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贾某甲,女,1987年生。
委托代理人袁杰、曹某某,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乙,又名贾某彬,男,1989年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丙,男,1955年生,系贾某乙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贾某甲因与贾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09)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贾某甲与贾某乙经媒人李x、李xx介绍,按农村婚俗订立婚约。订婚当天,贾某乙给付贾某甲彩礼款x元及礼品若干。后因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建立婚约关系期间,贾某甲接受贾某乙彩礼款x元,事实清楚,介绍人李x、李xx当庭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贾某甲辩称未接受贾某乙的彩礼款x元并提供证人范xx、宋xx、李xx当庭作证。范xx系贾某甲的干娘,宋xx系贾某甲的外祖母,李xx系贾某甲的姨母。三位证人均称其在现场,但对于贾某甲接受贾某乙彩礼的细节,均不能完整陈述。因三位证人系贾某甲的亲属,关系较近,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且证人的证言之间又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贾某甲辩称其未接受贾某乙彩礼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贾某乙诉称给贾某甲压岁钱1300元未提交证据,贾某甲又予以否认,故不予认定。双方婚约关系解除后,贾某甲接受贾某乙的彩礼款应予适当返还,以8000元为宜。贾某乙给付贾某甲的礼品属于双方之间来往的赠予行为,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贾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某乙现金8000元。二、驳回贾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贾某乙负担10元,贾某甲负担70元。
贾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订婚当天贾某乙给付其彩礼款x元错误,其在订婚当天只收到礼品若干,根本没有收彩礼,更没有收彩礼x元。2、一审判决不应认定李x、李xx当庭证言的证明力。二人与贾某乙均是亲戚关系,系利害关系人,又与其家庭有矛盾。其证言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二人的证言也相互矛盾。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贾某乙外出打工时,从其家拿走900元现金做路费,贾某乙的父亲从其家拿走x元盖房款。在此情况下,判决其退回根本没有收到的所谓彩礼8000元显然不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贾某乙答辩称,1、其与贾某甲通过媒人李x、李xx介绍,举行了见面仪式并按照农村习俗给贾某甲彩礼款x元,方便面以及提包价值1700元,还有春节压岁钱1300元,共计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贾某甲应当返还其x元。2、一审庭审时,贾某甲的干娘、外祖母、姨母出庭作证,三人对见面给付彩礼的细节,均不能完整的陈述并相互矛盾,也均不能说明贾某甲没有收其彩礼款x元,请求驳回贾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当下农村的婚俗,男女双方为订立婚约举行的见面仪式上,男方要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本案双方当事人见面定亲时的媒人李x、李xx出庭作证证明了贾某乙给付贾某甲婚约彩礼款x元以及其他物品的事实。贾某甲在一审提供的三位出庭证人均系其与关系很近的亲属,且三人在贾某乙是否给付贾某甲彩礼款一事中的陈述并不一致。因此结合农村的风俗习惯,虽然双方当事人的媒人李x、李xx与贾某乙存在较远的亲戚关系,但两媒人出庭作证的证据效力要远远大于贾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贾某乙给付贾某甲婚约彩礼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依据我国婚姻立法的精神酌情判令贾某甲返还贾某乙彩礼款8000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贾某甲上诉称其未收到贾某乙任何彩礼款,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贾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文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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