闫某乙所有或负担;四、离婚后所买家俱及物品归闫某乙所有。2003年8月22日闫某乙、王某、闫某甲三方达成协议并经南阳市公证处作出(2003)南市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协议为:“一、婚生女闫某甲由其母亲王某抚养,由其父闫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闫某甲18周岁止;二、位于南阳市卫生职工学校集资房一套归闫某甲所有,房产证号宛市房字x号,他人不得干涉,由王某补偿闫某乙x元。其中x元于2003年6月1日支付,余款x元于2003年12月1日付清。本款约定自上述款项全部付清后生效;三、家庭财产中除席梦思床一张、三组合柜一套及仿凌鹰女式踏板摩托车一辆归闫某乙所有,债权x元及债务2000元均归闫某乙所有或负担;四、离婚后所买家俱及物品归闫某乙所有;五、南阳市卫生职工学校集资房的产权变更为闫某甲之前,任何人不得将此房抵押,转让如办理变更手续时,闫某乙、王某协助办理;…….”双方争议的房屋,房产证号为宛市房字第x房屋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闫某乙,位于中州路X号,面积98.46平方米,现该房产证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协议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1年3月20日,二被告离婚时约定争议之房产归被告闫某乙居住使用。2003年4月21日,二被告又签订再次离婚协议,约定争议之房产变更归被告王某居住使用。2003年8月22日原被告三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并经过公证,该协议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南阳市X路X号集资房一套赠与给原告,且房屋及所有权证也亦交付给原告,该赠予关系成立,因此争议之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限期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予以协助。关于协议中支付x元问题,该款系王某补偿闫某乙,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与一并处理。本案争议的房屋符合法定的赠予条件,且原告已占有使用,因此不存在协议无效,超过诉讼时效之情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1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阳市X路X号宛市房字第x号房屋归原告闫某甲所有。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到南阳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被告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澎涛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田广军

二00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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