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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骧出租车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少成,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男,34岁,汉族。

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骧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某,男,44岁,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省地税培训中心大楼X层。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玉淑,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某、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骧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少成,被告某某,被告龙骧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玉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14时36分,被告某某驾驶湘x号出租车沿韶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剑商城前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长沙x电动自行车在此由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由于被告某某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致使其所驾出租车左前部与原告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0年11月8日出具的(长)公(刑)鉴(法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60天;后期治疗费为x元。

本案肇事车辆湘x号出租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x元保险金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某某是被告龙骧分公司的员工,被告龙骧分公司应与被告某某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龙骧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费115元);后期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74元/月÷20.92天×160天);护理费150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24元(x.3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020.87元[4020.87元/年×20%×10年/2(父5年、母5年)];伤残鉴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x.4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x元。

被告某某辩称,被告某某对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在事故发生后已经竭尽全力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在家庭条件很困难的情况下依然多方筹集医疗费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被告某某系被告龙骧分公司的员工,依法不承担本案中的侵权法律责任。被告某某不认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首先,误工费应该以原告的工资为计算依据而非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交通费应该有正式发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致人残疾的情况下才可以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主张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能再重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某认为只能就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承担赔偿金额,且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也有承担一半责任的义务,因为依据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对本事故中所有的损害应该承担一半责任。被告某某认为不存在电动车的财产损失,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某某所驾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对原告不符合规定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观点予以采信。

被告龙骧分公司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加入到本案中是因为法律的规定,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愿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还有一个受害人叫彭笑,依据法律规定,同一次交通事故中有多人受伤的,保险公司对多人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请求法院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彭笑是否放弃赔偿请求,然后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系被告龙骧分公司员工。2010年8月12日14时36分,被告某某驾驶被告龙骧分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沿韶山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天剑商城前路段,此时原告驾驶某某(原告儿子)所有的长沙x电动自行车搭乘案外人彭笑在此由西往东经道路中心绿化带缺口横过机动车道,出租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中部相撞,造成原告和彭笑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8月2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道,未下车推行,且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已开支住院医疗费x.35元、门诊医疗费700.85元、护理费1500元(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某某护理)、鉴定费60元。其中被告某某已为原告交纳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585.85元。

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长)公(刑)鉴(法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行右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下肢整体活动受限达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60日;后期治疗费约x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没有鉴定资格、不能对外接受委托为由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0年12月29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了湘鉴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x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鉴定费为1900元。

长沙市中心医院于2010年9月6日出具的《门诊、急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医嘱:1、注意内踝部皮肤情况,加强营养;2、继续功能锻炼;3、术后6-8周复查X线;4、不适随诊。

2008年1月1日,原告与长沙市雨花区天华搬运服务队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长沙市雨花区天华搬运服务队聘请原告从事搬运工作;聘用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原告分别于2008年3月18日和2002年9月28日在长沙市公安局砂子塘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从原告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看,原告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06元。

2010年2月2日,被告龙骧分公司就其湘x号出租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有两兄弟,父亲某某、母亲某某,现年均为81岁。

2010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某、龙骧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x.35元(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费115元);后期医疗费x元;误工费x元(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274元/月÷20.92天×160天);护理费1500元(25天×30元/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x.24元(x.3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4020.87元(4020.87元/年×20%×10年/2(父5年、母5年);伤残鉴定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电动车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x.4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上述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暂住证、驾驶证、行驶证、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花区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急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长)公(刑)鉴(法临)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湘鉴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收条》、《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房产证、《护理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二)被告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道,未下车推行,且电动自行车不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以搭乘一名十二岁以下儿童,搭乘六岁以下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的规定,原告和被告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某某系被告龙骧分公司员工,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本人与雇主即被告龙骧分公司连带承担。

(四)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龙骧分公司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有两个受害人,即原告和彭笑,两人的伤残赔偿金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应按比例受偿。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湘高法发【2008】X号)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五)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已开支住院医疗费x.35元、门诊医疗费700.85元,合计x.2元。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x元、门诊医疗费585.85元,合计x.85元。

2、误工费:湘鉴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本院确认其效力。该鉴定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原告从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10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106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5530元(1106÷30×150)。

3、护理费:原告诉称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某某护理,护理费为1500元,三被告均表示异议。因某某系原告儿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本院对某某出具的护理费《证明》不予认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419.59元(x÷365×25)。

4、交通费:原告诉称其开支了交通费2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5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30×25)。

6、营养费:长沙市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急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7、伤残赔偿金:原告从2008年起就在长沙市居住工作,并办理了暂住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应当按照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现年52年,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x.24元【x.31×20×20%】。

8、鉴定费1960元(1900+60),有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和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9、后期治疗费:湘鉴司鉴中心[2011]法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x元,本院予以认定。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两兄弟,父亲某某、母亲某某现年均为8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0.87元【4020.87×20%×(5+5)/2】。

1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某违章驾驶,伤害原告身体,致使原告残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心理、精神伤害,应当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12、原告诉称其电动自行车损失为2000元,但原告未举证证明,且三被告均表示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本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担具体数额确认如下:

1、原告的医疗费用x.2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等合计x.2元,案外人彭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046.61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8690.5元[x÷(x.2+8046.61)×x.2],剩余x.7元(x.2-8690.5),由被告龙骧分公司或被告某某支付原告x.35元,原告自负x.35元。被告某某已支付原告x.85元医疗费,超过其应付部分1230.5元。

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x.24元、误工费5530元、护理费1419.59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0.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3、原告开支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龙骧分公司、被告某某连带支付原告980元,该款在被告某某超付的1230.5元医疗费中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8690.5元、伤残赔偿款x.7元,合计x.2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某某、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骧出租车分公司各负担237元,被告某某对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龙骧出租车分公司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铭

二○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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