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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大连市金州区市政管理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962年4月7日生,汉族,大连市金州区金华幼儿园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处主任。

申请再审人张某与被申请人大连市金州区市政管理处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9)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30日,张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张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是通过合法程序组办了大连市金州区金华幼儿园,而再审被申请人在没有征得申请再审人同意的情况下,强拆、强铲别人的物品、强占别人使用的地方、强行垒高墙扩大院,又在申请再审人教学楼附近建造能产生毒气、嗓音的车间、存储易燃易爆危险品,严重影响申请再审人的办学环境,并且也违反了国家有关部对改善院校周边环境的规定。另外一、二审中诉请事发时间与判决认定时间相矛盾,一、二审法院的证据相互矛盾,判决缺少证据,并置“证据规则”于不顾,滥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大连市金州区市政管理处答辩称,(一)申请再审人无权占用本案涉案的土地堆放垃圾,申请再审人仅提供产权作为证据—其证明不了其享有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只是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是两回事,证明不了享有土地使用权。(二)被申请人有土地使用权,证据:办公楼平面图;2、土地使用证。图纸有范围,土地使用证有面积,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有土地使用权,因此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申请人。(三)申请再审人存在开窗排碴的侵权行为。(四)申请书提到其他事实理由不成立。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裁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护国有土地,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申请再审人张某是否存在开窗并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了办公楼用地位置平面图、土地使用权证和开窗照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再审人张某实施了开窗并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原审判决申请再审人张某清除泥土和砖并无不当。关于申请再审人张某所称被申请人私自扩大院墙、影响教学环境问题,因与本案原审诉求无关,申请再审人张某可以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申请再审人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孙弘达

代理审判员刘宾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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