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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陆某,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鹤壁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期间,鹿楼乡X村刘某甲、廉某某,为了承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某八煤矿(后简称八矿)在桐家庄村X排水沟工程,并感谢白某某在承建该工程及工程款支付方面给予的帮助,分两次分别送给白某某1000元现金和8000元现金,白某某均予以收受。

(二)2007年4月份的一天,淇滨区X乡X村支书王某乙、村主任某某丙和会计王某丁为了能让白某某在八矿对西柴厂村赔青款补偿等方面给予照顾,送给白某某x元现金,白某某予以收受;同年8月份,为了让白某某在八矿对西柴厂赔青补偿等方面继续给予照顾,王某乙再次送给白某某x元现金,白某某予以收受。

(三)2007年4月份的一天,山城区X乡X村委副主任某某戊为了感谢白某某对该村建拦水坝工程中的照顾,送给白某某现金8000元,白某某予以收受。

(四)2008年春节前至2009年春节前,山城区X乡X村第一村X组长高某某为了感谢白某某对该村与八矿签订赔青补偿协议过程中的照顾,分两次送给白某某1000元购物券和1000元现金,白某某均予以收受。

(五)2008年3、4月份的一天,鹿楼乡X村民刘某己为了感谢白某某在扩建、水泥硬化排水渠工程中对他的照顾,送给白某某5000元现金,白某某予以收受。

(六)2008年10月份,上峪乡X村支书王某乙为了在八矿对西柴厂村民房赔偿等方面得到白某某的照顾,送给白某某现金4000元,白某某予以收受。

(七)2009年春节前,鹿楼乡X村委副主任某某庚为了感谢白某某在故县村民房易地搬迁补偿过程中给予的照顾,给白某某送了1000元现金,白某某予以收受。

(八)2006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山城区X乡X村第二村X组长李某某为了感谢白某某在该村与八矿签订赔青补偿协议等方面的照顾,分四次送给白某某共计3000元购物券和1000元现金,白某某均予以收受。

(九)2007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鹿楼乡X村第三村X组长司某某为了感谢白某某在八矿对该村X组赔青补偿方面给予照顾,分三次送给白某某共计500元购物券和1000元现金,白某某予以收受。

(十)2007年至2009年的春节期间,鹿楼乡X村第一村X组长廉某某为了感谢白某某在八矿与该村X组签订赔青补偿协议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和照顾,分三次送给白某某共计500元现金及1000元购物券,白某某予以收受。

(十一)2007年至2009年的春节期间,鹿楼乡X村第二村X组会计任某辛、组长刘某己为了感谢白某某在八矿与该村X组签订赔青补偿协议等方面给予的照顾,分三次送给白某某共计500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券,白某某予以收受。

(十二)2007年至2009年春节期间,鹿楼乡X村主任某某壬为了感谢白某某在八矿与该村签订赔青补偿协议过程中给予的照顾,分三次送给白某某共计1000元现金及300元购物券,白某某予以收受。

(十三)2007年至2009年的春节期间,上峪乡X村主任某某丙、村支书王某乙为了感谢白某某在八矿对该村赔青补偿工作中给予的照顾,分三次送给白某某共计1500元购物券,白某某予以收受。

(十四)2008年6月份的一天,鹿楼乡故县X村民贡某某为了让白某某在八矿新副井占用其承包的果园地清点地面附着物进行赔偿时给予照顾,送给白某某现金2000元,白某某予以收受。

(十五)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鹿楼乡X村第一村X组长任某某为了感谢白某某在赔青补偿工作中对该村X组的照顾,送给白某某1000元现金,白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白某某所在的鹤壁煤电公司某是国有企业,白某某不应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2、白某某主动交待司某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按自首论。3、白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应对被告人白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甲、廉某某、王某乙、任某丙、王某丁、唐某戊、高某某、刘某己、王某乙、唐某庚、李某某、司某某、任某辛、王某壬、任某癸、贡某某、任某某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白某某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某业执照,载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某国有独资公司。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发分公司某业执照。

3、白某某任某文件,载明2001年12月白某某被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某发分公司某命为行政科副科长。

4、鹤政文(2008)X号河南省人民政府文件,载明同意以省政府持有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68.98%国有股权所对应净资产23亿元,对河南煤业化工集团进行增资,形成以河南煤业化工集团为母公司,鹤煤集团为子公司,以产权为纽带,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实质动作的有限责任某司。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对上列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鹤煤集团的企业性质。

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某商档案,载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某东为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出资68.7%;深圳市滢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9.98%;鹤壁市福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3.32%。

2、深圳市滢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某商档案,载明该公司某东为刘某涛等五个自然人。

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也证实了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国有控股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发分公司某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属的分公司,其产权性质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某致。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某国有控股公司,部分资产为非国有。2001年12月白某某被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某司某发分公司某命为行政科副科长。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作为公司某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白某某系非国有独资公司某任某中层管理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白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白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受贿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交待了司某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某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白某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吴俊奇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郭银太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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