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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曹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某的宅基位于新乡市牧野区X巷X号,北邻张某甲、张某乙的宅基。2010年1月30日,由于张某甲、张某乙翻建房屋,茹岗村民委员会干部茹祥彪等人经现场丈量,制作了曹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双方宅基地位置的草图。草图中载明:南邻(曹某某)后50公分散水属于曹某某,曹某某北墙上标明三个落水斗;西头为路,张某乙与曹某某东头双风道滴水,留1米宽,可以落道下水、按管。张某乙、曹某某及村委会干部均在草图上签字,并加盖茹岗村X村民房屋建筑专用章。据张某甲、张某乙提供的民房修建位置核定协议书,其中南邻曹某某签名处载明:如建房下水要求留1米。张某甲、张某乙房屋建成后对院落地面硬化,将原告家的50公分散水全部填埋硬化,并将原告房后的下水管出口全部填埋。另:曹某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5000元,张某甲、张某乙要求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翻建房屋时,经茹岗村民委员会主持协商,原、被告就原告曹某某房屋的散水及落水管的安装已经达成协议(草图),双方均应按照协议(草图)的约定履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房屋后面的散水及落水管填埋并硬化,构成对原告民事权利的侵害;曹某某的起诉有理,要求张某甲、张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将房屋后面50公分散水地面恢复原状的请求予以支持。曹某某的房屋留散水以及安装落水管虽然位于张某甲、张某乙的院落南边,但散水的面积在曹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散水的保留、落水管的安装经过了张某甲、张某乙的同意,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构成对被告权利的侵害。张某甲、张某乙的抗辩及反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曹某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房屋后的50公分散水及落水管恢复原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不当,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但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张某甲和张某乙,故一审程序不当;二、曹某某要求将房屋后面50公分滴水恢复到96年建房时散水地面原状,但曹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96年散水地面是什么样子;三、曹某某并未主张将落水管恢复原状,一审判决将落水管恢复原状违反程序;四、因曹某某的排水管破裂,致使雨水散流到张某甲、张某乙的院子里,给张某甲、张某乙的生活带来不便,故一审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反诉请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

曹某某答辩称:一、一审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法院进行了告知和释明;二、曹某某散水及下水在1996年建房时修建,并使用至张某甲、张某乙硬化填埋之前,故一审判令恢复原状是依据照片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认定张某甲、张某乙对曹某某构成侵权事实清楚,张某乙房后50公分散水属于曹某某宅基地范围内证据充分;四、张某甲、张某乙盖房时,虽然曹某某签字,但只是同意盖房,并不同意张某甲、张某乙将地面抬高,硬化落水管;五、一审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曹某某表示只要对方将50公分散水修复,其自已将落水管修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第二次开庭时告知了合议庭成员,故虽然张某甲、张某乙称一审在从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过程中未及时告知当事人,但并没有影响和剥夺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原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中,并没有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故张某甲、张某乙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曹某某在1996年翻建房屋,并在其房屋后铺有50公分的水泥散水并一直使用。后在2010年张某乙翻建房屋时,在张某乙提交的民房修建位置核定协议书以及茹岗村委会所制作的草图中注明了在曹某某房屋后留1米下水,张某乙、曹某某可以南边下水、按管。双方应当按照该约定处理下水关系,张某甲、张某乙在建成房屋后擅自将曹某某房后的50公分散水填埋硬化,给曹某某的下水造成妨碍,故一审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将曹某某房屋后面的散水恢复原状并无不当。因曹某某房屋后50公分散水是1996年建成并在张某甲、张某乙填埋硬化之前一直在使用,曹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已经可以印证张某甲、张某乙填埋硬化之前散水的模样,故张某甲、张某乙称曹某某要求将散水恢复到1996年样子但不能证明是何样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因曹某某仅要求将其房屋后50公分滴水内恢复到1996年建房时的散水地面原状,其并未要求将落水管恢复原状,一审同时判令将落水管恢复原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四、因曹某某房屋后的落水管已经破裂,下雨后房屋的雨水会散落到张某甲、张某乙的宅基地内,对张某甲、张某乙的生活带来不便,曹某某对该落水管具有管理和维修的义务,其应当在张某甲、张某乙将散水恢复原状后将落水管修好。综上,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第三项,即: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第一项为:张某甲、张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曹某某房屋后的50公分散水恢复原状。

三、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第二项为: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曹某某于张某甲、张某乙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后十日内将落水管修好。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5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30元,曹某某负担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80元,曹某某负担20元。为便于结算,双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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