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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甲诉丁某乙、芮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乙。

委托代理人丁某丙(系被告丁某乙之父)。

被告芮XX。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原告丁某甲诉被告丁某乙、芮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丙、被告芮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甲诉称:2009年5月,被告丁某乙雇佣原告及丁某一、丁某二等10人为其承建院墙及配房、门楼等,同时雇请被告芮XX为其制作配房、门楼顶面现浇壳子模板工作。2009年6月1日下午,原告等人在为被告丁某乙的门楼制作现浇顶面时,由于被告芮XX制作的门楼壳子模板支撑顶棍不牢固倾倒,致使门楼现浇顶面坍塌,导致现浇拉网将原告所站的预制板及原告从房顶带落下来,造成原告腰部受伤的损害事实。原告随即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丁某乙为原告支付17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认为被告丁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芮XX制作的门楼壳子模板顶棍不牢固倾倒是导致这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9.08元、护理费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9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5630.8元;(2)本院诉讼费由二被告丁某乙、芮XX负担。

被告丁某乙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我是将我的配房、门楼、院墙、地坪分别以70元/平方米和3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丁某一承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知我与包工头丁某一之间的约定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农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和管理的通知》(建村[2006]X号)第四条规定:“各地要积极引导取得农民住房建筑工匠资格认证的工匠个人或由其组成的农民住房建筑施工队伍优先承接农民住房建设工程”。该条中的“优先承接”里面的“优先”指的是有资质的施工队或个体工匠相对于无资质的处于优先的位置,而并不禁止无资质的施工队或个体工匠对农村低层住宅的施工。因此,我选任无资质的包工头或施工队建造个人房屋,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同时,我对定作指示也没有过失,故作为房主的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芮XX辩称:房主丁某乙以500元的价格雇请我为他制配房、门楼壳子模板,他让我制到那我就制到那,我制的壳子板是用来打现浇顶面用的,不是用来放水泥预制板的。而原告所在施工队在对被告丁某乙门楼施工过程中,将大门口的前沿放两块水泥预制板,高于里边的现浇顶面,由于放置预制板的立墙施工不质量,导致水泥预制板趔趄坠落下来,将原告带落下来摔伤。原告作为雇员应要求其雇主丁某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我木工制的壳子板无关,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2009年6月29日对被告丁某乙父亲丁某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的事实;(2)原告受伤是因被告芮XX所制壳子板的顶棍不牢固倾倒所造成的;(3)被告芮XX过于自信,未用拉条固定顶棍。

2、事故现场照片13张。证明被告芮XX所制壳子模板顶棍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3、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损害结果及住院治疗情况。

4、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09年6月13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一张及住院每日清单、住院费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13日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965.08元及用药的详细情况。

5、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09年6月26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裴城卫生院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西药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支付门诊诊查费4元及医药费180元。

6、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支付交通费95元。

被告丁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该笔录不能证明是被告丁某乙雇佣了被告芮XX,该笔录调查违法,笔录上写的调查人是两个,实际上是一人,因此应不予采信;对证据2、3、4、5、6无异议。

被告芮XX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该调查笔录是一个人去调查的,不应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所制壳子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裴城卫生院出具的180元收费收据有异议,其它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连号,可能是同一车上票据。

被告丁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丁某甲儿子丁某召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原告丁某甲及被告芮XX对该借条均无异议。

被告芮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李XX出庭证言。证人李XX,女,29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郾城区X镇X村丁某(系被告丁某乙妻子)。证明(1)预制板与现浇顶面结合处栏边板被扔掉了;(2)原告是顺着现浇面拉网掉下来的;(3)门楼下的壳子板顶棍没用拉条固定;(4)其婆婆刘X给被告芮XX找的拉条,芮XX没用。

2、证人刘XX、曹XX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与预制板一起掉下来的。

原告丁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人李XX所说的栏边板被人扔下来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其他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两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

被告丁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李XX出庭证言无异议,对证据2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有异议,不属实。

本院收集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施工队成员之间的关系。

1、2009年8月23日询问施工人丁某三笔录一份。

2、2009年10月16日询问原告丁某甲笔录一份。

原告丁某甲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丁某乙质证认为,对证据1丁某三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丁某甲笔录所说预制板和现浇面结合处是由被告丁某乙设计有异议,是包工头丁某一让那样设计的。

被告芮XX质证认为,对证据1丁某三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丁某甲笔录有异议,笔录所说是因壳子板没制好所致事故发生不属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5月,被告丁某乙与丁某一口头约定将其配房、门楼、院墙、地坪分别以70元/平方米、3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丁某一承建,由被告丁某乙提供物料,丁某一负责找人施工。同时,被告丁某乙将东屋配房及门楼制壳子板的木工工程以5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芮XX制作。随后,丁某一就召集原告丁某甲及其他施工人丁某二、丁某四、王XX、丁某五、丁某六、丁某三、丁某七、丁某八等共十人为被告丁某乙施工建房,各施工人员同工同酬。2009年6月1日下午,在原告丁某甲及施工人丁某二、王XX、丁某八制作门楼预制板与现浇面结合处的现浇顶面时,支撑壳子板的顶棍倾倒,导致现浇面坍塌,并将压在现浇拉网上的预制板及站在预制板上的原告带落下来,将原告摔伤。原告随即被送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⑴T12椎体骨折;⑵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丁某甲住院治疗12天,于2009年6月13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965.08元,其中被告丁某乙垫付医疗费1700元。出院时医嘱原告院外注意休息,继续口服药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到裴城卫生院买西药花费180元,到郾城区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4元。被告丁某乙修建的门楼大门上方预制板与现浇面结合处施工顺序为先制壳子板拉网,再上预制板压住拉网,然后再灌混凝土现浇打顶,预制板与拉网重叠约20公分。被告芮XX所制的沿板、配房壳子模板均有顶棍及拉条固定,所制门楼壳子模板是单独用四根顶棍支撑,未使用拉条加以固定。被告芮XX制壳子过程中,房主丁某乙的母亲刘X曾提醒被告芮XX用拉条固定顶棍,被告芮XX未听其建议。审理中原告丁某甲称主家让怎么干就怎么干,预制板与现浇面结合处的结构设计是主家设计的;被告芮XX称房主让其制壳子制到那,他就制到那。被告丁某乙称预制板与现浇面结合处的结构设计是丁某一设计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其他共同施工人承担责任。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本院认为,(一)法律关系认定。承揽合同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丁某乙将其修建的配房、门楼、院墙、地坪分别以70元/平方米、3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给丁某一等人承建,丁某一、原告丁某甲等人按照定作人要求最终向被告丁某乙交付的是建成的房屋、院墙等,因而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故被告丁某乙与原告丁某甲及丁某一等施工人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同理,被告丁某乙将配房、门楼制壳子板的木工工程以5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芮XX制作,被告芮XX按照定作要求向被告丁某乙交付的是制好的壳子模板,故被告丁某乙与被告芮XX之间形成的也是承揽合同关系。因原告丁某甲与丁某一等施工人之间是同工同酬,应认为他们之间为个人合伙关系。(二)责任承担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丁某甲及丁某一等施工人是按定作人的定作要求施工的,由于定作人被告丁某乙对门楼预制板与现浇面结合处的房屋结构定作设计不合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侵权行为发生并造成原告受损害的后果;同时作为定作人的丁某乙在已经发现承揽人芮XX交付的制作好的门楼壳子模板顶棍不牢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未采取果断措施加以制止,仍予以接受该工作成果,因此对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此综合考虑,被告丁某乙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芮XX在制壳子板过程中,不听从房主丁某乙母亲的提醒,未用拉条加固门楼处壳子板顶棍,致使顶棍倾倒而造成原告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芮XX存在过于自信的重大过失,对此应承担3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丁某甲与其他施工人丁某一、丁某二、丁某四、王XX、丁某五、丁某六、丁某三、丁某七、丁某甲等十人作为共同承建施工人应对施工安全尽妥善注意的义务,因疏忽大意未注意施工条件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原告损害结果发生,对此全体合伙人应承担30%的合伙责任;由于原告丁某甲作为合伙成员是在施工活动中受伤,执行的是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分担合伙风险责任,故每个合伙人应承担3%的补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其他合伙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三)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3149.08元(2965.08元+180元+4元),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原告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故原告在裴城卫生院取药属合理费用,故对180元医药费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护理费146.43元(4454元/365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0元/天×12天);4营养费120元(10元/天×12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原告治疗而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为80元;6、对于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人民币3615.51元。(四)二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被告丁某乙赔偿原告1265.43元(3615.51元×35%),因被告丁某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乙再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芮XX赔偿原告1265.43元(3615.51元×3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65.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芮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耀星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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