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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南阳市火车站附近龙井旅社内,以每本40元的价格卖给旅社老板董××二本(每本50份,共100份)伪造的商业发票,后被告人霍某某又在南阳市火车站附近新星旅店内,以50元的价格卖给旅店老板李××一本(共50份)伪造的商业发票。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霍某某时,在其携带的袋子内收缴商业发票四十一本共x@。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霍某某的供述,2、证人董××、李××的证言,3、物证、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霍某某在南阳市火车站附近龙井旅社内,以每本40元的价格卖给旅社老板董××二本(每本50份,共100份)伪造的商业发票,后被告人霍某某又在南阳市火车站附近新星旅店内,以50元的价格卖给旅店老板李××一本(共50份)伪造的商业发票。公安机关盘查被告人霍某某时,在其携带的袋子内收缴商业发票四十一本共x@。

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供认不讳,与证人董××、李××的证言一致,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鉴定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相印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告人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姜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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