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三,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思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马村区九里山办事处蒋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焦作市思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8月3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胜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借原告x元,约定月息1%,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2006年的借款利息,本金又续借一年,2008年1月续借到期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某,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x元和利息x元(截止2009年4月30日),以后每月利息800元,自2009年5月归还借款之日止)。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出示借款协议一份,证明2005年12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x元,利息按月息1%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4月,按每月800元计算,共计x元;从2009年5月至还款之日起,按每月800元计算。2、出示被告工商登记材料,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刘守宽自2005年4月15日以后为公司经理,为公司的全权经营者。3、出示责任书一份,证明2008年4月15日,刘守宽有公司经营职责。4、出示收据两份,证明特快专递邮递费40元,公告费400元。
原告出示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按照法律规定,该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因而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思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至归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焦作市思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斌
审判员邓辉
审判员卢天平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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