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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邮政局、开封市三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19人、马某丙租赁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开封市邮政局。住所地:开封市X街邮政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女,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三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6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丙,女,1975年生。

一审原告李某某,女,1954年生。

一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一审原告夏某某,男,1945年生。

一审原告王某戊,男,1965年生。

一审原告邢某某,女,1959年生。

一审原告张某己,女,1960年生。

一审原告谢某庚,男,1956年生。

一审原告王某辛,男,1955年生。

一审原告于某某,男,1964年生。

一审原告方敏,女,1955年生。

一审原告常某某,男,1962年生。

一审原告熊某,女,1966年生。

一审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生。

一审原告谢某壬,男,1954年生。

一审原告胡某某,女,1952年生。

一审原告秦某某,男,1954年生。

一审原告马某癸,男,1958年生。

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生。

一审原告赵某某,男,1954年生。

以上十九名一审原告的委共同托代理人冯某,基本情况同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开封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开封市三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益公司)与李某某等19人、马某丙租赁纠纷一案,邮政局、李某某等19人于2006年4月24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三益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责令三益公司及马某丙立即腾出房屋、返还设施设备,支付拖欠的电费、房租、设施设备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共计x.53元,并支付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房租及设备设施使用费1808.2元。2009年6月26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6)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邮政局、三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邮政局、开封市绿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与三益公司于2004年8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丙方(三益公司)租用甲方(邮政局)位于某封市鼓楼区X街X号(大相国寺宾馆),建筑面积4152.2平方米的房屋,甲、丙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丙方使用乙方(绿苑公司)的设施、设备,乙、丙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4年8月28日起到2009年10月28日止。2004年8月18日至28日为交接时间,甲方同意给丙方房屋装修期限60天,自2004年8月28日起到10月28日止,装修期甲方不收租金。房屋租金为每年24万元,设备、设施使用费为每年42万元,本合同签署之前,丙方应分别向甲方、乙方一次性交纳第一年全年的租金和设备、设施使用费,第二年以后租金每半年交纳一次。第二年的房租和设备设施使用费用丙方应于2005年9月28日之前和2006年3月28日之前分别向甲方和乙方交清。丙方提供价值40万元的设备、设施保证金,其中现金20万元、价值20万元房产作抵押。合同期满丙方如无违约行为,乙方解除抵押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合同期间不计利息。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丙方提供房屋应按丙方已交纳租金总额每延迟一天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如拖欠房屋租金和设备设施使用费,应分别向甲方、乙方承担所欠金额每延迟一天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丙方拖欠房屋租金和设备设施使用费用达两个月以上的,甲方和乙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和收回设备、设施。由此给甲方和乙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丙方负责赔偿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间,丙方不得转租、转让,不得改变酒店服务业的用途,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合同签订后,三益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交一年的房租及设备、设施使用费,向绿苑公司交纳20万元并提供了位于某封市食品总公司北郊集资楼东京家苑X号楼X号,文书用名为马某丙的房产证作抵押,邮政局、绿苑公司将房屋及设备、设施(详见交接清单)交给三益公司使用。自2005年10月28日起三益公司未向邮政局、绿苑公司交房租及设备、设施使用费,故邮政局、绿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腾出房屋、返还设备设施;支付拖欠电费、房租、设备设施租赁费、违约金等费用共计x.53元并要求支付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腾房之日止,每日房租及设备设施使用费1808.2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邮政局、绿苑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10日对三益公司承租的房屋及设备、设施进行查封,并将所查封的房屋及设备、设施交由邮政局保管。邮政局、绿苑公司申请要求三益公司支付的房租及设备设施使用费计算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止。邮政局、绿苑公司与三益公司自2005年10月28日至2006年3月28日及自2006年3月29日至2006年11月10日之间的房租x.50元、设备设施使用费x.70元,共计x.20元未清结。

另查明,2003年3月25日,开封市公安消防支队曾责令邮政局对租赁房屋的消防问题限期改正。开封市绿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2月2日注销,其股东为李某某等十九人。关于某益公司已交的房租及设备设施使用费问题,三益公司已在开封市金明区法院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邮政局、绿苑公司与三益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因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从事酒店服务业,而邮政局、绿苑公司提供的房屋是生产用房,不具备从事酒店服务业的条件,且2003年3月25日消防部门已经提出消防整改意见,租赁时邮政局、绿苑公司未告知三益公司,使三益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使用租赁房屋,故邮政局、绿苑公司存在过错。三益公司在租赁前,应当对租赁物进行考察和了解,然后再租赁和装修。三益公司未尽考察义务,亦同样存在过错。由于某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邮政局、绿苑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予以支持。关于某同的解除,邮政局、绿苑公司与三益公司均有过错,酌定邮政局、绿苑公司与三益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邮政局、绿苑公司起诉要求三益公司支付房租、设备设施使用费的请求,本院按50%予以支持。三益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绿苑公司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并向绿苑公司提供了房屋产权证,现因合同解除,绿苑公司已注销,故李某某等十九人应退还三益公司所交的保证金及房产证。关于某政局、绿苑公司起诉违约金之事,不予支持。关于某政局、绿苑公司称马某丙是实际经营人的问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认定。关于某政局、绿苑公司要求三益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方也不认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开封市邮政局、原告开封市绿苑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开封市三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三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租赁二原告位于某封市鼓楼区X街X号,建筑面积4152.2平方米的房屋及设备、设施(详见交接清单)交给原告开封市邮政局、李某某等十九人并支付租金及设备设施使用费x.10元。同时原告李某某等十九人退还被告开封市三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房产证;三、驳回原告开封市邮政局、李某某等十九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开封市邮政局、李某某等十九人对被告马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3740元,二原告负担x元,被告三益公司负担5536元。

三益公司上诉称:邮政局提供的合同标的物在其与三益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就存在严重瑕疵,对于某瑕疵邮政局能够整改而拒不整改,导致三益公司无法按照合同使用,且被执法部门多次处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邮政局及李某某等19人的诉讼请求。

邮政局上诉称:1、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用作酒店服务业是三益公司的主张,并非邮政局的强制要求;消防执法部门通知三益公司整改系三益公司装修不当且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备引起,与与房屋设计及结构无关;在房屋及设施被保全之前,三益公司一直在经营,因此一审认定邮政局有过错并承x%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对违约金不予支持也是没有依据的;3、马某丙作为租赁房屋及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应当与三益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排除马某丙应承担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三益公司及马某丙返还租赁房屋及设备,连带承担2006年11月10日前的房租及设备设施使用费x.2元,并按拖欠金额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邮政局、绿苑公司提供的房屋是生产用房,不具备从事酒店服务业的条件,且2003年3月25日消防部门已经提出消防整改意见,租赁时邮政局、绿苑公司未告知三益公司。消防执法部门通知三益公司整改的主要问题为袋形走廊问题,该问题的存在系房屋结构本身所致,非邮政局配合不能解决。对于某益公司提出的配合要求,邮政局拒不作为,导致三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三益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前未尽考察义务,也有过错。一审判决将租金和设备设施使用费酌定x%并无不当。由于某政局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马某丙为实际经营人,其要求马某丙连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双方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开封市三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0元,开封市邮政局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审判员刘某京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周超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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