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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水面承包使用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男,59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男,47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45岁。

委托代理人胡某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平舆县水利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某某,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丁,男,41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诉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水面承包使用证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行初字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慧,被上诉人平舆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被上诉人胡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10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傅某某、胡某丁颁发了平水产字(2001)第X号水面承包使用证,该证载明:水面名称汝河故道(截留段),老王某孙庄;位置从小傅某平汝两县水域分闸处至后营港嘴南约150米;所有权全民;甲方单位盖章栏加盖有平舆县水利局水产管理站印章,负责人签字为季庆友,乙方签字栏内签有傅某某、胡某丁;承包期限15年,自2003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0日。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9月5日平舆县水利局与傅某某、胡某丁签订了水域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小傅某平汝两县水域分界处至后营嘴南约50米处的汝河故道(截留段)承包给傅某某、胡某丁用于从事渔业生产,使用期限为5年。同日水利局又与傅某某、胡某丁签订了水域使用协议一份,除将使用期改为15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改动处加盖有平舆县水利局水产管理站的印章。2001年9月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傅某某、胡某丁颁发了平水产字(2001)第X号水面承包使用证,该证载明的承包期限为5年。2003年9月10日平舆县人民政府又为傅某某、胡某丁颁发了平水产字(2001)第X号水面承包使用证,该证与2003年9月颁发的水面承包使用证除承包年限为15年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另,在平舆县水利局与胡某丁、傅某某签订水域使用协议之前,2000年4月10日孙庄村委作为发包方与胡某甲签订了河道养鱼合同一份,致使平舆县水利局与傅某某、胡某丁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2001年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9日做出(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傅某某、胡某丁与平舆县水利局签订的水域使用协议有效,孙庄村委与胡某甲签订的河道养鱼合同无效,胡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将其承包的水面恢复原状交与傅某某、胡某丁。2003年1月1日胡某丁、傅某某又将该河段分为四段分别转包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五发展养殖,承包期为5年至2007年腊月15日止。该合同到期后,胡某丙等四承包人仍占用该河段拒不交还,胡某丁、傅某某于2008年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胡某丙等四承包人于2008年9月10日以前拆除小傅某平汝两县水域分界处至后营港嘴150米处的水面上的拦河网及四艘船只,在此期间水面保持现状。因在约定的期限内四承包人未履行义务,胡某丁、傅某某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胡某丙、胡某乙、胡某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傅某某、胡某丁颁发的平水产字(2001)第X号水面承包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平舆县人民法院(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平舆县水利局与傅某某、胡某丁签订的水域使用协议为有效协议,孙庄村委与胡某甲签订的河道养鱼合同为无效合同,于判决书生效后终止履行。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此有效协议下为傅某某、胡某丁颁发了水面承包使用证也是合法有效的。后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再次与傅某某、胡某丁因转包合同发生侵权纠纷,经法院审理认定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侵权行为存在,经调解达成限期拆除侵权物品的协议。故平舆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的合法权益。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末向法庭提供出有关证据加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负担。

上诉人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乙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平舆县人民政府分别颁发二个养殖使用证,一个是针对胡某丁与平舆县水利局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合同,另一个是平舆县水利局始终认可的胡某丁私自涂改的为期15年的合同,平舆县人民政府根据15年的合同给胡某丁颁发养殖使用证违法。2、三上诉人从80年代以来一直在本案争议的河道从事养殖经营,2008年6月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虽然是上诉人与胡某丁达成,但是平舆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告知只有在调解书上签字后才给3个月的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错误。3、平舆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答辩状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及《行政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规定,依法应当撤销平舆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请求:撤销平舆县人民法院(2008)平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院查明:2001年9月5日平舆县水利局与傅某某、胡某丁签订了水域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位于小傅某平汝两县水域分界处至后营嘴南约50米处的汝河故道(截留段)承包给傅某某、胡某丁用于从事渔业生产,使用期限为5年。2001年9月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傅某某、胡某丁颁发了平水产字(2001)第X号水面承包使用证,该证载明的承包期限为5年。2001年因2000年4月10日孙庄村委作为发包方与胡某甲签订的河道养鱼合同造成傅某某、胡某丁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傅某某、胡某丁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2002年7月9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傅某某、胡某丁与平舆县水利局签订的水域使用协议有效,孙庄村委与胡某甲签订的河道养鱼合同无效,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承包的水面恢复原状交与傅某某、胡某丁。2003年1月1日胡某丁、傅某某将该河段分为四段分别转包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胡某五发展养殖,承包期为5年至2007年腊月15日止。2003年9月10日平舆县人民政府又为傅某某、胡某丁颁发了平水产字(2001)第X号水面承包使用证,该证与2001年9月颁发的水面承包使用证除承包年限为15年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后胡某丁、傅某某与胡某丙等四人转包合同到期后,因胡某丙等四承包人仍占用该河段拒不交还,胡某丁、傅某某于2008年向平舆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平舆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胡某丙等四承包人于2008年9月10日以前拆除小傅某平汝两县水域分界处至后营港嘴150米处的水面上的拦河网及四艘船只,在此期间水面保持现状。因在约定的期限内四承包人未履行义务,胡某丁、傅某某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水面,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认为2003年9月10日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傅某某、胡某丁颁发的平水产字(2001)第X号水面承包使用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提供的2000年4月10日与孙庄村委签订的河道养鱼合同,已经2002年7月9日法院作出的(2002)平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提供的2003年1月1日因与胡某丁、傅某某签订的承包期为5年的合同而享有的水面使用权,也因承包合同到期并于2008年6月10日经法院主持,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解决,(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一审法院以平舆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胡某乙、胡某丙、胡某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明仁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于发安

二00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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