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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丙盗窃、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

辩护人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丙之妻。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某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某南、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某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凌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黄某、黄某、谭某(均已判刑)、黄某(另案处理)、李某丙(在逃)、“矮子”(在逃)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在资兴汤市、东江、黄某、三都等地盗窃通信电缆、变压器等6次,涉案金额327000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黄某、谭某、李某丙、“矮子”携带脚扒子、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汤市X村敬老院后公路边,由李某丙爬上电杆砍下规格100×2×0.4的通信电缆二控共130米(经鉴定价值2405元),由黄某、谭某、李某丙等人动手将电缆线砍断打捆后装上三轮车,连夜运至郴州市X区曹某坪单岳建所开的废品店销赃,得赃款1600元。

2、2007年11月15日凌某,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黄某、黄某、“矮子”携带脚扒子、钢剪某、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东江镇X组地段,用钢剪某剪某规格为600×2×0.4的通信电缆三控共210米(价值20157元)。李某丙、李某丙等一起动手将通信电缆砍断打捆装上三轮摩托车,由李某丙、黄某销赃给东江镇X路黄某,得赃款4700元。

3、2007年11月28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黄某、黄某、“矮子”携带脚扒子、钢剪某、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东江镇X村路段,盗走规格为600×2×0.4的通信电缆三控共150米(价值14655元),由李某丙、李某丙、黄某将电缆销赃给东江镇X路匡军平,得赃款3300元。

4、2007年11月29日凌某,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黄某、黄某、“矮子”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东江镇X村,盗砍规格为600×2×0.4的通信电缆二控共120米(经鉴定价值11724元)。因黄某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故障,李某丙等人将盗砍的电缆砍成小段,后李某丙、黄某二人背上部分电缆乘由“矮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销赃给东江沿江路黄某,获赃款1560元。李某丙、黄某等人向黄某借三轮车再次来到盗窃现场准备拖剩下的通信电缆,李某丙、黄某被电信局保卫科工作人员现场抓获,收缴现场遗留的电缆约50米。次日,李某丙从黄某处拿走赃款1500元。

5、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已判刑)、戴某某(另案处理)窜到黄某镇X村,盗走一段规格为100×2×0.4通信电缆800米(经鉴定价值为6660元)。李某丙和戴某某将所盗电缆销赃给东江沿江路黄某板,得款4000元,赃款三人平分。

6、200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平平”、“强强”等人窜至资兴市X镇三都机电公司仓库,盗走五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经鉴定价值为271650元。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黄某、李某丙、黄某、李某丙、戴某某、谭某供述;辨认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何某某、黄某、李某丙、曹某某、曾某某、曾某某、刘某丁、王某某等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痕迹、指认笔录;价格鉴定书;(2011)资法刑初字第X号资兴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郴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资兴矿务局物质某拨单、资价认鉴[2011]X号、资价认补鉴[2011]X号价格鉴定书;(资)公(刑)鉴(痕)字【2011】X号资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同案人廖某某(已判刑)出资购买了资兴市X乡的“大牛盈”山林,后其山林的木材多次被人盗伐,廖某某要同案人朱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帮忙抓盗伐木材的人,并承诺抓到人后将罚没款给李某丙等人作为酬劳。2010年8月廖某某在其山林中当场抓获了偷木材的何某某,得知白廊乡村民蒋某某、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经常盗伐木材。同年9月13日晚,李某丙在鲤鱼江林海城后面的麻将馆找到了蒋某某,于是李某丙打电话给朱某,朱某与王某某、“兵兵”等人将蒋某某抓获,并要蒋某某带路找到了蒋某某可能出现的地方,后将蒋某某扭送至资兴市公安局。当晚,朱某还拿了几张蒋某某的照片给李某丙看,告诉李某丙说蒋某某也偷了很多木材,还说蒋某某可能就在东江罗围或新区消防队一带,并约好第某天早上去这二个地方等蒋某某。

2010年9月14日上午7时许,李某丙、朱某、“兵兵”三人在罗围等蒋某某出现,等了十多分钟李某丙发现蒋某某手拿纸箱从其女婿唐某某家出来了,李某丙就马上告诉朱某说那个拿箱子的人就是蒋某某,后又打电话给王某某要王某某开车过来,随后李某丙、朱某、“兵兵”就动手将蒋某某推上了王某某的小车的后座,之后李某丙、朱某一起将蒋某某押到移民塔,在车上朱某打电话通知了廖某某。到移民塔之后,因李某丙与蒋某某的女婿比较熟悉不好去打蒋某某,就上移民塔上面去玩了,王某某则开车下了山,几分钟后李某丙走路下山买水,买好水后要摩托车司机将水送上去,然后独自走路回家了。随后,同案人廖某某赶到现场,廖某某将蒋某某踹倒在地,并逼问蒋某某是否去过他的山林盗伐木材,蒋某某不承认,廖某某继续用脚踢踩蒋某某。这时,移民纪念塔的工作人员王某某过来,要他们不要打人,是小偷就报公安局处理,廖某某便打了个电话给资兴市公安局林业分局民警邓某某报案,后同案人廖某某、朱某等人将蒋某某押上廖某某的小车,欲将其送到林业公安分局处理。车行至鲤鱼江红绿灯路口处,同案人朱某发现蒋某某已停止呼吸。当天晚上七八时的样子,朱某打电话给李某丙说出事了,要李某丙马上赶到东江寿福寺去,李某丙赶到寿福寺看见朱某、王某某、“兵兵”几个人站在坪里,朱某告诉李某丙说把蒋某某搞死了,李某丙听后就害怕了,并一起商量要廖某某出钱让李某丙等人逃跑,之后,廖某某独自驾车至天鹅山大桥,在大桥中间将蒋某某的尸体抛到东江湖里。之后的几天,廖某某先后拿了4.2万余元钱给李某丙、朱某、王某某等人作为逃跑资费。拿了钱后李某丙与朱某、“兵兵”乘坐王某某的车去了炎陵,之后李某丙又去永州躲藏了二十来天,钱用得差不多了就回家了,隔了几天听说廖某某被抓了。

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廖某某、朱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廖某某、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戊、王某某、廖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邓某某、李某丙、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资公法医鉴(尸)字(2011)X号)、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廖某某、朱某的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被告人李某丙对指控的前5起盗窃事实无异议;对故意伤害事实无实质某议。

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凌某某辩称:

1、被告人李某丙在第6起盗窃中,只参与盗窃一台变压器,数额为50000多元;

2、被告人李某丙认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2006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黄某、黄某、谭某(均已判刑)、黄某(另案处理)、李某丙(在逃)、“矮子”(在逃)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在资兴汤市、东江、黄某、三都等地盗窃通信电缆、变压器等6次,涉案金额327251元,现分述如下:

1、2007年8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丙伙同黄某、谭某、李某丙、“矮子”携带脚扒子、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汤市X村敬老院后公路边,由李某丙爬上电杆砍下规格100×2×0.4的通信电缆二控共130米(经鉴定价值2405元),由黄某、谭某、李某丙等人动手将电缆线砍断打捆后装上三轮车,连夜运至郴州市X区曹某坪单某某所开的废品店销赃,得赃款1600元。

2、2007年11月15日凌某,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黄某、黄某、“矮子”携带脚扒子、钢剪某、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东江镇X组地段,用钢剪某剪某规格为600×2×0.4的通信电缆三控共210米(价值20157元)。李某丙、李某丙等一起动手将通信电缆砍断打捆装上三轮摩托车,由李某丙、黄某销赃给东江镇X路黄某,得赃款4700元。

3、2007年11月28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黄某、黄某、“矮子”携带脚扒子、钢剪某、砍刀等作案工具,窜至东江镇X村路段,盗走规格为600×2×0.4的通信电缆三控共150米(价值14655元),由李某丙、李某丙、黄某将电缆销赃给东江镇X路匡某某,得赃款3300元。

4、2007年11月29日凌某,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黄某、黄某、“矮子”携带作案工具,骑摩托车窜至东江镇X村,盗砍规格为600×2×0.4的通信电缆二控共120米(经鉴定价值11724元)。因黄某的三轮摩托车发生故障,李某丙等人将盗砍的电缆砍成小段,后李某丙、黄某二人背上部分电缆乘由“矮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销赃给东江沿江路黄某,获赃款1560元。李某丙、黄某等人向黄某借三轮车再次来到盗窃现场准备拖剩下的通信电缆,李某丙、黄某被电信局保卫科工作人员现场抓获,收缴现场遗留的电缆约50米。次日,李某丙从黄某处拿走赃款1500元。

5、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丙伙同李某丙(已判刑)、戴某某(另案处理)窜到黄某镇X村,盗走一段规格为100×2×0.4通信电缆800米(经鉴定价值为6660元)。李某丙和戴某某将所盗电缆销赃给东江沿江路黄某板,得款4000元,赃款三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同案人黄某、李某丙、黄某、李某丙、戴某某、谭某供述;辨认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证人何某某、黄某、李某丙、曹某某、曾某某、曾某某、刘某丁、王某某等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痕迹、指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6、200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平平”、“强强”等人窜至资兴市X镇三都机电公司仓库,盗走KBGB-500/6-0.69变压器一台、KBSG-500/6变压器一台、x-500/6变压器一台、S9-500/10变压器两台,共五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经鉴定,该铜线价值为27165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公补一5-11),证实:

2006年5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其在东江街上一麻将馆打麻将认识了一起打麻将的“强强”,打完麻将后,“强强”问李某丙,去不去做事(指盗窃),李某丙当时答应了。过了两天后的一个下午,“强强”打电话叫李某丙赶到资兴市X区汽车站汇合,李某丙于当天下午17时左右赶到新区汽车站,与“强强”汇合,当时与“强强”在一起的有“平平”及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汇合后四人商量晚上去做事(指盗窃)并在新区一起吃了晚饭,之后玩到晚上22时许才出发。出发前,在出发时“平平”准备了四把扳手、剪某、两三个蛇皮袋子,“强强”发了一副白色尼龙手套给李某丙,“平平”与不认识的男子坐一台摩托车,李某丙与“强强”同坐一台摩托车。到三都机电公司仓库后,“平平”与不认识的男子从仓库的窗户上进入仓库内,之后,“平平”与不认识的男子搬了一木质某梯放在窗户下,“强强”与李某丙爬楼梯进入仓库,进入仓库后,“强强”、“平平”及不认识的男子三人都戴上了白色手套,李某丙自称其在未戴手套的情况下在两台已经被拆变压器的外壳上摸了几下,那名不认识的男子还骂了李某丙道“发了手套也不戴,还到处乱摸”,之后李某丙用“平平”发给他的扳手与其它三人一起在仓库中间有一堆变压器的地方拆卸变压器。随后,李某丙等四人将变压器上拆下了的铜线圈装到蛇皮袋里,从进来的窗户上出去了并逃离现场。偷出来的铜线圈是由“强强”、“平平”二人负责销赃。事后,由“强强”、“平平”二人将盗得的铜线卖掉。除去开支后分掉了。

2、证人刘某丁、王某某的证言(公二96-99页)证实:

2006年5月12日到三都派出所报称,今天上午9时许,王某某和刘某丁来到公司设备库房仓库里,想找一台合适的变压器,到库房一看,里面有6台变压器被翻动了,其中有5台变压器的铜被拆下来并盗走了,有许多碎片掉在地上。王某某和刘某丁仔细找了一下发现第某个窗户的钢筋被锯了,盗窃的人应该是从该窗户进仓库的及被盗变压器的型号、购买年限、购买价格,刘某丁于仓库被盗的前一天下午去仓库看了,没发现异常情况等。

3、证人李某己的证言(补一12),证实:

2006年5月份收购废旧铜的价格为一般为二十五、六元/斤的样子。

4、证人李某庚的证言(补一15-17),证实:

被盗型号为KBGB-500/6-0.69的变压器内铜线的重量为55公斤左右,KBGB-500/6的变压器内铜线的重量为50公斤左右,x-500/6的变压器内铜线的重量为52公斤左右,SP-500/10的变压器内铜线的重量为40公斤左右。

5、资兴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技术中队痕检工程师曾某某、曾某某的证言(补一13-14、补二3-4),证实:

现场共有五台变压器被盗,从被拆变压器的痕迹及油迹的新旧程度上判断,五台变压器是在同一时间被盗的,其中在仓库中间有一堆变压器的地方有四台变压器被盗,在被盗变压器旁的硅钢片上提取了鞋印一枚;在仓库东南某有一台单独的变压器也被盗,在变压器周某的硅钢片上提取了六枚指纹,经比对,现场提取的六枚指纹中有四枚系李某丙所留,另外两枚指纹因特征太少,无比对价值,提取的鞋印现不具备比对条件,无法确定为何某所留。当时现场勘查时在仓库旁边未发现楼梯。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二1页),证实:

本次犯罪的报案人是王某某等。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痕迹、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公二111-127页),证实:

案发现场在资兴矿业集团总公司机电公司仓库,被盗变压器的外观状况、现场留下的指纹等情况。

8、资价认鉴[2011]X号、资价认补鉴[2011]X号价格认定书(公一29-39、补二9-11页),证实:

被盗走五台变压器内的铜线,经鉴定价值为271650元。其中型号为KBGB-500/6-0.69的变压器因价值为58100元,KBSG-500/6的变压器鉴定价值为64600元,x-500/6的变压器鉴定价格为87750元,2台S9-500/10的变压器内鉴定价值为61200元。

9、(资)公(刑)鉴(痕)字【2011】X号资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手印鉴定书(公一40-45页),证实:

2006年5月在资兴矿业集团总公司机电公司仓库内,现场被盗的变压器钢硅片上提取的油质某层指印痕迹系李某丙在现场留下的左手拇指印。

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补二5-8),证实:

李某丙指认现场的情况告示。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同案人廖某某(已判刑)出资购买了资兴市X乡的“大牛盈”山林,后其山林的木材多次被人盗伐,廖某某要同案人朱某(已判刑)、王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帮忙抓盗伐木材的人,并承诺抓到人后将罚没款给李某丙等人作为酬劳。2010年8月廖某某在其山林中当场抓获了偷木材的何某某,得知白廊乡村民蒋某某、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经常盗伐木材。同年9月13日晚,李某丙在鲤鱼江林海城后面的麻将馆找到了蒋某某,于是李某丙打电话给朱某,朱某与王某某、“兵兵”等人将蒋某某抓获,并要蒋某某带路找到了蒋某某可能出现的地方,后将蒋某某扭送至资兴市公安局。当晚,朱某还拿了几张蒋某某的照片给李某丙看,告诉李某丙说蒋某某也偷了很多木材,还说蒋某某可能就在东江罗围或新区消防队一带,并约好第某天早上去这二个地方等蒋某某。

2010年9月14日上午7时许,李某丙、朱某、“兵兵”三人在罗围等蒋某某出现,等了十多分钟李某丙发现蒋某某手拿纸箱从其女婿唐某某家出来了,李某丙就马上告诉朱某说那个拿箱子的人就是蒋某某,后又打电话给王某某要王某某开车过来,随后李某丙、朱某、“兵兵”就动手将蒋某某推上了王某某的小车的后座,之后李某丙、朱某一起将蒋某某押到移民塔,在车上朱某打电话通知了廖某某。到移民塔之后,因李某丙与蒋某某的女婿比较熟悉不好去打蒋某某,就上移民塔上面去玩了,王某某则开车下了山,几分钟后李某丙走路下山买水,买好水后要摩托车司机将水送上去,然后独自走路回家了。随后,同案人廖某某赶到现场,廖某某将蒋某某踹倒在地,并逼问蒋某某是否去过他的山林盗伐木材,蒋某某不承认,廖某某继续用脚踢踩蒋某某。这时,移民纪念塔的工作人员王某某过来,要他们不要打人,是小偷就报公安局处理,廖某某便打了个电话给资兴市公安局林业分局民警邓某某报案,后同案人廖某某、朱某等人将蒋某某押上廖某某的小车,欲将其送到林业公安分局处理。车行至鲤鱼江红绿灯路口处,同案人朱某发现蒋某某已停止呼吸。当天晚上七八时的样子,朱某打电话给李某丙说出事了,要李某丙马上赶到东江寿福寺去,李某丙赶到寿福寺看见朱某、王某某、“兵兵”几个人站在坪里,朱某告诉李某丙说把蒋某某搞死了,李某丙听后就害怕了,并一起商量要廖某某出钱让李某丙等人逃跑,之后,廖某某独自驾车至天鹅山大桥,在大桥中间将蒋某某的尸体抛到东江湖里。之后的几天,廖某某先后拿了4.2万余元钱给李某丙、朱某、王某某等人作为逃跑资费。拿了钱后李某丙与朱某、“兵兵”乘坐王某某的车去了炎陵,之后李某丙又去永州躲藏了二十来天,钱用得差不多了就回家了,隔了几天听说廖某某被抓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丙的供述;同案人廖某某、朱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廖某某、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唐某某、蒋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胡某戊、王某某、廖某某、张某某、何某某、邓某某、李某丙、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资公法医鉴(尸)字(2011)X号)、尸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提取笔录、情况说明;廖某某、朱某的通话详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凌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丙认罪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在第6起盗窃中,只参与盗窃一台变压器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合并决定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4日起至2029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丙等所盗赃物,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某美

人民陪审员谭某南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朱某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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