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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略)。2008年7月18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10天;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巴某某,辽宁百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马荣军,代理检察员吴松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侯某颖未登记结婚,后感情不和。2008年10月,侯某颖离家外出打工期间结识了被害人田某旺并与其同居。陈某甲得知此事后,于2009年1月4日晚7时30分许,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骑车来到辽阳县X镇X村田某旺家,持刀对田某旺面部、颈部、胸部、腰部、腹部、手部等部位猛刺数刀,致田某旺当场死亡。后又持刀追撵侯某颖至田某旺邻居张某某家东屋,持刀对侯某颖的头部、面部、腰部、腹部、手部等部位猛刺数刀后逃离现场,侯某颖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陈某甲到辽阳县公安局投案。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张某某、田某乙、麻某某、洪某某、相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陈某丙、侯某某、田某丁、田某戊、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辽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物证:尖刀、衣服、鞋、套帽;辨认笔录、住院病历、报案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辽阳市公安局信息指挥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侯某颖有过错,对侯某颖的死亡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侯某颖(女,殁年26岁)系同居关系,期间生有一子,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2008年10月,侯某颖离家外出打工,在打工时,经人介绍结识了被害人田某旺(男,殁年31岁)并与其同居。陈某甲得知此事后,于2009年1月4日19时30分左右,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骑车来到(略)小北河镇X村田某旺家,跳墙进入院内,见田某旺与侯某颖在厨房说笑,便闯入室内,持刀威逼侯某颖,遭到田某旺的反抗,陈某甲遂持刀对田某旺面部、颈部、胸部、腰部、腹部、手部等部位猛刺数刀,致田某旺心脏贯穿性损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后又持刀追撵侯某颖至田某旺邻居张某某家东屋,对侯某颖的头部、面部、腰部、腹部、手部等部位猛刺数刀,侯某颖被送往医院抢救因身体多部位遭受尖刀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陈某甲逃离现场并于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某某证明,侯某颖与田某旺系恋爱关系。案发当日晚19时许,侯某颖被一持刀自称是侯某夫的男子,追至他家,进屋把侯某倒在地,他看不好,就去喊邻居田某勇,并打“110”回来后,见该男子拎刀出屋,他用拖布将地面上的血擦了,后派出所将侯某颖送往医院,他听说田某旺也被扎了的事实。

2、证人田某勇证明,2009年1月4日19时许,张某某跑到他家,用电话报警称:长沟沿村杀人了。当他和张某某拿铁锹和耙子到张某某家时,看见一男子从张某某家往南走了,见被害人趴在地上,地上有一大滩血的事实。

3、证人田某乙证明,案发前几个月,侯某颖和田某旺处对象。案发前两个月二人开始同居,案发前十多天,田某旺曾告诉他侯某颖前夫不怀好意找过侯某颖。案发时听见侯某颖向他求救的声音,并看见田某旺躺在自家院内已死亡的事实。

4、证人田某戊证明,2008年1月4日晚,他接到田某乙电话,说田某旺被砍了,他到田某旺家看见田某旺全身是血,已经死了的事实。

5、证人相某某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前几天曾到她的织袜厂找过田某旺的事实。

6、证人宋某某证明,侯某颖与陈某甲闹离婚已有一年,案发前,陈某甲曾到她家找过侯某颖,并求她劝侯某颖回家的事实。

7、证人陈某丙证明,2008年8月,他在宁夏打工时,听说陈某甲和侯某颖闹别扭,陈某甲将侯某颖父亲砍了。2008年11月,侯某颖就不愿和他儿子陈某甲过,并到袜厂打工去了。案发当日晚8时许,陈某甲打电话告诉他把侯某颖和跟侯某颖在一起的男子扎了,男的死了,侯某颖还剩一口气的事实

8、证人闽某某证明,2009年1月4日20时33分左右,陈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在长沟沿村,将侯某颖新处的对象杀死了,不知道侯某颖的死活。

9、证人侯某某证明,案发前,侯某颖同陈某甲闹矛盾已离家出走半年了。案发当日,陈某甲父亲给他打电话说陈某甲把与侯某颖在一起的男子杀了,同时把侯某颖也扎伤了的事实,后他女儿侯某颖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0、证人王某友证明,侯某颖与陈某甲感情一直不好,案发前侯某颖就不想和陈某甲过了,并出去打工。2009年1月4日19时40分,陈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侯某颖及侯某颖新处的对象都有生命危险。

11、证人洪某某证明,2009年1月5日凌晨两三点钟,陈某甲到他家,陈某上有伤,并说将侯某颖及与侯某奸的人扎了,挺重,他劝陈某甲投案,陈某意。早上7时许,他用x手机向辽阳市公安局的“110”报案,后警察来把他们拉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12、证人麻某某证明,2009年1月4日17时许,有一个三十多岁男子在他商店花6元钱买一把黄某木把约一尺长的单刃尖刀。

13、辽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辽阳县X镇X村七组田某旺家及张某某家,及相某的案发现场情况,并在田某旺家提取无把菜刀一把,纱布粘取血迹一份。

14、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证明,田某旺系尖刀类锐器刺切致心脏贯穿性损伤,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侯某颖系被尖刀类锐器刺切致重度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送检标记有“中心现场地面血迹”纱布以及无把菜刀刀身表面褐色斑迹中均检出田某旺的DNA;送检标记有“陈某甲裤子上血迹”黑色布片表面褐色斑迹中检出侯某颖的DNA;送检木把尖刀刀身表面褐色斑迹中检出至少两个(包含两个)个体的混合DNA,包含田某旺和侯某颖的DNA。

15、物证:辽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尖刀一把,刀上有暗红色斑迹;男式棉上衣一件,左前襟下角有暗红色斑迹;男式裤子一条,右小腿前侧有暗红色血迹;男式黑色半棉休闲鞋一双;套帽一个,上有血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上列物品,经被告人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及穿着衣服。

1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对作案现场、扔尖刀现场及购买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情况。

17、案件来源证明,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4日19时49分接到张某某报警,称田某旺被一男子杀死在自家院内,侯某颖在逃到邻居家后也被这名男子扎成重伤。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被害人田某旺、侯某颖的身份情况。

19、辽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系主动投案。

20、侯某颖病例证明,侯某颖入院及死亡情况。

2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陈某甲舅舅洪某某于2009年1月5日7时19分,用x手机报案称陈某甲欲投案的事实。

22、辽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8年7月18日陈某甲因伤害侯某某被行政拘留十天。

2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他和侯某颖2002年12月结婚,但没登记,孩子已经5岁。后因生活琐事二人产生矛盾,侯某颖多次离家出走。2008年7月,侯某颖又回娘家了,他岳父让他们离婚,他让他岳父报销治病钱,并用刀将他岳父砍了,后被拘留。案发前两个多月侯某颖又离家出走。他听说侯某颖与田某旺处对象了,便打听田某住处,2008年1月3日,他到长沟沿村看见田某旺家锁门就走了。1月4日16时,他到小北河大市场买把单面刃的尖刀,大约晚7点10分,来到田某旺家,看见侯某颖和一个男的搂搂抱抱,他太气愤了,用尖刀架在侯某颖脖子上,那个男的从菜板上拿起刀就砍他右眼眶一刀,他用刀就往这个男的身上、脸上、头上乱捅一气,一共扎了十来刀,见侯某颖不见了,他追到一男子家东屋,不知向侯某颖腰部和肚子上扎了多少刀,并把带血的尖刀扔到右边的柴垛里了,后给他爸,侯某颖的姐夫打电话,说将侯某颖及与侯某一起的男子扎了,后在他舅舅的劝说下投案自首了。

上述证据能够相某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陈某甲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同居女友与他人相某,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对侯某颖的死亡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侯某颖有过错,应对陈某甲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案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此节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侯某颖的身体要害部位连扎数刀,足见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关于被害人侯某颖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虽有自首情节,但不予以从轻处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所穿衣物,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丽

审判员王某元

代理审判员印明大

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伶

本案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七条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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