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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3日被抓获后行政拘留十五天,同年6月1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月23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赵东勇在平舆县城月旦岛极速网吧门口,盗窃王XX停放在此处的天能畅通两轮电动车一辆。当二人行至月旦岛北桥路口,被平舆县公安局城区防控四中队的民警查获,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赵东勇脱逃。经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平价鉴字(2011)X号评估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04元。现追回的赃物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万X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平舆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魏XX出具的收条证明被盗车在购买时的价格,韩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和200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二份、2006年11月份韩某某被强戒的决定书一份、韩某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同案人赵东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的证明一份、月旦岛草图一份及平舆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在服刑期满后的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先行行政拘留的日期应折抵刑期。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松

审判员刘鑫

审判员刘宇飞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艾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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