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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刘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08年1月21日因抢劫罪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8年7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华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38岁,住(略),系刘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屈锋,华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刘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指定辩护人屈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身上无钱,便伙同杨林(批捕在逃)来到华阴市启点网吧。二人经商议,将年龄较小的张某确定为目标,后采用搜身等方法抢得张某三星手机一部。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庭审时认为自己没有抢劫,没有搜身,只是向被害人要手机。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没有异议。

指定辩护人屈锋认为被告人未成年,其行为具有以大欺小、强拿硬要性质,应定为寻衅滋事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因身上无钱,便伙同杨林(批捕在逃)来到华阴市启点网吧,二人经商议,将年龄较小的张某确定为目标,刘某将张某叫出网吧在张某身上搜,没搜到钱。见张某有红色三星手机,杨林说把小孩的手机拿了,刘某同意。刘某把张某又叫出网吧说要用张某的手机打电话,张某不给,刘某说不让用手机就让杨林打你,张某说那行,刘某打完电话,杨林把手机拿过去,刘某要张某进网吧拿张某的小食品,杨林、刘某趁机相继逃离现场。经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手机价值21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元月21日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⑴破案经过,2008年7月12日22时,城关派出所接刘某娥电话报案称其子张某在启点网吧被两青年抢劫,抢走手机一部。7月13日经刘某娥指认在平安旅社门口将刘某抓获。刘某对伙同杨林于7月12日22时许在启点网吧抢劫一少年手机一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⑵刘某娥证言,2008年7月12日22时左右,她去启点网吧接11岁的儿子张某,张某称红色翻盖三星手机被两人抢走,其中一人头发染成黄某,他见人能认出来。7月13日下午,她带张某在南环路十字见那小伙,就抓住那小伙并报警,小伙归还了手机。

⑶张某证言,7月12日22点左右,在启点网吧门口,两小伙给他要钱并说不给钱就打,其中黄某发小伙在他身上搜,但没钱。过了一会,黄某发小伙要他的手机打电话,打完不给还,他让把手机还回来,黄某发小伙说不准要,再要我打死你,他就不敢再要手机了。7月13日他见到黄某发小伙,就让他妈把小伙抓住送派出所了。

⑷刘某供述,2008年7月12日晚,他和杨林商议在网吧找小孩弄钱,在启点网吧,确定一个小男孩。他将小孩叫出网吧问身上有钱吗小孩说没有,他就在小孩身上搜,没搜到钱。见小孩有红色三星手机,杨林说把小孩的手机拿了,他说行。他把小孩又叫出网吧说要用小孩手机打电话,小孩不给,他说不让用手机就让他(杨林)打你,小孩说那行,说着他就从小孩身上把手机抢过去。打完电话,杨林把手机拿过去,他要小孩进网吧拿小孩的吃的,杨林趁机跑了,他也趁机跑出去与杨林会合。7月13日,在南环路十字,他被小孩他妈和一青年小伙抓住,手机被要走了。

⑸郭小宝证言,7月13日,他和他姨刘某娥、张天在艺梦网吧附近,经张某指认抓住昨天抢张某手机的黄某发小伙,要回被抢手机,并报警将黄某发小伙抓到派出所。

⑹辨认笔录,张某辨认刘某、杨林的过程。

⑺华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抢三星手机价值216元。

⑻照片,三星手机特征,刘某指认作案现场。

⑼领条,刘某娥领回三星手机。

⑽华阴市公安局证明,杨林在逃,抓获未果。

⑾刑事判决书,刘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⑿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刘某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在小学毕业后,不愿继续参加中学学习,辍学在家,家庭疏于管教,在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后,家庭对刘某教育措施不力,致使刘某又重新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搜身、威胁的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是以占由财物为目的,在没有搜到钱的情况下,又用言语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抢得被害人的手机,并非以寻求精神刺激为目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认为自己没有实施抢劫行为的观点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撤销华阴市人民法院(2008)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某宣告缓刑二年(2008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执行部分;与刘某原判刑期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元月14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鹏

审判员王晓民

审判员冉强

二00九年元月七日

书记员严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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