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河栏镇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系该单位信访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河栏镇X村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2009)辽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刘某某于2008年3月27日到辽阳县信访办公室上访,要求享受现有村民待遇。2007年村委会又将我的自留地强行分给刘某斌一半,要求被告把分出去的退还给我,还有落叶松退还给我,请求被告拿出处理意见。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一是刘某某和刘某斌所分自留山系界限清晰。二是刘某某的村民待遇与所落户X组村民相当,后经县信访办复查,对刘某某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原告申请村民待遇及自留地、林地被村委会另行发包或卖出,均系其与所在村委会的农业承包合同调整引起承包合同纠纷。对此,被告信访处理程序办理并无不妥。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辽阳县X镇人民政府履行作出原告与所在村委会因山林纠纷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我因山场、果树、蚕场、林木纠纷多次上访,经镇政府、县信访办多次作出信访意见,上诉人对“信访意见”不服,请求法院判决,多次去法院立案,法院以不是镇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而不给立案,我多次去镇政府申请给我做出“处理决定”,我不服可以到法院起诉,而河栏镇不给作处理决定,请求法院判决镇政府给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反映问题主要是要求享受村民待遇,刘某某本人没出示要求林地确权的相关证件,不是林地确权问题。河栏镇政府没收到起诉人关于争议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申请书。上诉人申请村民待遇及自留山、林地被村委会另行发包或卖出,均系其与所在村委会的农业承包合同调整引起的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到政府上访,我们按信访程序处理并无不妥。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栏镇政府处理意见书。2、县政府复查意见。3、起诉人申请书。4、县信访办移送单。5、2008年10月15日,原告提交的申诉材料。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要求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申请。2、县政府复查意见。
上述证据已随原审卷宗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由风
审判员刘某钧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理审判员赵毅
二00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宝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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