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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魏某某重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57年5月7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重婚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在有配偶期间与明知有配偶的符XX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其妻张XX婚后居住在卧龙区X镇X村,符光菊(已判刑)与陈XX婚后亦到该村定居。2001年6月20日,符光菊因琐事离家出走,即与魏某某先后在新野县城、卧龙区X镇以夫妻名义租房居住,其间符光菊生了与魏某某的亲生子魏XX。2003年,魏、符二人携魏XX到江苏省张家港市打工,并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符光菊的供述在卷,受害人张XX、陈XX的证言证实了二被告人以夫妻名义离家外出的事实,证人梁xx、张xx、王x、瞿xx、张x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魏某某、符光菊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有配偶期间与明知有配偶的符光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对其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江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若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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