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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白河游览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与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代垫税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白河游览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主任职务。

委托代理人贾天涛、郑某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白河游览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白管委)因与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元房地产公司)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代垫税款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白管委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乾元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书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7日,乾元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与白管委(作为甲方)为开发建设南阳市X路F-11西区有关事项,订立了一份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开发性质为合作形式,甲方提供出资近800万元拆迁费取得的中州东路F-11西区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负责)建设开发并完成各项配套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和建设施工力量,土地使用权归甲方。甲方有权得到乙方无偿提供的建筑面积1950平方米左右的办公楼和建筑面积8800平方米左右的平价住宅房60套,每平方米价格为900元。甲方有权得到乙方无条件支付的50万税后资金,作为双方合作的前提资金。2003年11月8日双方又补签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白管委不再支付给乾元房地产公司房款,乾元房地产公司用销售商用房款无偿支付给白管委现金50万元,剩余部分扣除施工费后作为乾元房地产公司开发该区的回报,这部分所产生的税费由该公司负担,其余部分产生的税费由白管委负责解决,与乾元房地产公司无关。2006年元月50日,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移交,并签订了“中州东路乾苑花园移交协议书”。2005年3月23日,白管委以南阳市建设委员会文件形式向南阳市人民政府请求免征白管委办公楼及职工集资房相关税费。市直相关有关领导对此也作了批示,要求减免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土地增值税等税费。2005年9月27日,南阳市地税局因该项目欠税对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公司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扣除其已交纳的营业税、城建维护税、教育附加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x.69元外,应补交营业税、城市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共计x.13元。乾元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向南阳市宛城区地税部门补交了上述款项。

原审另查明:中州东路F-11西区,共建单元房78套,地下室37套,门面房27套。南阳市乾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变更为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认为:1、2003年3月7日白管委为解决办公用房和职工住房问题,经与乾元房地产公司充分协商。达成合作建房一致意见,由白管委投资土地,乾元房地产公司提供全部资金和建设施工力量,共同合作开发。2003年11月8日,双方又补签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中州路F-11西区建设的住宅楼全部为白管委的职工集资房,但白管委不再支付房款。商业门面房销售款扣除施工费和无偿支付给白管委50万元后,剩余部分属乾元房地产公司开发该区的回报,这部分产生的税费由乾元房地产公司负担,其余部分产生的税费由白管委负担,与乾元房地产公司无关。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当事人自治原则,且约定条款明确,未发现恶意串通,故为有效合同。现乾元房地产公司请求白管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替其代垫的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乾元房地产公司与白管委之间联合建设项目的内容,是由白管委进行开发建设,自拆、自建,目的是为了解决其办公场所和职工非市场价集资房,并非商业性建设项目,白管委在向市政府请示报告中明确说明,该项目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土地增值税、土地使用税应相应减免,同时说明乾元房地产公司其他营利部分的应交税款由该公司交纳。乾元房地产公司按要求交纳了自己补交的各项税费,白管委应交税费由于政府未能协调,在税务机关处罚后,由乾元房地产公司补交。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税费应由白管委负担。故乾元房地产公司垫付的税费应由白管委向其支付。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现金x.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x元由被告负担。

白管委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事实不清。1、乾元房地产公司用其位于独山大道南端的部分办公楼与白管委的土地置换后,对中州东路F-11西区进行开发建设,除按每平方米900元给白管委提供56套住宅房外,其余大部分商品房、门面房、地下室由其出售,取得了极大利润。白管委未实施房地产开发和买卖,也未取得任何收入,不属法定的纳税人。原审确认双方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判决白管委对此承担纳税义务错误。2、白管委向市政府请求减免有关税费的报告属应乾元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和为其利益制作的,该报告不应作为白管委承担税费的根据。白管委在本案中没有转让土地使用权,没有转让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更没有取得收入,土地使用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均应由乾元房地产公司交纳。3、原审认定的x.13元税款中包括哪些税款不清。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商业门面房销售款扣除施工费和无偿支付白管委50万元后,剩余部分属乾元房地产公司开发该区的回报,这部分产生的税款由乾元房地产公司负担;其余部分产生的税费由白管委负责解决”。但该部分税费是多少,乾元房地产公司又交纳了多少,乾元房地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也无从确认白管委应交纳的税费数额。对于地下室,门面房部分的税款按合同约定应由乾元房地产公司负担,而该部分也在x.13元的范围之中,原审一概让白管委对此承担不当。二、原判对协议效力的认定明显偏袒乾元房地产公司。1、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在乾元房地产公司贿赂原白管委主任的情况下订立的,属恶意串通的不公平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确认无效。2、纳税人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人。白管委不是房地产开发单位,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依法不属纳税人,双方协议约定的税费负担条款,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

乾元房地产公司辩称:一、白管委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1、双方签订的协议明确我公司与白管委联合开发中州东路F-11西区项目,白管委在呈送市政府的报告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实际履行中,白管委利用职工集资款交纳拆迁费,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投入联合开发中,乾元房地产公司投入800万元建筑费,房屋建成后由双方按约定分配,合同及行为均符合联合开发特征。双方在联合开发中,共享权利,共担义务,也完全有权约定税费的承担。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乾元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税费为商业用房的销售收入,扣除建筑费用和支付给白管委50万元后的部分,其余均应由白管委负担。根据税务部门的处理决定,商业用房的销售收入为830万元,扣除建筑费780万元和50万元后,乾元房地产公司已不应负担税费。其他部分产生的税费按约定应由白管委负担,现白管委不支付该部分税费属违约行为。二、白管委应支付乾元房地产公司垫付的税费。1、乾元房地产公司销售的10套住宅和未销售的二套住宅属中州路项目中的X号楼,该部分属是应分配给白管委的办公楼,由于双方订立了置换协议,白管委取得了乾元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办公楼,该X号楼的销售属白管委的收入,税收也应由其承担。2、根据合同约定,乾元房地产公司负担商业用房销售收入扣除建筑费及50万元后的税收部分,其余均应由白管委负担。因此,住宅和地下室的销售收入的税费均应由白管委负担。3、乾元房地产公司销售的18套住宅房及地下室应纳税x.61元,乾元房地产公司已主动纳税x.69元,仅余1066.92元。该部分税收按约定应由的白管委负担,由其返还乾元房地产公司。

白管委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证实白管委与乾元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情形,应确认为无效。2、白管委职工张××、吴××等证人证言,证实白管委与乾元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协议显示公平。3、白管委出具的中州路家属楼房款收支情况说明,证实职工交付了集资楼款。

乾元房地产公司对此进行了质证: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的是原白管委主任张海栋的犯罪事实,与本案没有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张××、吴××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质证,不能采信。3、白管委出具的房款情况说明基本是真实的,但职工交的集资款全部用在土地拆迁即取得土地使用权中。

乾元房地产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南阳市标准定额站核准的竣工决算书,证实其投入的工程施工款为x.54元。白管委对此认为,竣工决算书确认的工程施工款基本属实,但该工程款中已包括税金,故不应再由白管委负担税费。

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1、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并不涉及乾元房地产公司与白管委订立的协议,与本案没有联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2、张××、吴××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乾元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不予采信。3、白管委出具的房款收支情况说明,证实职工交纳了集资款,但根据双方的协议,该款项均投入在拆迁款中,且后期补交的集资款也偿还了367余万元的拆迁贷款缺口,因此,不能证实集资款属乾元房地产公司的收入。4、乾元房地产公司提供的竣工决算书,白管委对真实性未提供异议,其确认的工程款数额依法予以确认。但竣工决算费用的税费属工程施工方的建筑施工税不属销售房屋的营业税、城市维护税和教育附加税等,故不应据此确认本案的税费应由乾元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2003年3月7日,白管委与乾元房地产公司订立《开发协议书》的当天,又与该公司订立了《土地置换房屋协议书》,主要约定:白管委将位于中州路F-11西区内办公楼位置,与乾元房地产公司位于长江路X号的办公楼置换。办公楼的房屋包括一楼三间门厅、消防通道、三层办公楼及该办公楼后院。2006年3月5日房屋建成后,白管委与乾元房地产公司订立了《中州东路乾苑花园移交协议书》,主要明确:税收问题按双方协议,由白管委承担的部分白管委负责到底。为方便售房,原根据协议以乾元房地产公司名义办理了一切手续,现再次确认土地使用权归白管委。2005年3月23日白管委《关于免征白管委办公楼及职工集资房相关税费的请示》中明确:经市建委同意,白管委与乾元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以乾元房地产公司名义办理开发建设手续,对外出售门面房,以该部分营利部分解决白管委办公楼的全部建设费用;由职工集资款解决拆迁费,由乾元房地产公司为单位职工解决平价集资房60套,不再另付房款。出售门面房的收入,扣除白管委办公楼及职工平价房建设费用后,其余盈利部分的应交税费由乾元房地产公司负担。

中州东路F-11西区共建住宅房80套,移交白管委56套,其余24套由乾元房地产公司处理,地下室37套,全部由乾元房地产公司处理,临中州路的1-X层,临万兴东的一层商业房归乾元房地产公司所有。乾元房地产公司销售中州路F-11西区部分门面房的收入为x.90元,投入的建筑费为x.54元。

根据南阳市地税机关2005年9月27日出具的决定书和双方的约定:1、2003年至2005年6月期间,中州路F-11西区应交的总税费为x.13元。2、乾元房地产公司应负担的税款为:门面房销售收入减扣除建筑费及50万元后的部分,即x.36元。该部分的税款为:营业税(按5%计付)为3462.02元,城维税(按3.5%计付)为2423.41元,教育附加税(按0.15%计付)1038.61元,企业所得税(按10%计付)6924.04元。总计x.08元。

合同实际履行中,乾元房地产公司销售的24套单元房和37套地下室的收入部分所产生的税款为:1、乾元房地产公司销售24套住宅房,按每套均价x.4元,收入为x.6元。该部分应交的营业税(按5%计付)为x.68元,城维费(按3.5%计付)为x.38元,教育附加费(按0.15计付为x.3元,共计x.36元。2、乾元房地产公司销售地下室37套,收入x.36元,应交营业税x.37元,城维费x.26元,教育附加税6080.11元,共计x.74元。3、乾元房地产公司销售的住宅房,地下室总收入x.96元,应交纳所得税(按10%计付)为x.1元。4、以上三项合计为x.2元。扣除乾元房地产公司已交纳的营业税、城维税、教育附加费和所得税x.69元后,余额为x.51元。总税款x.13元扣除乾元房地产公司应负担的税款和其销售住宅房、地下室所负担的税款,余额为x.62元。

本院认为:1、白管委与乾元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3月7日和10月8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约定的白管委投入土地,无偿取得办公搂和职工住宅,乾元房地产公司投入800万元建设资金和建设力量,取得商业用房作为回报等条款基本是公平的;协议订立后,双方均认真履行,白管委投入了土地,取得到了办公搂和职工住宅;乾元房地产公司提供资金取得了商业用房,实现了合同的目的;双方对税费负担的约定,内容明确,白管委在履行中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该协议应属有效。白管委所诉协议属前任领导与对方恶意串通情况下订立,双方对税费的约定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等,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二、白管委与乾元房地产公司对于税费的负担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属于白管委应负担的部分,在乾元房地产公司代为垫付后,应由白管委向乾元房地产公司支付。但乾元房地产公司销售的部分住宅和地下室的收入所产生的税费,双方未约定税费的负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受益方乾元房地产公司负担,该部分税费应从乾元房地产公司要求白管委支付的税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判变更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南阳市白河游览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付给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税费x.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x元由南阳市白河游览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担x元,由南阳市乾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晓春

审判员郭晓普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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