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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南阳市X村,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马路边的奥斯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将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10元。

2009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乙、鲁某某窜至南阳市医专附院内,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院内南边的电动车上的超威电瓶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赃。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7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0许,被告人黄某乙、鲁某某结伙窜至南阳市医专附院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院内南边的真爱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赃。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60元。

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窜至南阳市医专附院内,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院内的洪都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40元。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田某某、刘某、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沈××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乙、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至南阳市X村,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马路边的奥斯牌电动车盗走,销赃后将所得赃款挥霍。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910元。

2009年2月10日左右一天晚上20许,被告人黄某乙、鲁某某窜至南阳市医专附院内,将被害人田某某停放在院内南边的电动车上的超威电瓶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赃。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370元。

2009年4月8日晚上20许,被告人黄某乙、鲁某某结伙窜至南阳市医专附院内,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院内南边的真爱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销赃后二人分赃。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60元。

2009年4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鲁某某窜至南阳市医专附院内,将被害人李某丁停放在院内的洪都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240元。

上述事实有失主李某丙、田某某、刘某、李某丁关于被盗时间、地点、物品的品牌的陈述及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乙、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供认不讳,且所供述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品牌等与前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姜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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