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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某某、李某甲与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瓦房店市X镇人民政府干部。

申请再审人迟某某、李某甲与被申请人胡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6)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8月6日,迟某某、李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迟某某、李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l、二申请人在饲养肉鸡期间所用的药品在被申请人处购买,这一事实有证人张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的证言及逢瑞玲的当庭证实,且被申请人也曾承认药是从其药店里买去的。2001年3月9日,3月20日,二申请人从大成公司各购进鸡雏3000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3095只,存活2905只。肉鸡饲养合同,能证实肉鸡死亡的数量,也有赵玉红、王明善、石艳证言证实。该药造成肉鸡大量死亡,大连市兽药监测站的检验报告同时证实硫酸庆大霉素口服粉是假药。2、瓦房店市公安局在被申请人的兽药店里扣押了三桶硫酸庆大霉素口服粉,与申请人购买的药品除批号不一致外,其它的如名称、包装、厂址等表面特征都是一样的。3、终审判决书中称“现二上诉人亦承认无证据证明造成饲养的肉鸡大量死亡与该药品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有冯某某的证言证实鸡死于大肠杆菌感染,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冯某某的证言是伪证,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的鸡不是死于大肠杆菌感染。被申请人应对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因为被申请人所销售的药是缺陷产品,在肉鸡饲养过程中,大肠杆菌是常见病,必须预防和治疗,由于硫酸庆大霉素是假药,起不到预防和治疗作用,所以导致大肠杆菌感染,直至肉鸡大量死亡,这是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举证。(二)终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制造者,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兽药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被申请人胡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二申请再审人的财产损失与假兽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尽管二申请再审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冯某某的证言欲证实鸡死于大肠杆菌感染,但该证人属自然人,而非依法律程序取得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故其证言不能证明鸡死于大肠杆菌感染这一基本事实,而该事实是被申请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故原审判决认定二申请再审人饲养的肉鸡病死时没有及时诊断,无法确定病因,无法确认肉鸡死亡与药品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从而驳回二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迟某某、李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迟某某、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孙弘达

代理审判员刘宾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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