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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永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永乐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18日。

原告南阳永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永乐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4月,原告派被告参加南阳市政府采购投标,因需交纳保证金,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财务借支了6000元,但被告并未将该款交给政府,而是携款不辞而别,至今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因下落不明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单位职工,2009年4月,原告派被告参加南阳市政府采购投标,因需交纳保证金,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财务借支了6000元,但被告携款不辞而别,至今不知去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原告,作为雇员的被告应尽职尽责,对原告公司指派的事项应按要求履行义务。本案被告王某某在执行公司指派的事项过程中,未将从公司领取的任务款项6000元用于应完成的事务,而是携款而去,不知去向,已构成对原告公司财产的侵犯。货币是种类物,属原告公司所有,被告非法侵占,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返还等额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南阳永乐电器有限公司现金6000元,逾期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哲

审判员李鹏飞

审判员李征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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