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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福乐康城综合楼X、4、X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27日应聘到被告处,被分配到长沙火车南站停车场工作,负责水电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当时讲明试用期一个月,公司开会也多次申明一个月的试用期。原告一直勤勤恳恳、任劳任怨的工作,从不计较个人得失,认真履行一名设备维修工和电工的职责,如实反映各种设备的安全隐患和整改建议。被告却在2010年8月18日无视劳动合同的存在,无故将原告辞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相符。1、关于试用期一个月的问题。公司对技术类的工作人员(比如水电工),都是试用期两个月。非技术类的工作人员试用期是一个月,这有公司人事部门的证人证言和公司的规章制度。2、关于原告提到的公司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以及其就这些问题向公司领导汇报并遭到有关领导批评的问题,员工汇报工作不能越级呈报,原告报告的领导不是他的直属领导,公司规定,汇报工作只能向直属领导汇报。3、根据公司的规章的制度,跨区拉电是属于明令禁止的、原则性的错误。4、关于原告陈述其被公司辞退的问题。因原告平时工作表现不好,经多次沟通,仍不见好转,甚至出现跨区作业的现象,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此行为已明确违反了公司的安全操作规程,按此规程公司特召开会议,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物业公司聘用合同》。工作岗位为维修员。合同期限为一年零二个月,从2010年6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从2010年6月27日至2010年8月26日。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规定,乙方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010年8月18日,原告跨区作业、私拉电闸,违反了被告规定的操作规程。被告以原告“试用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

2010年9月8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物业公司聘用合同》,规章制度,工作日志,证人俞某、潘某某、肖某某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试用期间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被告以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涵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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