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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某公安局等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某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法制室干警。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局法制室干警。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郏某某,男,1981年生,住(略),系段某某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匡凯,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41岁。

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蔡某公安局、上诉人段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某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某甲,上诉人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郏某某、匡凯,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蔡某公安局于2006年11月22日对被上诉人张某乙作出上公(韩)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查明:2006年11月4日下午3时左右,韩寨乡X村民张某乙及其母亲刘某、女儿郏某萍、弟媳刘某云因琐事将本村村民段某某及其母亲打伤,后经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6年11月4日下午3时左右,上蔡某韩寨乡X村民张某乙、段某某两家在张集集南因收购粮食发生纠纷,引起口角、对骂,在收购门市X街上相互拽着对方的头发,拳脚厮打在一起,张某乙的母亲刘某(65岁)上前帮忙,段某某的母亲郭懒(68岁,哑巴)见状上前拉架。张某乙的弟媳刘某飞、女儿郏某萍见状上前帮张某乙。张某乙拽着段某某的头发将其打到在地上,郭懒也被厮打倒地,围观群众上前把他们拉开,刘某倒地,张某乙又朝躺在地上的段某某腰部跺,后张某乙捂着头躺在地上。“110”接到报警赶到现场。“120”将段某某和其母亲,张某乙和其母亲拉到医院。经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伤情检验鉴定:段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目前损伤暂评定为轻微伤偏重)。郭懒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张某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刘某根据病历证明记载,考虑损伤程度可构成轻微伤。2006年11日22日上蔡某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规定,作出上公(韩)决宇(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书,对张某乙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张某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蔡某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蔡某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张某乙不服,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处罚由县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依照此规定,被告上蔡某公安局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者进行处罚。本案原告张某乙、第三人段某某双方因收购粮食引起吵架、进而发生撕打,造成原告方张某乙、刘某和第三人一方段某某、郭懒受到损伤。经上蔡某公安法医门诊部作出的伤情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均属轻微伤(刘某考虑损伤程度可构成轻微伤,段某某暂评定为轻微伤偏重)。上述伤情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而上蔡某公安局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的上公(韩)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原告张某乙决定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属认定事实不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上蔡某公安局2006年11月22日作出的上公(韩)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蔡某公安局不服,上诉称,我局作出的上公(韩)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原审原告及其母亲虽然也有伤情鉴定,但不是原审第三人及其母亲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的,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我局作出的上公(韩)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段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原告无故殴打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受伤,事实清楚。上蔡某公安局作出上公(韩)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原告称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伤害,并无证据证明。原判予以撤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蔡某公安局作出的上公(韩)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1、张某乙与段某某因购粮发生争议,是殴打或是互殴,直接关系到本案的认定,公安机关只听取段某某及其母亲的证言,对张某乙进行了最重的处罚,且公安机关取证相互矛盾。因而,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2、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中承认了双方都有责任,但公安机关却没有给予段某某处罚是错误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从查证的事实看,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两家因收购粮食引起纠纷后,发生了互殴行为,且双方均构成轻微伤,双方对互殴行为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上诉人上蔡某公安局作出上公(韩)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仅处罚被上诉人张某乙一方,而不处罚另一方,该处罚决定显失公正,为化解社会矛盾,应予变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撤销上蔡某公安局作出的上公(韩)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变更上蔡某公安局2006年11月22日作出的上公(韩)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改为给予张某乙罚款500元处罚。

诉讼费50元,由上蔡某公安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曙光

审判员于发安

审判员王蓉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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