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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史军,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该公司工程科科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卧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军,被告卧龙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1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南阳师院学生公寓部分防水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2002年1月2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x.12元,已付x元,还欠原告x.12元,该款经追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x.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卧龙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错误,卧龙建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过承包合同,更未进行过结算,请求事实不存在。2、按原告诉状所诉进行过结算,原告现在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6日,以南阳师范学院为甲方(发包方),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公司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为“由卧龙建筑公司承建南阳师范学院1、2、3、X号学生公寓施工工程,工期自2000年6月17日至2001年3月31日,工程价款暂定x元,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阴阳、张国贤,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华某某、李中文。”合同签订后,卧龙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交给本公司项目经理李中文负责具体施工,刘海君为项目部总工程师,王某建为项目部技术员。

2001年,南阳师范学院1、2、3、X号学生公寓需做防水层施工,由卧龙建筑公司进行分包招标,原告王某取得了该四幢学生公寓防水层的部分施工资格,南阳师范学院只对所使用的防水材料定质定价。

2001年5月6日,由刘海君代表卧龙建筑公司为甲方,与乙方王某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甲方承建的南阳师范学院学生公寓建筑工程,现已进入防水和装饰阶段,乙方愿意承揽防水工程,双方达成以下协议,施工任务为2#楼卫生间、洗脸间、屋面;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为北京奥克兰防水材);结算方法为按下列单价乘以实际施工面积:内墙粉刷18元3,框架部分粉刷20元3,贴内墙面砖7元3,外墙面砖25元3,贴地板砖6元3(含粘踢脚)。防水厚聚氨脂1.x元3,2.x元3,层面卷材68元3,(聚氯乙烯橡胶共混)。付款方法为进场后,按实际完成工作量借支生活费及工资,金额以不超过经监理验收合格的实际工作量的50%,待承担任务全部被验收合格后,余款一次付清(防水除外)。”合同落款有甲方刘海君,乙方王某签名。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开始施工,进行粉刷、贴砖及做防水。

2001年8月18日,南阳师范学院对卧龙建筑公司就师范学院1、2、3、X号学生公寓楼防水屋面的单价作了书面定价:“1、卫生间1.5mm厚聚氨脂防水层35元3;2、屋面防水2.0mm厚聚氨脂防水屋42元3;3、屋面防水三元乙丙高分子卷材68元3;4、屋面1.5mm厚砂面聚氨脂保护层37.93元3;5、屋面0.15mm厚聚氯乙稀塑料保护层2.65元3。”

防水工程完毕某,2002年1月26日,卧龙建筑公司工地项目部技术员王某建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的师院2#、3#楼防水工程量计算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做屋面2厘厚聚氨脂3935.53;层面三元一丙3935.53;0.15厚塑料保护层3434.3;0.15厘厚聚氨脂保护层730.23;楼内卫生间1.5mm厚防水聚氨脂4676.63。注:扣王某款项4291.35元。”上述面积按照约定的价格计算为x.02元。至原告起诉时,原告诉称被告仍下欠x.12元未付。

另查明,南阳师范学院1、2、3、X号学生公寓的工程款项(含防水工程款)已于2005年全部向卧龙建筑公司付清。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所举合同书、工程量计算清单、南阳师范学院1、2、3、4学生公寓防水屋面单价,防水决算面积单,本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技术核定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0年6月16日,南阳师范学院与卧龙建筑公司对南阳师范学院1、2、3、X号学生公寓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卧龙建筑公司承建了南阳师范学院1、2、3、X号学生公寓工程的建设施工任务。在其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后,又交由公司项目经理李中文负责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2001年5月6日,卧龙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南阳师范学院四幢学生公寓中的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王某,由工地项目部总工程师刘海君代表被告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学生公寓防水工程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了学生公寓防水层的施工任务。工程完毕某,项目部技术员王某建又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并制作了施工面积清单。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中,虽然被告公司由刘海君代表签名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卧龙建筑公司在庭审中又否认刘海君、王某建系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但经本院的调查、刘海君本人陈述及调取的技术核定单中,南阳师范学院基建处证实了刘海君、王某建二人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同时在学生公寓施工项目工程结构变更单中,也多次出现由王某建经办,并经刘海君审核签名的单据,由此证实刘海君、王某建二人的身份为被告卧龙建筑公司派驻到南阳师范学院学生公寓工地项目部的主要工作人员,二人实施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刘海君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符合工程建设需要,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项目部技术员王某建出具的施工面积清单也证实了原告的工程量。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请求事实不存在,否认防水工程施工行为系原告所做,双方也未进行过结算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核实对于防水工程的工程决算、施工面积、款项支付情况,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明,但被告未按期提供。2009年9月21日本院决定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当日本院又书面通知被告委托代理人,通知由其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9月24日再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说明事实,但被告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次,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权利。

结合庭审情况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完成施工面积和防水工程款具体付款数额的情况下,本院可按照南阳师范学院学生公寓工地项目部技术员王某建所计算的施工面积和原告所计算的工程款来确定被告还应支付的剩余款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与工程计算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所定的价格与南阳师范学院对防水工程所定价格相一致,经过计算,工程总价款应为x.02元。减去被告已付的x元,尚欠x.02元未付。因在王某建出具的计算清单中,最后注明扣原告4291.35元,原告认可该款未扣,因此减去应扣款项4291.35元,被告实际欠工程款x.6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举证每年向被告及南阳师范学院催要工程款,并请南阳师范学院基建人员协助代扣、催要工程款,原告不停主张权利,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x.67元。逾期支付,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62元,被告南阳市卧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代理审判员田广军

代理审判员何校凡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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