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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地平混凝土经营有限公司与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一初字第30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地平混凝土经营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村(积善铸造厂旁)。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汉族,昆明市人,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吉林,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地平混凝土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平公司)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平公司起诉称:2002年4月1日王某指使他人以购买地平公司的商品混凝土为名将地平公司牌号为云A·(略)、云·(略)的两辆混凝土运输车骗抢,非法扣押。2002年6月,地平公司因王某侵权行为向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该两辆混凝土运输车诉讼保全,并收回车辆,所以在诉状中只要求赔偿自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6月8日共68天的损失。但该两辆混凝土运输车一直被王某非法扣押。该案经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侵权,但仅判令被告赔偿地平公司2002年4月、5月两个月的税款、养路费等共计(略).16元,地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认定王某侵权,并判令王某承担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6月8日期间给原告造成的部分损失,而被告2002年6月9日以后仍在继续非法扣押原告车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诉请:1、判令被告王某赔偿自2002年6月9日至2003年4月止因其继续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略).2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要被告承担2002年6月至2003年4月共计11个月的车辆的养路费等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在2002年6月5日已向西山区人民法院主张,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已得到了一定的赔偿,其不应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2、如果是被告抢车,那么应由公安部门审查,而不是以民事案件起诉。原告所请求赔偿的损失已经过一审、二审法院的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现原告又再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自2002年6月8日以后的损失,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因为该两辆车辆在2001年1月就被人民法院查封,直至2003年4月解封后,均未在被告处。现原告的该两辆车已被拍卖,所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王某是否构成侵权2、如构成侵权,造成地平公司多少的损失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本案事实没有争议:

2002年4月1日,王某将地平公司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云A·(略)和云A·(略)的两辆混凝土运输车擅自扣押,至2003年4月7日西山法院将该两辆车进行查封、扣押时,车仍为王某占有。另,本案诉争的地平公司所有的两辆车在2001年1月就已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因考虑到该两辆车要用于生产经营,故交由地平公司保管使用,以避免因查封机器扩大地平公司的损失,2003年4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查封后,西山法院进行了查封。地平公司曾经就王某同一侵权行为向法院主张过2002年4月1日至2002年6月8日的损失,且得到了法院的部分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本院认为,在王某占有该两辆车期间,车的所有权人是地平公司,鉴于本案中该两辆车被查封的特殊性,虽然所有人在行使处分权能时受到了限制,但并不影响所有人对其所有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的行使,王某没有合法依据,擅自扣押地平公司所有的车辆,侵害了地平公司的所有权。地平公司在其所有权受到侵害后,依照民法的规定,请求侵害人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2,原告主张的损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02年6月至2003年4月王某占有车辆期间给地平公司造成的税费损失,包括运输营业税、车船使用税、养路费、货运附加费;第二部分是因王某侵权导致地平公司违约而承担的违约金(略)元;第三部分是王某侵权导致地平公司租车台班费损失。关于第一部分损失,由于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所缴税费是多辆车包缴,不能确定本案中争议车辆所缴费用,本院依职权分别去昆明市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和五华交通规费征收稽查处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质证,双方均明确表示以法院调查材料为据,但被告对所涉及税费是否为原告所缴纳提出质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是相关税费的缴纳义务人,王某并未代原告缴纳过上述税费,其提出的异议也无证据证明,且即使税费并非原告缴纳,也应由实际缴纳人向原告主张权利,换言之,相关税费是否是原告缴纳,并不能免除王某侵权应向原告承担上述税费的责任。至于在调查中发现的原告仍有部分税收未缴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未缴税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原告作为纳税义务人,其仍要承担补缴相应税费的义务,故对该未缴税收本院仍予以支持。根据昆明市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告2002年6月至2003年4月的两辆车运输营业税和车船使用税共5227元,养路费和货运附加费为(略).60元。需要说明的是养路费和货运附加费根据原告陈述其在2002年是按包缴率88%计交,故在2002年两项费用应按总额优惠12%计,2003年因无包缴依据,是全额计交。综上,第一部分的税费损失应确定为(略).60元。关于第二部分损失,原告提交了《混凝土供应合同》、省建806处对地平公司通知的批复、《往来转帐凭证》、《结帐协议》和《房屋抵款协议》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作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这些证据已在(2003)昆民三终字第X号案中出示并经过处理,属重复诉讼,且这些合同都是当时发生的,在上一案件中为何不出示。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有原告及案外人云南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印鉴,且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举出反驳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结帐协议》和《房屋抵款协议》分别是2003年4月18日、5月16日才产生,其在上一案件的审理未能提交符合常理,上一案件中对地平公司请求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依据新的证据有权向王某主张权利,并不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上述证据,可证明由于王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地平公司不能切实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造成运力不足,致使与地平公司订立运输合同的施工方工期延误,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并由原告承担(略)元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已于2003年4月18日从原告商品混凝土款中扣除,该损失系被告王某扣车所致,故应由王某承担。关于第三部分即王某侵权导致地平公司租车台班费损失,原告提交了《混凝土供应合同》和《商品砼运输车租用费结算表》予以证明,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材料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实际发生了租车台班费的损失,地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其也未提交租用费的付款凭证,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3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侵权给原告昆明地平混凝土经营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略).6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地平混凝土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53元,由原告昆明地平混凝土经营有限公司负担40%,即4031.41元,被告王某负担60%,即604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邵坚

代理审判员杨宁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二OO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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