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某凯,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所生的小孩王某交,又名刘某旺,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于2009年4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与被告同居,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交,又名刘某旺。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现双方为子女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孩子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告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收入稳定,有能力抚养孩子,且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因此,孩子由被告抚养较为合适。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刘某无正当职业,没有稳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非婚生子王某交,又名刘某旺,由上诉人王某甲抚养,被上诉人刘某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二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某甲所生的小孩王某交,又名刘某旺,由王某甲抚养,刘某支付抚养费。该诉讼请求中的抚养费的数额未明确,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考虑到非婚生子的实际抚养现状,以及利于非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的相关因素,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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