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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院医疗损害赔偿纠份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某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该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院医疗损害赔偿纠份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告某某院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6日摔伤入住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纵裂池出血;2、右眼眶外侧壁、左上颌骨折;3、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在脑外科治疗,于同年3月12日转骨科治疗,并于3月18日行右髋臼开放并固定术后,于4月2日出院。2009年2月23日取内固定再次住院,于3月2日行右髋臼内固定取出术,取出钢板一块及螺钉5枚,术后原告倍感身体不适,于2009年4月7日原告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骨科门诊,诊断为:右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创作性关节炎,螺钉残留,右髋骨骨神经损伤。原告多次到被告某某医院、宁乡县卫生局反映螺钉残留的情况,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就此纠纷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3993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因右膝关节疼痛难忍,2009年9月16日原告再次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关节外科查:右膝关节浮肿,右膝活动范围可,右膝过伸(一),过屈(一),麦氏征(±),ADT(+)。诊断:右膝、前韧带损伤。神经肌电图显示:右坐骨神经臀下段不完全性损伤电生理改变(中度)。原告又在湖南省人民医院CT检查:右股骨头坏死,住院后经诊断为:1、右股骨头坏死;2、右髋臼骨折术后;3、右膝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半月板损伤;5、坐骨神经损伤;6、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此时原告方知右膝关节损伤已漏某。原告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为:某某医院在对某某诊疗中,检查欠全面,存在漏某,送检资料中未见医院告知义务及手术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某某医院存在不足之处对某某损伤愈合有严重影响,某某目前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活动障碍构成8级伤残。

原告认为:原告摔伤后在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在取右髋臼内固定时,将螺钉残留原告体内,造成原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不知后果会有如此严重,原、被告就此签订的赔偿协议不仅显失公正,而且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误某,应予以撤销。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对原告的伤情没有全面认真的检查,遗漏某原告右膝关节相关检查,两次出入院诊断中亦未对骨膝关节损伤进行诊断,造成原告对病情的漏某,延误某原告医疗诊治的最佳时机,原告入院后与被告某某医院医患关系确定,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右股骨头坏死,不能正常行走,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后果,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被告某某医院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了损害的事实,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98393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某某院2008年3月6日入院记录;

证据2、某某院2009年2月23日入院记录;

证据3、某某院2008年5月10日放射科影像报告书;

证据4、某某院2008年11月10日放射科诊断报告书;

以上1-4拟证明原告伤后在被告处治疗情况,医患关系确定,医疗服务合同成立;

证据5、某某院2009年8月4日CT诊断报告;

证据6、某某院2009年8月4日放射科诊断报告书;

证据7、某某院2009年8月4日影像图片;

证据8、某某院2009年8月4日影像图片,以上5-8拟证明医院承认其过错及隐瞒原告右膝陈旧性骨折的事实;

证据9、湘雅门诊病历本;

证据10、湘雅门诊疾病诊断证明;

证据11、湘雅二医院住院诊断书;

证据12、湘雅二医院X线诊断报告书;

证据13、湘雅二医院X线报告书;

证据14、湘雅二医院配电图检验报告单;

证据15、省人民医院住院证明单;

证据16、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证据17、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以上9-17拟证明原告术后损伤严重,被告存在漏某,但被告在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没有对原告做有效治疗,原被迫在其他医院继续治疗的情况,术后改变创伤性关节炎才导致右股骨头坏死;

证据18、医疗事故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后申请处理;

证据19、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术后出现的创伤性关节炎活动障碍构成八级伤残,需人工某髋关节置换的事实及螺钉残留造成术后创伤生关节炎、坐骨神经损伤;

证据20、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是因术后改变创伤性关节炎活动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后期需人工某节置换术费用30万元及右膝关节漏某需治疗费6万元;

证据21、照片,拟证明被告术后残留螺钉;

证据22、工某、工某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工某情况;

证据23、漏某、误某后发生的费用,拟证明漏某、误某后产生的相关费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7、8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被告方有过错,证据也恰好证明了被告方没有隐瞒事实;对证据9-17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1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9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0的三性有异议,应以新的鉴定为依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1与认为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认为本案无关;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治疗股骨头坏死的费用与被告方无关。

被告某某院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1、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重大误某;2、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为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起诉事实部分与被告方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排除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漏某行为。

根据原告、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书证有异议,认为应以新的鉴定为依据,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书中关于右膝关节漏某需治疗费6万元的鉴定结论,有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说明函予以佐证,被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对该某分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其它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9-17、21-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的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某据系专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椐,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原告于2008年3月6日摔伤入住被告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纵裂池出血;2、右眼眶外侧壁、左上颌骨折;3、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髋关节中心性脱位。在脑外科治疗,于同年3月12日转骨科治疗,并于3月18日行右髋臼开放并固定术后,于4月2日出院。2009年2月23日取内固定再次住院,于3月2日行右髋臼内固定取出术,取出钢板一块及螺钉5枚,3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4138元。双方认可,无票据。术后原告因身体不适,于2009年4月7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骨科门诊,诊断为:右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创作性关节炎,螺钉残留,右髋骨骨神经损伤。2009年5月26日,经长沙市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2009年8月6日,宁乡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宁乡县卫生局,根据原告于2009年3月2日在被告方住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术后,行“取出钢板手术”,患者术后出现创伤性骨关节炎,螺丝钉残留,右坐骨神经损伤的情况召集原,被告双方调解,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某某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方各种费用共计39938元,原告方在被告方的住院费用由原告方按实结算(原告方从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8月6日住院共计医药费用14138元,在补偿费用中结算)。2009年8月4日,原告因右膝关节疼痛在被告处照X光片,显示右膝胫骨平台骨皮质不连续,有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同年9月22日住院治疗4天,自付医疗费1365.31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付医疗费1028.49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头坏死;2、右髋臼骨折术后;3、右膝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半月板损伤;5、坐骨神经损伤;6、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2010年4月11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告宁乡中医医院在对原告某某诊疗中,检查欠全面,存在漏某,送检资料中未见医院告知义务及手术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某某医院存在不足之处对某某损伤愈合有一定影响。某某目前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活动障碍构成8级伤残,后期需人工某节置换术及右膝关节手术治疗,人工某节置换术约需八万至十万元,约每15年重新置换一次。右膝关节手术约需五万至六万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8331元,已支付39938元,还应付498393元。

本院受理该某后,被告某某医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诊疗过程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对某某的现状病理情况存在哪些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某某院在被鉴定人某某第一次住院时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在其第二次住院时,在术前告知和术后复查方面存在缺陷,在手术操作方面存在过失。2.某某医院在被鉴定人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存在缺陷和过失与被鉴定人右侧坐骨神经损伤有因果关系;但与现其右侧骨头坏死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次鉴定建议法院参考当地医疗机构的价格审理明确;北京地权全髋关节位置换手术费用在8-10万元左右,全关关节假体根据其治疗不同更换期在15-20年不等,供法庭审理参考。

原告某某收到该某定意见后,发现遗漏某该某定中心提交于2009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照X光片,以补充提供影像为由请求补充鉴定,本院致函该某定中心后,该某定中心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就该某求补充鉴定致说明函,认为1、被鉴定人某某以补充提供影像为由,请求补充鉴定。由于本次补充鉴定缺少完整的程序性过程,不符合鉴定的司法程序规定要求,故我中心以回函的形式对被鉴定人提出的相关问题进行说明回复;2、审查被鉴定人某某补充提供的2009年8月4日下肢和骨盆的X光片,示右膝胫骨平台骨皮质不连续,骨折诊断可以明确(陈旧性骨折)。结合原鉴定提供的影像材料所示,被鉴定人2009年8月4日右胫骨平台已存在骨折情形.对此,请法院审理明确,被鉴定人某某2008年3月6日伤后至2009年8月4日之间是否存在右侧膝部(或右下肢)受到损失情形.如不存在,则考虑被鉴定人右胫骨平台的骨折与2008年3月6日受伤有关,某某医院对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存在漏某的情况;反之则不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意见,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经宁乡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宁乡县卫生局调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对原告右髋臼骨折术后,行“取出钢板手术”,原告术后出现创伤性骨关节炎,螺丝钉残留,右坐骨神经损伤,达成了补偿39938元的损失的协议,当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伤情均有重大的误某,应予撤销。原告某某可计算的损失为:医疗费20409元,护某900元(18天×5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540元(18天×30元)、误某900元(18天×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200元,合计损失28949元。被告某某院在原告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存在缺陷和过失与现有右侧骨头坏死之间经鉴定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能排除间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是损失,原告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全髋关节置换手术费用在8-10万元左右,全髋关节假体根据其治疗不同更换期在15-20年不等,故被告某某医院应承担30%的责任为60000元(100000×2×30%)。原告某某目前右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活动障碍构成8级伤残,其原始损伤严重,又由于髋关节特殊的解剖结构,其残疾赔偿金适当予以考虑被告某某医院承担30%的责任29818.8元(16566元/年×20年×30%×30%)。原告在2008年3月6日伤后至2009年8月4日之间,没有病历记录存在右侧膝部(或右下肢)受到损失情形,从现有某某院两次病历中,未发现某某院对被鉴定人右膝关节进行相关检查(包括体格检查及影像学检查),两次出入院诊断中亦没有膝关节损伤的诊断,所以被告某某院检查欠全面,存在漏某,右膝关节手术约需5万至6万元,计损失60000元。由于被告的过失,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应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计为188767.8元。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被告某某医院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院于2009年8月6日达成的补偿39938元的损失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撤销。

二、由被告某某院赔偿原告某某其余的经济损失188767.8元,已付39938元,还应付148829.8元,此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某某院负担1200元,原告某某负担1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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