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庆化退休工人,现住(略)-X号,系被害人张晓丽母亲。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捕前住(略)-X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马荣军,代理检察员刘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回到家中,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张晓丽发生争吵,于某某持尖刀对张晓丽胸部及背部连扎数刀,致张晓丽当场死亡。被告人于某某案后主动投案。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某、史某、胡某某、金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物证:尖刀、刀鞘及衣物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要求被告人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死亡赔偿金x元x20年=x元、丧葬费9136.50元、原告人医药费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000元、其它费用x元)。
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且无前科劣迹,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张晓丽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应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张晓丽(女,卒年45岁)于2005年在一起同居。2008年5月,于某某怀疑张晓丽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对张晓丽产生不满。2008年1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回到自己位于某阳市文圣区X街X组X-X号家中与张晓丽发生争执,于某某用家中的尖刀对张晓丽胸部及背部连扎数刀,致张晓丽心肺破裂,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于某某见张晓丽趴在地板上不动了,便离开家将此事告知其女儿于某,尔后到辽阳市文圣区公安分局庆阳街派出所投案。
另查,由于某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死亡赔偿金x.4元x20年=x元、丧葬费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于某证明,2008年11月17日19时许,她父亲于某某到顺福祥饭店告诉她将张晓丽扎死了,并准备到派出所自首的事实。
2、证人史某、吴达文均证明,案发当日17时许,二人与于某某、李世刚在史某家喝酒了。史某还证明案发前于某某与张晓丽闹别扭的事实。
3、证人吴成利证明,案发前一天听于某某与张晓丽吵过架,警察来了才知道于某某将张晓丽扎死了。
4、证人黄某华证明,于某某与张晓丽是最近三年才组合到一起生活的,她与于某某家平时没什么往来。
5、证人胡某某证明,他与张晓丽是在金某某家的麻将馆相识的,二人经常在一起喝酒,但没做越轨之事。
6、证人金某某证明,2008年8月份左右,张晓丽与胡某某是在他的麻将馆相识的,这二人都好喝酒,因为张、胡某识的时间短,他看他们俩就是一般认识。
7、证人张某某证明,她与姐姐张晓丽及于某某的关系都挺好,他不知道于某某家有尖刀。
8、证人张晓玲证明,张晓丽与于某某同居有三年多了,刚开始有一年时间两人处的挺好,后来因家里的一些琐事,二人之间有了矛盾,并证明她没有给她姐张晓丽家尖刀的事实。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某阳市文圣区X街X组X号于某某家中,在南居室内双人床与壁柜之间的地板上有一具头东脚西仰卧状的女尸。现场提取尖刀一把、弹簧健身棒一个、刀鞘及碎块。
10、辽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张晓丽系因胸部遭受尖刀多次刺击,造成心肺破裂,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辽宁省公安厅DNA鉴定结论:送检尖刀刀身、蓝黑色布片表面的褐色斑迹中均检出张晓丽的DNA。
11、物证情况: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刀鞘尖刀一把、裤子、夹克衫各一件,经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工具及穿着衣服。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张晓丽的身份情况。
1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来源情况及被告人于某某系主动投案。
14、被告人于某某供述,四年前他经人介绍和张晓丽开始同居,最近他发现张晓丽和胡某某关系不正常。案发当晚他酒后到家与张晓丽发生争吵后,用尖刀将张晓丽胸部扎了几刀,之后将此事告诉他女儿于某,并到庆阳街派出所投案的事实。并证明扎死张晓丽的刀是张晓丽妹妹张晓玲给的。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民事赔偿证据。
综上,本案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于某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生活琐事持械行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某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某案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被告人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综上,对被告人于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交x元);
三、作案工具尖刀及所穿衣服,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丽
审判员王铁元
代理审判员印明大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伶
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某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某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一款由于某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某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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