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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玖一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段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玖一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红星湘府建材家居广场。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翔,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某某,女,20岁,汉族。

被告某某,男,28岁,汉族。

原告湖南玖一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毅(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就湖南玖一家居装饰广场一楼洁具区AX号铺位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提供商铺给乙方(被告)经营;租赁期限为2年,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免费装修期,乙方租金起算日为2010年2月3日;商铺面积为80平方米,第一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8元,第二年每月每平方米65元;乙方按6个月为一期一次性向甲方交付租金,且应在上期租金到期前30天前向甲方交纳下一期租金,逾期每推迟一天按滞付金额的3‰承担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满一个月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全额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的首期租金和履约保证金。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7月3日前交纳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的下一期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的租金x元(第一年前四个月58元3/月+第二年后两个月65元3/月);由被告承担计算至2010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381元[x.4元(2010年8月3日到2010年11月25日滞付金额)×142天(2010年7月3日到11月25日)×3‰/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湖南玖一家居装饰广场一楼洁具区AX号铺位出租给乙方(被告)经营洁具、卫浴等;租赁期限为2年,从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免费装修期,乙方租金起算日为2010年2月3日;商铺面积为80平方米,第一年租金每月每平方米58元,第二年每月每平方米65元;乙方应当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乙方按6个月为一期一次性向甲方交付租金,且应在上期租金到期前30天前向甲方交纳下一期租金,逾期每推迟一天按滞付金额的日3‰承担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满一个月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全额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签合同的同时,被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x元和2010年2月3日至2010年8月2日的首期租金x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交纳第二期租金。

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2月2日的租金x元(第一年前四个月58元3/月+第二年后两个月65元3/月);由被告承担计算至2010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381元[x.4元(2010年8月3日到2010年11月25日滞付金额)×142天(2010年7月3日到11月25日)×3‰/天]。

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第二期租金x元(80×58×4+80×65×2),本院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7月3日前支付该款,然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7月3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据此计算所得过份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玖一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期租金x元(80×58×4+80×65×2);

二、被告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玖一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60.35元(x.4×142×日千分之一);

三、驳回原告湖南玖一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付款,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王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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