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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回家,车撞在家属院门口的柱子上。王某某下车后无理谩骂,撕抓门口值班的保安贾某某,当建西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处警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某庭提供了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姬某,李某某,向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事发后已向某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对处警民警赔礼道歉。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年2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回南阳市X路X号电业局家属院,车撞在家属院门口的柱子上。王某某下车后无理谩骂,撕抓门口值班的保安贾某某,后又叫来儿子马钰殴打贾某某。当南阳市公安局建西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指令到现场处警时,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处警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建西派出所对处警民警进行赔礼道歉,并于2009年3月11日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当晚因醉酒对发生的事实记忆不清。2、被害人贾某某陈述了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谩骂,撕抓的经过。3、证人姬某、向某、李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处警民警谩骂和撕抓的经过。4.处警民警张挺、王某、刘金城、王某显对处警受到被告人王某某谩骂,撕抓的情况说明。5、书证接处警登记表。6、赔偿协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对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端谩骂保安人员,当公安民警处警时,阻碍公安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和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梅振焕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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