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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张某等犯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华清、化名“清”、“林华清”,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X村溪前东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姚某某,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护照号码G(略),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原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X村杨厝X号,1996年8月5日到南非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3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6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X区X街X号3-2-1,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丁,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山某(x),化名“是枝信也”(x,男,X年X月X日出生,持日本国护照号码TG(略)),男,X年X月X日生,日本国籍,原系北京市“山葵屋”日本料理店厨师,户籍地日本广岛县X区已斐上2丁目X号,日本国护照号码MQ(略),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于2008年5月1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戊,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上海市锦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户籍地福建省福清市X镇X路X号,暂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庚,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长谷川隆二(x),别名佐藤隆二(x),化名“伊东昌嘉”(x,男,X年X月X日出生,持日本国护照号码TG(略))、“田中川男”,男,X年X月X日出生,日本国籍,户籍地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歌舞伎町2丁目3番,日本国护照号码TG(略),暂住地福建省福清市阳光锦城5座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辛,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山某犯走私毒品罪,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乙、郑某己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长谷川隆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小波、代理检察员林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某某律师、被告人山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戊律师、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林某丙律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孙某丁律师、被告人郑某己及其辩护人林某庚律师、被告人长谷川隆二及其辩护人郑某辛律师、翻译人员李巧云和陈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毒贩“阿辉”、日本人“高某”等(均另案处理)欲将11公斤冰毒邮寄走私到日本,为接收这批冰毒,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山某联系并租下日本福冈市一套民房。11公斤冰毒从中国邮寄到该民房后,被告人陈某甲和高某派人取走冰毒。为此,被告人陈某甲付给被告人山某200万日元报酬,并于2006年12月23日汇入山某在中国福清市农业银行的帐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山某的供述;2、书证,山某在中国农业银行福清南门储蓄所开户的存款帐户查询信息等。

(二)2006年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香港籍毒贩“阿辉”经策划组织,从中国青岛港通过货船“福峰山”号向日本走私“6公斤”冰毒。后“福峰山”号船员叶林(另案处理)受“阿辉”等人指使安排,携带这批冰毒,于2006年9月29日抵达日本兵库县X区X路港。被告人陈某甲指使其表弟李某某与日本人江崎优希(均另案处理)驾车到姬路港接货,李某某、江崎优希正在从叶林处接收冰毒时被日本警方抓获,警方当场从李某某车上和“福峰山”号货轮上等处查缴冰毒5992.56克。被告人陈某甲闻讯后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山某的供述;2、证人叶林、李某某、江崎优希、村田宪保的证言;3、书证材料,由日本警方提供的“福峰山”号货船走私冰毒案件材料,包括相关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照片,涉案毒品扣押、鉴定报告等。

(三)2008年4月初,被告人山某联系被告人陈某甲,说日本人坂某某(另案处理)需要以每公斤500万日元的价格购买4公斤冰毒,且属一次性付款。陈某甲要被告人山某转告坂某某自己可以向日本船运4公斤冰毒,并着手联系“冰毒”货源。4月中旬,经福清人“眼镜”(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陈某甲联系上“老游”(另案处理),商定以每公斤冰毒支付运费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雇请“老游”将毒品船运走私到日本。4月25日,被告人山某经联系坂某某后,得知其无法筹集到购买冰毒的款项,向坂某某贩卖冰毒之事未果。其时,被告人陈某甲即自行与日本人“高某”、“田中”(均另案处理)等人联系,策划由被告人陈某甲在中国收购毒品,并设法将毒品从中国船运到日本交由田中、高某等人贩卖。

为筹集走私到日本所需毒品,被告人陈某甲找到被告人郑某己、杨某乙共谋运输毒品事宜,并找到被告人张某帮助其运输、贩卖毒品。2008年4月15日左右,被告人郑某己乘飞机去深圳市,从香港籍的毒贩“阿康”(另案处理)处取回3粒“摇头丸”样品交给被告人张某,由被告人张某转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找人吸食过样品后,告诉郑某己要购买3万粒“摇头丸”。4月25日左右,被告人郑某己在深圳市以每粒13元的价格向“阿康”购进3万粒“摇头丸”,加价后以每粒14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先行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指示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市联邦国际概念酒店大厅取回3万粒“摇头丸”后,乘大巴客车将其运回福清市。该批“摇头丸”运抵福清市后,被告人陈某甲找人试吸,发现质量不好,立即与被告人郑某己交涉退货,并指示被告人张某将3万粒“摇头丸”运回深圳退还被告人郑某己,同时让被告人张某携带现金人民币34万元到深圳作为购毒款。被告人郑某己经与“阿康”交涉后,只同意退还其中的1.5万粒。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兴悦商务酒店将其中1.5万粒“摇头丸”退还被告人郑某己,剩余的1.5万粒“摇头丸”被告人张某按照被告人陈某甲的授意,暂时存放在被告人陈某甲租住的深圳市X区X路“信义假日名城花园”博雅园5座X单元X室内。被告人陈某甲分两次付给被告人张某路费人民币2000元,并允诺待毒品走私日本成功后,按照“冰毒”每公斤1万元、“摇头丸”1.5万粒共1.5万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报酬。在被告人陈某甲与郑某己交涉购买“摇头丸”和退货的同时,被告人山某均在场。

在购买“摇头丸”的同时,2008年3、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被告人杨某乙介绍,在深圳联邦国际概念酒店、广州某桑拿包厢等地,多次与香港籍毒贩“强哥”(另案处理)会面商谈,准备购买冰毒运到日本出售。被告人陈某甲将“强哥”提供的冰毒样品带回福清市给被告人长谷川隆二试吸后,认为质量不错,原拟向“强哥”购买冰毒10公斤,但是其后被告人杨某乙从“强哥”处取回两种冰毒样品带回福清交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再次让被告人长谷川隆二试吸后,决定只购买新样品的冰毒7公斤,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20万元。2008年4月30日前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乘飞机到广州市,被告人山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到广州从事毒品交易,也到广州机场与陈某甲会合,后三人按照“强哥”的指示,在广州市X区,以被告人山某提供的“是枝信也”护照租下了一套公寓,作为毒品交易地点。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联系毒品卖主“强哥”,并与“强哥”、被告人杨某乙多次在该公寓客厅商谈购买冰毒事项,被告人山某均在场。同年4月底,被告人陈某甲指示被告人张某将事先携带的购毒款人民币34万元从深圳带到其租住的广州市X区的公寓,将该笔现金连同自己携带的现金万元共人民币35万元的购毒款先支付给“强哥”,并约定余款待毒品运到日本出售后再支付。在被告人张某租住的广州市X区工业大道第一金碧花园室内,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将从“强哥”处购得的7公斤冰毒重新秤重并用茶叶袋包装后,暂存在室内,随后被告人陈某甲指示被告人张某乘大巴车将7公斤冰毒从广州运回福清市。5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将冰毒交给被告人陈某甲,当日被告人陈某甲再次指使被告人张某前往深圳市,将存放在深圳市“信义假日名城花园”博雅园5座X单元X室室内的1.5万粒“摇头丸”运回福清市。5月7日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开车将7公斤冰毒运到福州市,以“茶叶”名义存放在津泰新村X座X室其侄儿陈某某的家里。

5月9日早晨,被告人张某乘大巴车携带1.5万粒“摇头丸”回到福清市,当日上午10时许,将1.5万粒“摇头丸”交给被告人陈某甲。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x的奔驰轿车,到福州市X路找到陈某某,并叫陈某某将其寄存的7公斤冰毒搬到楼下。当被告人陈某甲将7公斤冰毒装进汽车后箱,准备连同车上的1.5万粒“摇头丸”运到福州市温泉公园交给“老游”时,被福州警方抓获。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车上当场查缴冰毒7220克(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和“摇头丸”1.5万粒(检出成分含麻黄素)。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甲、山某、杨某乙、张某、郑某己、长谷川隆二的供述和辩认笔录;2、证人陈某某、童某某、尹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3、物证,包括扣押的毒品、做案工具汽车、手机(照片和扣押清单)等;4、书证,包括被告人入住深圳联邦国际概念、天俊商务酒店的登记证明、结帐清单;张某在广州金碧花园租房的租金收据;被告人陈某甲、山某、杨某乙、郑某己、张某以及田中等人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郑某己的建设银行帐户查询记录;侦破和抓获经过等。5、毒品交易和存放地点的现场照片;6、鉴定结论,包括福州市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甲的尿检鉴定等。

(四)被告人长谷川隆二不仅自己长期吸食冰毒,而且在福清市其租住处“阳光锦城”5座X室内,容留日本人佐佐木敏彦、井野口博贵,中国人林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人长谷川隆二的供述;2、证人井野口博贵、佐佐木敏彦、岸部静司、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佐俣幸子、杨某壬、杨某癸等人的证言;3、物证、书证,包括福清“阳光锦城”5座X室吸毒现场及查获的搅拌机、电子秤、吸冰工具、药片等(照片),杨某壬和王某某签订的租房合同等;4、鉴定结论,包括长谷川隆二、井野口博贵、佐佐木敏彦、王某某等人的尿检报告等。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日本警方出具的涉案证明材料等支持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山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参与走私毒品,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走私冰毒x.56克、“摇头丸”(含麻黄素)4080克,被告人山某参与走私冰毒x克、毒品“摇头丸”(含麻黄素)4080克,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乙为牟取非法利益,参与贩卖冰毒7220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运输冰毒7220克、毒品“摇头丸”(含麻黄素)4080克,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己为牟取非法利益,参与贩卖毒品“摇头丸”(含麻黄素)4080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长谷川隆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称:1、其对11公斤冰毒的事情不知情。2、指控第二起其请人在日本接货时并不明知是毒品;指控4公斤冰毒的事情并未实际发生,当时是为让被告人山某还他欠款才以此为借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走私11公斤毒品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指控第二起走私5992.56克毒品的犯罪事实,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甲系明知毒品而走私,且日本警方查获的毒品经鉴定为“苯甲基氨基酸丙烷盐酸盐”,不能确定即属我国法律规定的毒品,且未对其作毒品含量鉴定,依法不能认定。3、陈某甲走私4080克摇头丸应属犯罪未遂,走私7220克冰毒因是在警方监控下进行、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且由于共犯未到案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不明确等也应属犯罪未遂。请求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山某辩解称:1、指控第一起他是接受陈某甲作为朋友的委托帮忙,没有亲自去租房,后有无租到也不清楚。2、指控第三起的事实他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当庭提出其2008年4月19日至4月30日在上海,入住的是上海美家园大酒店。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第一起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指控第三起中走私冰毒7220克、摇头丸1.5万粒,山某不具有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

被告人杨某乙辩解称:其没有贩毒,只是介绍陈某甲与阿强认识,他们在交易7公斤冰毒前就已认识了。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第三起中杨某乙牟取非法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属从犯,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他事先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请求无罪判决。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不具备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应宣告无罪。

被告人郑某己辩解称:他当时不知道是毒品,以为是春药。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郑某己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2、本案扣到的摇头丸含麻黄素,应构成犯罪未遂。3、被告人郑某己是从犯,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长谷川隆二辩解称:他有吸毒,但他没有劝别人吸毒。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长谷川隆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对中国法律不熟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从中国青岛港通过货船“福峰山”号向日本走私“6公斤”冰毒。后“福峰山”号船员叶林受他人指使安排,携带这批冰毒,于2006年9月29日抵达日本兵库县X区X路港。被告人陈某甲指使其表弟李某某与日本人江崎优希驾车到姬路港接货,李某某、江崎优希正在从叶林处接收冰毒时被日本警方抓获,警方当场从李某某车上和“福峰山”号货轮上等处查缴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992.5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6年,马来西亚人“阿顺”从日本打电话叫他帮忙找日本人从日本关西码头船上接冰毒,每公斤好处费50万日元,共6公斤冰毒,300万日元。他叫一名日本女人“雪”开车去船上取,因为船员和日本人“雪”语言无法沟通,他就叫在日本的表弟李某某过去帮忙沟通,在沟通时,“雪”和李某某与他失去联系,后来他才知道他们都被日本警察抓了。“阿顺”后来也联系不上了。亦供认,2006年因他从中国运6公斤冰毒到日本而高某找人接货被日本警方查获后被通缉。亦供认,福清籍香港人阿辉打电话给他说一批货要运到日本,让他在日本找接货人,答应给报酬300万日元,接货后把货送到大阪一家酒店给拿货的人。他知道是违禁品,被查获后他才知道是冰毒。货是船运到日本,是阿辉安排的。他答应阿辉后,打电话给日本人村X村田让一个日本女人“雪”负责到码头接货,因为语言不通没有接到货,于是他又打电话给表弟李某某让他和“雪”去接货,李某某和“雪”到码头被日本警方抓获。他后来听李某某律师说阿辉让他接的是6公斤冰毒。阿辉是福清籍香港人,香港14K组织成员。照片辨认出李某某、“雪”即江崎优希。

2、被告人山某供述,2006年9月,陈某甲告诉他包装了6公斤冰毒通过船只运到日本兵库县X路港,到港后被日本警方查获,接货的人都被抓,分别是华政的堂弟、船长、日本人高某介绍的一个日本人,还有个日本女人和一个日本男人。他熟悉案情是因为华政这笔买卖失败后,曾让他到日本雅虎网帮忙查询案件情况。华政告诉他高某是自己的手下,还说这批冰毒不全是自己的,有一部分是福清人“阿杰”等人的。

3、证人叶某某证言,他因走私6公斤冰毒到日本被逮捕。有人告诉他只要打电话把东西交给李某某就可以了。他从在青岛时初次见面的男子处领到冰毒。他把冰毒交给来取货的一男一女,男的是李某某,女的四个字的名字中有个字是希望的“希”,他把冰毒交给李某某。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他在兵库县X路市码头与从中国来的货船船员叶林接头接收冰毒,和他一起到码头接收冰毒的是日本女人江崎优希,他们三人同时被逮捕。他是受表兄陈某甲的指令接收冰毒。2006年9月26日,陈某甲打他手机说江崎优希会接他一起去姬路,来的船员是个福州男人,物品是6或7公斤冰毒,成功后的报酬是3万人民币,物品安排江崎优希运送。之后,他按照陈某甲的指令行事。9月29日,叶林到他和江崎优希乘坐的小轿车前交给他们物品,结束交接时,被警察逮捕了。照片辨认出陈某甲,叶林。

5、证人江崎优希的证言,2006年9月29日,在姬路市内的饰磨码头,她与中国人李某某以及从中国来的货船船员叶林走私6公斤的冰毒,在现场被兵库县警察本部药物枪械对策科的警察官逮捕。她受“会长”村田宪保的指令前往姬路市X村田宪保告诉她是受陈某甲的指示走私冰毒。她是通过手机与陈某甲联络的。秘密贩卖摇头丸也是接受陈某甲的指令。照片辨认出陈某甲、李某某。

6、证人村田宪保的证言,他23日返回大阪的目的是因为陈某甲委托他寻找港口的事,他心里明白,陈某甲走私冰毒或者摇头丸是非法行为,他要与陈某甲派来的中国翻译在大阪见面。9月18日他接受了陈某甲的工作指令不能中途撒手不管。

7、书证,由日本警方提供的“福峰山号”货船走私冰毒案件材料,包括:案件调查报告、现场照片、涉案毒品扣押、鉴定报告。

关于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与香港籍毒贩“阿辉”经共谋走私6公斤冰毒及叶林受“阿辉”等人指使安排一节,经查,认定“阿辉”参与的证据仅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不予认定。

关于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甲闻讯后潜逃一节,在案证据未有体现,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二起走私冰毒5992.56克中陈某甲请人在日本接货时并不明知是毒品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安排人员在日本接货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甲、山某在侦查阶段相印证的供述,亦有日本警方提供的“福峰山号”货船走私冰毒案件材料佐证,足以认定,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二起中,日本警方查获的毒品经鉴定为“苯甲基氨基酸丙烷盐酸盐”,不能确定即属我国法律规定的毒品之意见,经查,根据翻译人员出具的说明,在福州禁毒支队提供的“陈某甲走私毒品案”日文翻译件中,该查获毒品鉴定后的名称据原文化学成分排序直译为“苯甲基氨基酸丙烷盐酸盐”及“苯甲基氨基酸丙烷”,现其正确的中文表示译为“甲基苯丙胺盐酸盐”及“甲基苯丙胺”,即属我国法律规定的毒品冰毒,该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要购买“摇头丸”,联系了被告人郑某己,2008年4月15日左右,被告人郑某己将3粒“摇头丸”样品交给被告人张某,由被告人张某转交给被告人陈某甲。后被告人陈某甲告诉被告人郑某己要购买3万粒“摇头丸”。4月25日左右,被告人郑某己在深圳市将从他人处购进的3万粒“摇头丸”以每粒14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先行支付部分货款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张某受被告人陈某甲指示到深圳市取得3万粒“摇头丸”后,乘大巴客车将其运回福清市。该批“摇头丸”运抵福清市后,被告人陈某甲发现质量不好,与被告人郑某己交涉退货,并指示被告人张某将3万粒“摇头丸”运回深圳退还被告人郑某己,同时让被告人张某携带现金人民币34万元到深圳作为购毒款。被告人郑某己经与他人交涉后,同意退还其中的1.5万粒。被告人张某在深圳将其中1.5万粒“摇头丸”退还被告人郑某己,剩余的1.5万粒“摇头丸”被告人张某按照被告人陈某甲的授意,暂时存放在被告人陈某甲在深圳市的租住处。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共付给被告人张某路费人民币2000元,并允诺待毒品走私日本成功后,按照“冰毒”每公斤1万元、“摇头丸”1.5万粒共1.5万元的标准支付给被告人张某报酬。

在购买“摇头丸”的同时,2008年3、4月间,被告人陈某甲通过被告人杨某乙介绍,在深圳联邦国际概念酒店、广州某桑拿包厢等地,多次与香港籍毒贩“强哥”(另案处理)会面商谈,准备购买冰毒运到日本出售。被告人陈某甲决定购买冰毒7公斤,价格为每公斤人民币20万元。2008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到广州市,被告人山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到广州从事毒品交易,也到广州机场与陈某甲会合,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按照“强哥”的指示,在广州市X区,以被告人山某提供的“是枝信也”护照租下了一套公寓,作为毒品交易地点。被告人陈某甲与“强哥”、被告人杨某乙在该公寓客厅商谈购买冰毒事项,被告人山某在场。同年4月底,被告人陈某甲指示被告人张某将事先携带的购毒款人民币34万元从深圳带到其租住的广州市X区的公寓,后将人民币35万元的购毒款先支付给“强哥”,并约定余款待毒品运到日本出售后再支付。在被告人张某租住的广州市X区工业大道第一金碧花园室内,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乙将从“强哥”处购得的约7公斤冰毒重新秤重并用茶叶袋包装,后被告人陈某甲指示被告人张某乘大巴车将该约7公斤冰毒从广州运回福清市,5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将冰毒交给被告人陈某甲。5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指使被告人张某前往深圳市,将存放在深圳市其租住处的1.5万粒“摇头丸”运回福清市。当晚,被告人陈某甲开车将约7公斤冰毒运到福州市,以“茶叶”名义存放在津泰新村X座X室其侄儿陈某某的家里。

5月9日早晨,被告人张某乘大巴车携带1.5万粒“摇头丸”回到福清市,当日上午10时许,将1.5万粒“摇头丸”交给被告人陈某甲。5月9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闽x的奔驰轿车,到福州市X路找到陈某某,并叫陈某某将其寄存的约7公斤冰毒搬到楼下。当被告人陈某甲将该冰毒装进汽车后箱,准备连同车上的1.5万粒“摇头丸”运走时,被福州警方抓获。从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车上当场查缴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963.09克和“摇头丸”(含麻黄素)1.5万粒,重3903.0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他从福清开他表弟李建新帮忙借的汽车闽x到福州,准备将放在津泰路毒品运到温泉公园交给田中叫来的人。下午4时许他打电话叫他叔叔儿子陈某某把装毒品的箱子搬到楼下路上,他将装有毒品的箱子放进汽车后箱。冰毒是“强哥”外面包装好的,公安人员当面开箱秤重,毒品冰毒14袋共重7.5公斤。另外一袋是他今天下午从福清上车到福州时,从“小张”手上拿的一袋摇头丸,共1.5万粒。2008年4月份,他与日本人田中约好,他在中国采购毒品冰毒、摇头丸,通过船运到日本交给田中贩卖,卖给田中冰毒每公斤800万日元,摇头丸每粒700日元。他开始寻找毒品和负责船运线路,福清人“眼镜”从澳洲回来,将“老游”介绍给他认识,大约4月份“老游”和他联系上,在福州五一广场两岸咖啡厅见面三次,约好他将购买来的冰毒、摇头丸交给“老游”,由“老游”负责找船运线路运到日本,他打电话叫田中接应,他给“老游”报酬是每公斤冰毒运费6万元。与“老游”商谈好后,4月底的一天,他同郑某己一起乘飞机到深圳,郑某己从谁那里买来的摇头丸他不清楚,郑某己以每粒摇头丸14元人民币卖给他,他将摇头丸卖到日本的情况没有告诉郑某己。第二天他先付28万人民币给郑某己,余下14万元过几天再付,郑某己给他3万粒摇头丸,当天他叫张某也到了深圳,郑某己安排人将3万粒摇头丸交给张某,张某按他指示乘大巴将摇头丸带回福清。第三天他一个人回到福清,找人试了摇头丸,质量不行,他立即打电话给郑某己要求退货,并马上派张某将3万粒摇头丸送到深圳,郑某己只让退1.5万粒,他叫张某将这剩下的摇头丸先放在他深圳租的房子里。这时他另外通过杨某乙认识了“强哥”,并约好从“强哥”那里购买7公斤冰毒。其中3.5公斤是他自己购买,另3.5公斤是帮“强哥”带到日本卖给田中。他将购买3.5公斤冰毒的钱34万元人民币在福清交给张某,张某去深圳退还3万粒摇头丸时,将钱带到深圳。他4月30日左右赶到广州,打电话叫张某从深圳到广州海珠工业大道第一金碧花园X幢X室将34万元人民币交给他,他自己加上1万元现金共35万交给“强哥”。张某和他在广州呆了3天,他将从“强哥”手上以每公斤20万元人民币购买的7公斤冰毒交给张某,张某大约5月5日左右乘大巴将冰毒从广州带回福清,他也乘飞机到福州,7日他从福清拿着张某交给他的冰毒放在津泰路陈某某家。7日晚,他派张某到深圳他租的房子深圳市X区X路信义假日名城花园博雅园5#X单元X号里将郑某己不肯退的那1.5万粒摇头丸取回到福清。8日晚,张某将摇头丸运回福清,9日上午10点交给他,他把摇头丸放进车后箱,下午开车到福州,因为他与“老游”约好9日交接冰毒、摇头丸,由“老游”安排船运到日本交给田中。他答应卖出毒品后,冰毒每公斤给张某1万元,摇头丸1.5万粒1.5万元。另外还付2000元的路费给张某。他与杨某乙共同商量购买冰毒的事,“强哥”要求他和杨某乙到广州靠珠江一个居民区租住下来。他和杨某乙前往广州,期间是枝信也打来电话,他叫是枝信也直接到广州机场汇合。租的房子是三室一厅的,是用是枝信也身份证登记租住的,由他出资1千元人民币,房子每天租金400元人民币,前后租了3天。他和杨某乙、“强哥”在这个房子商量购买10公斤冰毒并运往日本销售的事情,当时是枝信也都在场。是枝会一些中文,他觉得购买冰毒往日本出售的事情,是枝信也应该听得懂,但是是枝信也没有表态。杨某乙、是枝信也、“强哥”在这个租住处吸食多次冰毒,他嘴巴有破损没有吸食。张某也到这个租住处,张某有在场时他们就不谈购买冰毒的事。

亦供认他和“强哥”三次碰面都是商量购买冰毒的事,三次杨某乙都在场,一次大约是在4月中旬一天在深圳联邦国际概念大酒店X楼一个房间,是用他表弟陈华光的护照定的房间;第二次是广州一个桑拿的包厢,这个“桑拿”是“强哥”一个朋友开的,桑拿名字忘记了;第三次就是大约4月底5月初,在广州靠珠江的一个居民区租的一个三室一厅的房子,他和杨某乙共两次向“强哥”拿回冰毒样品。“强哥”收了他35万元人民币就把7公斤冰毒拿给他,是“强哥”把这7公斤冰毒送到张某在广州市X区工业大道第一金碧花园X幢X室内给他,他和杨某乙用秤秤了,发现少了30克左右冰毒,“强哥”要求他返还8万元人民币的冰毒运费才把另外30克冰毒给他,他第二天早上筹到8万元交给“强哥”,“强哥”又给了他50克冰毒,这样还多出20克冰毒。他为了这次购买冰毒、摇头丸,共向日本朋友借了1千万日元约合人民币60万元。他叫张某把3万粒摇头丸带到深圳找郑某己退掉时,张某已经知道运的是摇头丸。退货期间张某多次打电话向他汇报退摇头丸的事情。

亦供认,他被公安机关查获的7公斤冰毒和1.5万粒摇头丸都是要运输到日本交给高某的,田中只是高某的一个手下人员。照片辩认出同案被告人。辨认出被抓当天查获的摇头丸、冰毒。

2、被告人山某供述,2008年4月15日左右,他的一个日本朋友坂某某电话联系他,叫他联系华政看能不能买4公斤的冰毒,后陈某甲联系好运冰毒的船,并付了定金。由于坂某某筹不到钱,没有办法购买4公斤冰毒了。他转告陈某甲后,可能陈某甲自己又去联系了其他的冰毒货源叫船长运输到日本,有否联系成功他就不知道了。

陈某甲是张某的老大。2008年4月30日左右,他给陈某甲打电话,陈某甲说准备从福州去广州交涉摇头丸,他也想跟去玩。他先到广州,后陈某甲和杨某乙才到,他们在广州机场碰的头。在广州,华政和福清人带他住在一个河边的公寓,这个公寓有三个住的房间、一个客厅、一个厨房、两个卫生间,是用他的护照登记住宿。晚上十点又来了个人,陈某甲介绍新来的人是香港人,是杨某乙的朋友。听说香港人在香港做冰毒。陈某甲等人在客厅讨论摇头丸的事情。晚上11点左右,张某也来到这个公寓,还随身携带了个旅行箱,陈某甲告诉他这个箱子里就是不起作用的摇头丸。谈好后香港人就离开了,过了不久张某也离开了,第二天房间里没有见到那个箱子,不清楚被谁带走了。第二天傍晚5点左右,张某又来了,晚八点左右,陈某甲和杨某乙离开房间,凌晨一点左右回来,说去了一个仓库。陈某甲说去将冰毒分袋,杨某乙还吸入了分袋时冰毒的粉末,说有点上头了。陈某甲和杨某乙回来后不久,张某就离开了。第三天,香港人在大约下午三点与陈某甲和杨某乙谈了两个小时,晚上11点又来与陈某甲和杨某乙谈了两个小时。第四天中午,陈某甲和他离开,他下午回上海,杨某乙去了深圳,张某是在第四天早晨回福清,还是带着个旅行箱。在广州公寓用他的护照,因为陈某甲向他借护照,他没多想就给了。4月30日在广州的时候,他在租来的那套公寓里和杨某乙、香港人一起吸食冰毒。在广州的三天,他有听见华政和杨某乙、香港人在谈论摇头丸、冰毒的事情,具体的事情他没法完全知道。记得第三天早上,陈某甲将向香港人买冰毒500克的8万元人民币交给香港人,陈某甲总共要付48万元向香港人买冰毒。杨某乙将香港人介绍给陈某甲,是香港人卖冰毒给陈某甲的中间人,同时还帮助华政包装冰毒。他没有参加华政的生意,既没有介绍人向陈某甲买毒品,也没有帮陈某甲卖过毒品。并供认,他叫山某,别名是枝信也。照片辨认出陈某甲、坂某某、小张(张某)。照片辨认出郑某己、杨某乙。

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他介绍陈某甲和“阿强”贩卖毒品。陈某甲和“阿强”是贩卖冰毒的团伙,还有张某是负责运送冰毒的,另外他看见一个日本人和陈某甲也有接触。“阿强”把冰毒卖给陈某甲,陈某甲再叫张某把冰毒从广州运回福清,最后再由陈某甲联系运往日本贩卖。大约2003年,他在南非认识了“阿强”。2008年3-4月期间,“阿强”说手里有冰毒,可以卖出去赚钱,建议可以和陈华清联合贩卖冰毒生意。“阿强”叫他联系陈某甲,陈某甲也有意思购买冰毒。经他介绍陈某甲和“阿强”共见面3次谈购买冰毒的生意,他都有在场。第一次是4月中旬一天在深圳联邦国际概念大酒店一个房间,他和陈某甲见到“阿强”,“阿强”就和陈某甲商谈购买冰毒的事;第二次是在广州一个桑拿的包厢,陈某甲和“阿强”继续商谈购买冰毒的事,第二天晚上他就从“阿强”处拿到2袋的冰毒样品,第三天交给陈某甲;第三次是2008年4月底一天,他和陈某甲一起到广州,与一个日本人汇合后,在广州半岛花园住下,是那个日本人用自己护照登记租住,陈华清和“阿强”继续商谈购买冰毒的事情,日本人也有在场,第二天张某也来了,在这个半岛花园的租住处,陈某甲和“阿强”商量好购买7公斤冰毒,每公斤冰毒大约20万元。5月1日早上,陈某甲付钱给“阿强”,当天下午“阿强”把7公斤冰毒交给陈某甲,当时他也在场,陈某甲就把7公斤冰毒带到日本人租的半岛花园的房间,当天傍晚,陈华清把他带到另外一个住处,在这个住处,陈某甲秤量发现7公斤冰毒少了30克,陈某甲用茶叶袋重新包装7公斤冰毒,并且使用真空机封口,他在旁边看。当时陈某甲就联系“阿强”交涉毒品少了一事。第二天“阿强”就交给陈某甲一些冰毒,具体多少克他不清楚。后陈某甲就叫张某把7公斤冰毒带回福清再交给陈某甲。张某是跟陈某甲做事,陈某甲怕自己带冰毒回福清路上出问题,因此让张某帮忙运输毒品。陈某甲讲,张某还帮忙从广州带过一次冰毒样品到福清交给陈某甲,张某知道所带的是冰毒。他听陈某甲讲这7公斤冰毒是要运到日本去的,2008年5月7日傍晚,陈某甲约他一起到福州,他驾驶闽x天籁车,在福耀玻璃公司门前与陈某甲驾驶闽x奔驰车汇合,陈某甲说怕路上被检查发现毒品,要他在前面开路。大约晚上8、9点时候,他和陈某甲到福州与一个男子联系上,陈某甲把7公斤冰毒交给这个男子。陈某甲有对他说,这7公斤冰毒运到日本之后会给他好处费,但是没有具体讲多少钱。他知道“阿强”和陈某甲做贩卖毒品的事,他在其中起到居间介绍作用。公安机关有对他进行尿检,呈阴性。照片辨认出是枝信也(即山某)。照片辨认出佐佐木敏彦是在伊东昌嘉家中见到的日本人;在广州半岛花园持护照租房的日本人山某;帮陈某甲运送冰毒的“小张”即张某;他和陈某甲一起到过他家的日本人伊东昌嘉,陈某甲曾和伊东昌嘉一起在他家吸过冰毒;辨认出敖晓峰;照片辨认陈某甲。辨认确认陈某甲从广州带回的7公斤冰毒;辨认确认陈某甲包装冰毒的广州金碧花园X幢X室。并供认陈某甲和“阿强”第一次见面商量贩卖毒品的地点深圳联邦国际概念酒店。他是今年7月20日在深圳的罗湖边检站被抓获。

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08年4月份,陈某甲找到他,说和几个日本朋友谈妥要走私一批冰毒和摇头丸去日本,要他帮忙去广东将毒品运回福清,1公斤冰毒给他1万元人民币,1.5万粒摇头丸给他1.5万元人民币的报酬,报酬要等到毒品运到日本卖出后才能给他。4月底,他被陈某甲派去深圳拿3万粒摇头丸,第二天将3万粒摇头丸通过大巴车运回福清交给陈某甲。过两天,陈某甲说摇头丸质量不好,叫他再去一趟深圳退货。这次3万粒摇头丸是按照陈某甲指示退给郑某己。郑某己说只能退其中1.5万粒,他告诉陈某甲,陈某甲说将不能退的1.5万粒暂时先放在博雅园5#X单元X房间。5月2日左右,陈某甲打电话说他已将7公斤冰毒放在广州海珠区工业大道第一金碧花园X幢X室,叫他去广州拿回来。他5月3日到广州,到了金碧花园X幢X室,房间里已经放有陈某甲说的已经包装好的7公斤冰毒,他于5月5日将这7公斤冰毒带回福清,当天上午10点多,陈某甲开车过来,他将7公斤冰毒送到陈某甲车上。陈某甲又叫他将1.5万粒摇头丸拿回来,5月7日,他去深圳,5月8日他到深圳后提走了1.5万粒摇头丸返回福清。5月9日上午,他将1.5万粒摇头丸交给陈某甲。4月底或5月初一天,在他福清租住处富丽华小区X#X楼左室,陈某甲将34万人民币交给他,要他带到广州,后他在深圳将1.5万粒摇头丸退给郑某己并存放好另外1.5万粒摇头丸之后,就携带陈某甲给他的34万人民币到广州,把34万人民币交给陈某甲。照片辨认出陈某甲、郑某己。

5、被告人郑某己供述,2008年4月份,陈某甲在福清对他说要毒品摇头丸,要他去联系。10日,他联系在日本认识的香港人“阿康”,帮他找到摇头丸,价格是每粒13元人民币,他以每粒14元卖给陈某甲。4月15日左右,在深圳“阿康”给他三粒摇头丸样品,他将样品在深圳交给帮陈某甲做事的张某。过两三天,陈某甲说要3万粒摇头丸,他就告诉了“阿康”。过一星期“阿康”说货备好了,当时陈某甲和张某都在深圳,陈某甲将28万元人民币交给他,并说过10天左右再给他14万。他将28万元收起2万元,余下26万元付给“阿康”,他欠“阿康”14万元,等陈某甲给他钱再付。“阿康”就将3万粒摇头丸交给张某,他和陈某甲都不在场。4月底,陈华清在福清打电话给他说这3万粒摇头丸质量不行,要求退货,他对“阿康”讲,“阿康”说只退1.5万粒。张某带3万粒交给他后,退了1.5万粒。后“阿康”退给他3.5万元。照片辨认是枝信也、小张(张某)、佐藤(伊东昌嘉);陈华清(陈某甲),确认查获的陈某甲摇头丸和他退还给“阿康”的摇头丸包装一样。经辩认建设银行明细单,2008年5月5日存入的3.5万元人民币就是“阿康”退给他的,这钱是陈某甲的。

6、证人坂某某的证言,2008年初,是枝信也打电话向他借2500万或3000万日元,要用以购买冰毒,每公斤价格是600万日元。这通电话是陈某甲让是枝信也打的,因为陈的日语不好。他没有借钱给是枝信也。照片辨认了是枝信也、陈某甲、高某。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08年5月9日下午4点多,他接完堂哥陈华清电话后到津泰路中国银行门口,把一袋用黄色塑料袋包装的他堂哥前天交代寄存他家里的茶叶交给他堂哥陈华清后,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带到福州市公安局大院,经公安人员打开浅黄色塑料袋包的茶叶,共有三箱纸盒用胶带捆好的茶叶,每箱茶叶有10袋真空包装的茶叶,打开这30袋茶叶,内藏有冰毒约7.5公斤,然后他被带到禁毒支队。2008年5月7日晚上8点多,陈华清打他手机,将近晚上9点时,陈华清驾驶一辆灰色奔驰车叫他上车,在车上说有茶叶寄存在他家里,5月9日会过来拿。陈华清给他500元人民币说给他零花钱,并从车后箱取出被查获的三箱茶叶,叫他先放在他家。照片辨认出陈华清(陈某甲)。

8、证人童某某的证言,他在福清融侨大酒店X室与张某一起被抓。2008年5月9日中午12时左右,阿清打他手机叫他到融侨大酒店玩,陈某甲有把一部分钱交给张某去汇款。照片辨认出陈某甲、张某。

9、证人尹某某的证言,深圳龙岗区X路信义假日名城花园博雅园5#X单元X房是他2004年购买,从08年2月份开始依次出租给曾长春、黄海荣、孙维。

10、证人孙某某证言,他于2008年5月25日入住深圳龙岗区X路信义假日名城花园博雅园5#X单元X房。

11、证人王某某证言,他有一笔货款300万日元,2008年5月9日从日本汇到陈某甲朋友日本帐户,想通过陈某甲再汇给他,没想到陈某甲被抓。照片辨认出陈华清(陈某甲)。

12、证人涂某某的证言,他是上海市原申投资有限公司会计,公司老板叫金银华,金银华在上海的房产就是X号华光花园22座X室,该房屋委托他管理并出租。他是委托上海良友房产销售有限公司出租,他来签字出租,最近租住的是张某,他和他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从07年7月1日起至08年6月30日止,到08年6月27日有个女子来退房。照片辨认出和他签订租住合同的张某。

13、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她是07年7月份认识张某,后来同居。张某和她认识后在广州有租住房子,回到福清后就住在她租的福清市X区富贵2#X楼左。2007年9月份她和张某在广州海珠区工业大道第一金碧花园X幢X室租住,两人一起去租的,用的是张某身份证,主要是为了她在广州购买衣服之类的物品当仓库用。照片辩认第一金碧花园X幢X室。

14、福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侦破和抓获经过。

15、禁毒支队说明:陈某甲笔录提到日本人“田中”、“坂某某”、“高某”、马来西亚人“阿龙”、香港人“阿康”、香港籍福清人“光头”、以及“强哥”、“老游”、福清人“眼镜”均无真实姓名住址,正在查找;是枝信也笔录提到日本人坂某某、佐藤一、滨崎健二、日本的老太太、运输冰毒的船长均无真实姓名住址,正在查找。

16、公安部转来日本警方的证据:高某一人、坂某某、山某等基本情况材料,涉案电话号码清单,陈某甲集团关系资料。

17、公安部转来日本警方提供的有关高某一人、坂某某、长谷川隆二、山某等人相片等英文资料与翻译材料。坂某某的日文笔录及翻译。

18、是枝信也的护照复印件。

19、山某手书的山某住址、父母情况。

20、是枝信也手书的坂某某身份情况。

21、陈某甲、郑某己、杨某乙、张某户籍证明。

22、尿液检验报告,证明童某某、陈某甲、张某、郑某己、是枝信也、陈某某的尿液检验结果,除被告人陈某甲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其余人均为阴性。

23、公安机关对陈某甲驾驶的闽x号奔驰车进行搜查的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08年5月9日从陈某甲驾驶的闽x号奔驰车上查获疑似毒品物品,进行扣押。查获粉红色药丸,毛重4080克,茶叶袋包装白色晶状物,毛重共7220克。另从陈某甲处扣押手机5部,人民币x元、手表一块,名字为陈华清的闽x凌志车一部(被告人陈某甲当庭确认属其所有)。

24、鉴定结论,福州市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实鸣司鉴所[2008]毒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陈某甲驾驶闽x号奔驰车上查获的疑似摇头丸中取样品共3.02克,均检出麻黄素;从疑似冰毒中取样品共2.49克,均检出盐酸甲基苯丙胺,含量在69%-81.7%。

25、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上缴张某住处的盐酸3,4-亚甲二氧甲基苯丙胺共21克;上缴陈某甲处麻黄素3900克,盐酸甲基苯丙胺6960.6克。

26、公安机关对富丽华小区富贵2#X楼左房间进行搜查的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张某手机4部、人民币1600元;手表一块;白色项链一条。

27、公安机关对郑某己的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郑某己扣押人民币x元、手机4部、卡西欧相机一部。

28、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从是枝信也居住的北京市X区嘉美风尚X号楼X单元X房扣押手机2部,手提电脑一台。

2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杨某乙处扣押手机3部、美金290元、人民币400元、手表一块、戒指一只、移动硬盘和U盘各一个、闽x天籁车一部。

30、搜查笔录,对上海市X区X路X号华光花园22座X室进行搜查的笔录。

31、陈某甲手机上记载的号码、短信等内容。

32、张某辨认确认他记录的存放1.5万粒摇头丸地点,博雅园5#X单元X号。

33、福清富丽华花园X楼左套房租赁合同,证明张某租赁该房的事实。

34、深圳罗湖边检站查获并移交杨某乙的材料。

35、上海闵行区X路X号华光花园22座X室、深圳龙岗区X路信义假日名城花园博雅园5#X单元X房、广州市X区工业大道第一金碧花园X幢X室室内疑似摇头丸物质、深圳联邦国际概念酒店、深圳天俊商务酒店等现场照片。

36、王余提供的传真件,传真件上款项是日本汇到中国,是王余委托陈华清代收的款项300万日元。

37、涂某某和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的房地产登记证,房主身份查询记录。

38、深圳天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兴悦商务酒店出具的证明,证实郑某己的入住与离店时间。

39、深圳联邦概念酒店出具的入住证明、结帐单,证实陈某甲、张某入住和离店时间。

40、本案各被告人等之间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与张某、郑某己、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与张某,及证人田中与被告人陈某甲之间的通话情况。

41、郑某己的建设银行卡(卡号:(略))查询情况,证实其中在08年5月5日存入x元,经被告人郑某己辩认是阿康退还给他的,该钱是陈华清的。

44、陈某某、陈秀锋户籍登记资料。

45、陈秀锋的工商银行帐户查询情况。

关于指控认定2008年4月,被告人山某、陈某甲商谈并准备走私4公斤冰毒到日本一节,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山某在侦查阶段针对此节的供述与证人坂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且该起中的“眼镜”、“老游”仅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故指控的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指控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与日本人“高某”、“田中”等人联系,策划由被告人陈某甲在中国收购毒品,并设法将毒品从中国船运到日本交由田中、高某等人贩卖一节,经查,指控认定此节的证据仅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没有相关材料佐证,不予认定。

关于指控认定被告人郑某己从“阿康”处取得摇头丸样品及其在深圳市以每粒13元的价格向“阿康”购入3万粒摇头丸一节,经查,认定此节的证据仅被告人郑某己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仅证实郑某己从他人处购入摇头丸,因此此节仅能认定被告人郑某己从他人处购入3万粒摇头丸。

关于指控认定“在被告人陈某甲与郑某己交涉购买‘摇头丸’和退货的同时,被告人山某均在场”的事实,经查,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己的供述等证据均未体现在陈某甲与郑某己交涉摇头丸事宜时,被告人山某在场,且根据入住登记证明,被告人山某在2008年4月19日至4月22日以是枝信也的名义登记住宿到上海美家园大酒店。故指控认定此节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人山某辩解称指控第三起的事实他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在广州的住处虽是陈某甲用他的护照登记的,他也在房间,但陈某甲等人交谈,他没听清楚;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第三起走私冰毒7220克山某不具有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体现被告人山某与陈某甲相识多年,知道陈某甲有从事毒品交易,其到广州前曾与陈某甲联系得知陈某甲将赴广州商谈购毒事宜,亦前往广州,并在陈某甲等人租房时提供自己所用的“是枝信也”护照,在之后几天的居住时间里亦明知陈某甲等人商洽的是毒品交易,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杨某乙辩解其未贩毒,只是介绍陈某甲与阿强认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与杨某乙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山某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杨某乙居间介绍陈某甲与毒贩“强哥”认识并几次陪同商谈冰毒交易的事实,被告人杨某乙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称张某事先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甲、山某、杨某乙等的供述能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事先明知其帮助陈某甲运输的是毒品,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郑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某己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的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郑某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有其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长谷川隆二不仅自己长期吸食冰毒,而且在福清市其租住处“阳光锦城”5座X室内,容留日本人佐佐木敏彦、井野口博贵,中国人林某某、刘某某等人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长谷川隆二供述,他有别名长谷川龙二、佐藤龙二。他的护照号码TF(略)。他住日本琦玉县川越市。现租住福建省福清市阳光锦城5座X室。他和朋友在一起玩时吸食一种白色粉末,他吸白色粉末有一年多,每周要吸3-5次。他的真名是伊东昌嘉,X年X月X日出生,大阪淀川人。他用一本“田中川男”名字但贴着他相片的护照。5月9日下午,他和佐佐木、吉田(岸部静司)、井野口一起在阳光锦城5座X室聚在一起吸食白色粉末,后警察就来了,他被传唤。5月7日晚上12点左右,他和佐佐木、井野口与4、5个中国人在客厅一起吸毒,中国人其中有2个他知道外号叫“大岸”、“白×”其他人不知情况。阳光锦城是出租房,房子是江西女子王某某签的合同,他出的钱。他平时多在客厅吸毒。吸毒工具就放在客厅,谁有吸或者有谁来就在客厅自己吸,白色粉末是他买的。陈某甲等中国人好几次到他住的阳光锦城5座X室,每次吸完后都会留下一些白色粉末。他叫伊东昌嘉,有10个以上的人在他租住处吸过毒。每个月都会和一些吸毒人员一起吸几次,他们吸的是冰毒,一起吸毒有姓陈的,有姓王的,有小郑等。他们吸食的冰毒大部分是他买过来的,再把冰毒分给他的朋友吸。5月9日上午在他的租住处有5个人,其中两个女的呆在房间没有吸食毒品,小白、小李和他有吸食冰毒。下午警察来之后又有三个人来,分别是佐佐木敏彦,井野口博贵、岸部静司,除了岸部静司其他人都在他租住处吸过冰毒。他曾用名田某男、佐藤龙二、长谷川隆二。在他的租住处福清阳光锦城5座X室吸食冰毒基本都是他提供冰毒大家一起吸食。他的朋友经常在阳光锦城吸食冰毒。照片辨认出“小白”(刘煜豪)、“小李”(林某某)、佐佐木、井野口、张(张某)、陈某甲、吉田。辨认确认租住的房子以及房间里发现的吸毒工具。

他的真实姓名是长谷川隆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文化程度高中辍学,户籍地址:东京都新宿区歌舞伎町2丁目3番,中国暂住:福建省福清市阳光锦城5座X室。5岁之前使用名字伊东昌嘉,5岁被别人领养,此后更名为长谷川隆二,现在使用的真实姓名应该是长谷川隆二。他在日本犯罪记录:01年因为恐吓被法院判刑10个月;89年因为杀人事件被法院判刑12年;还在86年1月因为交通违法过失伤害被家庭法院判在少年收容所。84、85年二次盗窃被家庭法院关押一个月后释放。他在中国入境使用姓名是伊东昌嘉这一名字。使用护照上是伊东昌嘉这一名字。旧姓为:佐藤龙二(x),因与“长谷川”姓的人收养关系而改姓,更名为长谷川隆二(x),以长谷川隆二名义没有犯罪记录,以佐藤龙二名义有4件。

2、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他有在佐藤租住处即福清阳光锦城5座X室内吸过毒品,都是佐藤提供冰毒和吸冰工具。

3、被告人杨某乙的供述,照片辨认出佐佐木敏彦是在伊东昌嘉家中见到的日本人;他和陈华清一起到过他家的日本人伊东昌嘉,陈华清曾和伊东昌嘉一起在那里吸过冰毒。

4、证人井野口博贵的证言,08年5月7日晚上,他有和两个日本朋友一起吸食冰毒,所以他的尿检呈阳性。约晚12时左右,他和佐佐木敏彦、田中川男在阳光锦城5-X室客厅一起吸食冰毒的。照片辨认出田中川男(伊东昌嘉)、佐佐木敏彦。他只吸过一次冰毒。吸食的冰毒不是他的,是客厅桌子上本来就有的,吸毒工具也是客厅桌子上本来就有的。

5、证人佐佐木敏彦的证言,他尿检检验出冰呈阳性,没有异议。因为前几天他曾经吸食过冰两次。第一次是三个月前,在他暂住地阳光锦城5座X室客厅里,发现有他人吸食剩余的冰在吸食工具里,觉得好奇就吸食了。第二次即5月7日晚约12时,在他暂住地阳光锦城5座X室客厅他和佐藤、井野口博贵都在,他发现有冰毒就拿起吸食工具吸食。他在福清阳光锦城5座X室与伊东昌嘉、井野口博贵、岸部静司、王某某住在此处。5月7日晚,他吸食冰毒时,伊东昌嘉、井野口博贵在场。照片辨认出渡边克也(岸部静司)、田中川男(伊东昌嘉)、井野口博贵。

6、证人佐俣幸子的证言,长谷川隆二以前也叫佐藤龙二,是她的男朋友。

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5月9日他被公安人员抓获之前一小时他到阳光锦城5座X室。当天下午是王某某打电话叫他过去玩,当时佐藤(伊东昌嘉)和刘某某已经坐在客厅,不久佐藤就拿出冰毒和吸冰工具,他们三人在客厅里吸食冰毒。他是第二次到阳光锦城,就这一次吸食冰毒。照片辨认出日本人佐藤(伊东昌嘉)。辨认确认的吸食冰毒的工具。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他是在阳光锦城5座804客厅吸毒的。他知道佐藤和他的女朋友王某某和另外三个日本人住在该套房里。他在佐藤住处吸食毒品2、3次,第一次是前一个月左右一天晚上约22时,他到阳光锦城5座804套房找日本人佐藤,在客厅聊天,佐藤就拿出毒品冰毒他和他两人在客厅吸食;第二次在他们被抓前十天左右一个晚上约22时,他到X室找佐藤谈有关塑料生意,佐藤又拿出冰毒两人在客厅吸食;第三次是08年5月9日下午2时许,他到X室找佐藤,准备向他要塑料材料分析表,这时平潭人林某某也到X室,接着佐藤又拿出冰毒,他们三人就在客厅吸食毒品。照片辨认出佐藤和以前笔录讲到的三个日本人。辨认确认吸毒工具。

9、证人杨某某证言,阳光锦城5座X室是他2003年买的。他于2007年12月28日租给王某某。王某某有提供身份证给他。

10、证人杨某某证言,阳光锦城5-804是他弟杨某壬2003年向房地产买来。他弟平时委托他帮忙收房租,他看到一个女的即王某某住在里面,房租也是她交给他,另外他看到还有几个日本人平时出现在房间。照片辨认出佐佐木敏彦、渡边克也、伊东昌嘉、井野口博贵。

1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她经人介绍认识日本人“龙华”,不久就他和住在一个房子里,和他们住在一起还有“眼镜”和另外一个日本人。阳光锦城5-X室,是07年12月她通过房产中介去租的,每个月租金2600元人民币。日本人龙华每个月给她5000-6000元,一部分交租金,剩下的作为生活费。房子租到后不久,另外两个日本人也住了进来,其中一个她叫他“眼镜”,另外一个不知真名。房子是她向房东杨某壬租的。她记得大约08年2-3月间,第一次发现“龙华”与几个福清人在客厅溜冰(注:指吸毒),以后陆续又有几次看见福清人来找他一起溜冰。2008年5月7日晚上,“龙华”、“眼镜”和另外那个日本人在客厅里,还有几个福清人在客厅里,她当时在房间里没有出去,第二天早上,她看见他们在客厅里的溜冰工具,就知道他们前一天晚上肯定是吸食冰毒。“龙华”的冰毒是几个一起吸食的福清人带来的。照片辨认出佐佐木敏彦、“眼镜”(指岸部静司);“龙华”(指田中川男,即伊东昌嘉)、吸冰工具等。阳光锦城5-X室是日本人“龙华”委托她租的。5月9日中午有三个人,“龙华”、林某某和刘某某在客厅里,她和朋友田霞在房间里聊天。

12、伊东昌嘉、是枝信也的护照情况。

13、2008年5月10日福州市公安局对佐佐木敏彦、岸部静司、井野口博贵、伊东昌嘉非法居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14、佐佐木敏彦、井野口博贵于2008年5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遣送出境决定书。

15、鉴定结论,证实伊东昌嘉2008年5月9日的尿检结果为冰-阳性;氯胺酮-阳性。

16、尿液检验报告,证实佐佐木敏彦、井野口博贵、岸部静司、王某某尿检情况。证实伊东昌嘉08年7月25日尿检结果均为阴性。

17、对福清市锦绣家园1座X室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嫌疑人家属佐吴幸子在场,证实扣押手机两部。

18、对福清市阳光锦城5座X室进行搜查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手机4部;查获搅拌机、电子秤、吸冰工具、药片等物品。

19、从伊东昌嘉处扣押人民币1270元、白色项链一条、x手表一架、x打火机一架、x手机一部。(x-134)

20、房东杨某壬和王某某于07年1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针对被告人长谷川隆二辩解他没有劝他人吸毒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长谷川隆二侦查阶段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的供述相印证,并有证人井野口博贵、佐佐木敏彦、岸部静司、林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佐,足以认定被告人长谷川隆二不仅自己长期吸食冰毒,且容留其他多人吸食冰毒的事实。故该辩解不予采纳。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以下经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1、说明书,有关日文情况的说明,证实在福州禁毒支队提供的“陈某甲走私毒品案”日文翻译件中,该查获毒品的正确中文应译为“甲基苯丙胺盐酸盐”及“甲基苯丙胺”,即属我国法律规定的毒品冰毒。

2、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单,证实被告人山某在2008年4月19日至2008年4月22日,以是枝信也的名义登记住宿到上海美家园大酒店。

3、情况说明,证实田中、坂某某、高某等人的情况以已经做出的说明为准。

4、银行账号查询情况,证实已对各被告人及涉案人员在本地的银行卡进行调查,未发现大额存款余额。

5、小车档案材料,证实闽x奔驰车所有人为李立清;闽x凌志车所有人为陈华清;闽x天籁车所有人为杨某乙。

6、调查情况,证实本案扣押的闽x奔驰车一部由于非被告人所有,已告知禁毒支队自行处理

7、情况说明,证实“林峰”伤害案并非陈某甲举报,系“林峰”本人自首,该案目前已由福州市公安局查办。

8、会见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举报了一名自称为“林峰”的人持枪伤害的情况。

指控认定的第一起,即:被告人陈某甲、山某参与走私冰毒11公斤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2006年12月左右,他打电话让日本的是枝信也租一个房子用于他从中国香港空运冰毒到日本的接收地点,并付给是枝信也200万日元即约15万元人民币作为费用。冰毒货源是香港籍福清人“光头”联系的,毒品通过空运邮包到日本这个房子,然后由日本人高某负责取走。这样空运日本共2次,成功了一次,共空运11公斤冰毒。他有告诉是枝信也是运冰毒,但是没有告知重量为11公斤。是枝信也租好房子把地址传真给他。高某汇给他5千万日币,过了1至2天,他就把深圳换的15万人民币带回福清汇给是枝信也,同时多汇了几万,是他叫是枝信也买手机的。阿辉是福清籍香港人,香港14K组织成员。空运11公斤冰毒到日本也是这个阿辉的货。照片辨认出高某。

庭审辩解,11公斤冰毒的事情他不知情,他有叫山某租房子,但没有租到,也没有许诺山某报酬。当时是‘阿辉’叫他帮忙找房子,因“阿辉”欠他200万的律师费,他想借此要回钱。他把钱放在山某那边。

2、被告人山某供述,06年12月份左右,华政要他在日本租一个房子,作为从香港空运冰毒到日本的接收地点。他联系了日本人佐藤一(是他小学校友,98年之前都是住在冈山市,后来不知去哪,联系方式也忘记了),佐藤一给了他滨崎健二的电话,他不认识滨崎健二,从来没见过面。他把华政要从香港空运冰毒到日本需要一个接收地点的事告诉滨崎健二,滨崎健二就联系了一个经济上有困难的在福冈有一间房子的老太太,给了老太太20万日元,对老太太说只要用她的房子为他接收一批从中国运来的冰毒就可以了。他回复华政之后,华政派了一名在日本的手下叫高某的,在老太太房子旁边等待,冰毒一到高某就把冰毒拿走。华政给了他15万元人民币,还说直接汇款8万元人民币给滨崎健二,付给老太太的20万日元是滨崎健二直接给老太太的。他的农行卡交易单上显示的06年12月23日从福清存进的26.6万元人民币,就是陈某甲把200万日元折合15万人民币再加上9.6万人民币叫他帮忙购买日本手机的钱(9.6万人民币购买20部夏普930手机),因此华政总共汇给他26.6万元人民币。陈某甲有讲高某是日本人,长期住在大阪,还说高某原来是广岛市X组织成员,该组织今年解散了。他的真名叫山某,生于1965年4月12日,家庭住址广岛县安芸郡府中町清水广丘20-7,他的父亲山尾伸一,母亲山尾小枝子。他使用的护照名字为“是枝信也”。经辨认,确认是枝信也(略)帐户的清单。

庭审辩解,他是因为朋友关系才帮陈某甲租房,不是接受指示。他没有亲自去找房子,是朋友帮忙去租的,有无租到不清楚。他的朋友有把地址和房东告诉陈某甲。关于200万日元,陈某甲说有个东西要运到日本,作为手续费支付给他50万,后他又向陈某甲借150万日元。

3、山某中国农业银行福清支行南门储蓄所的存款帐号(略)的查询信息,证实06年12月23日现金存入人民币26.6万元。

关于指控认定该起走私冰毒数量为11公斤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侦查阶段虽有供认走私冰毒数量,但其亦供认当时并未告知被告人山某冰毒数量为11公斤,得到被告人山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不知冰毒数量的印证;认定该起冰毒数量的证据,仅有被告人陈某甲侦查阶段供述,尚不充分,不予认定。

关于指控该起的事实、证据方面存在以下问题:1、指控认定的该起冰毒数量,仅陈某甲供述,属孤证。2、关于该起的邮寄单证,根据禁毒支队的回复,因被告人陈某甲、山某拒绝供述毒品是从何处邮寄,仍无从查实。3、被告人山某供述中提到的租房相关人员佐藤一、滨崎健二以及日本老太太均无法查证,亦无法查明租房地点。4、关于指控认定200万日元报酬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山某侦查阶段供认,200万日元折合约15万元人民币是被告人陈某甲为空运冰毒到日本托山某租房的费用,剩下的钱是被告人陈某甲委托被告人山某买手机的钱。庭审两名被告均承认有汇款26.6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但均否认侦查阶段对该钱款性质、用途的供认。5、其他相关人员毒贩“阿辉”、日本人“高某”等均在逃,尚无法查证。综上,由于该起冰毒数量“11公斤”仅有被告人陈某甲侦查阶段供述在案,无旁证相佐,其他相关人员在逃,故不能确认邮寄物品的数量与地点,指控该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走私、运输,其中走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5992.56克,走私、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963.09克、“摇头丸”(含麻黄素)3903.02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运输,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963.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运输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963.09克、“摇头丸”(含麻黄素)3903.02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山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走私,走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963.09克,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郑某己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毒品“摇头丸”(含麻黄素)3903.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长谷川隆二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山某犯走私毒品罪,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郑某己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长谷川隆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在伙同他人走私、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受陈某甲指使而帮助其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山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从事走私毒品活动而予以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针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陈某甲走私7220克冰毒因是在警方监控下进行、毒品不可能流入社会,且由于共犯未到案其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不明确,应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共谋购毒事宜,陈某甲购入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走私,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陈某甲、郑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甲走私、郑某己贩卖4080克“摇头丸”属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该起查获的“摇头丸”3903.02克,经鉴定成分为麻黄素,属制毒原料而非毒品种类,属对象不能犯,应予以认定未遂,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杨某乙、郑某己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乙、郑某己属从犯,认罪态度良好,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己、杨某乙在买卖毒品中作用积极、重要,依法不能认定从犯,该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检举揭发问题,经查不实,不能认定其立功。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不符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山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8年5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郑某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长谷川隆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七、公安机关从福清市阳光锦城5座X室扣押的搅拌机、电子秤、吸冰工具、药片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八、公安机关从陈某甲处扣押手机五部、从张某处扣押手机四部、从郑某己处扣押手机四部、从杨某乙处扣押手机三部、从山某处扣押手机两部、从长谷川隆二处扣押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公安机关从陈某甲处扣押人民币x元、手表一块,名字为陈华清的闽x凌志车一部;从杨某乙处扣押美金290元、人民币400元、手表一块、戒指一只、移动硬盘和U盘各一个、闽x天籁车一部;从张某处扣押人民币1600元、手表一块、白色项链一条;以上物品由扣押机关移送本院作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乙、张某的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公安机关从郑某己处扣押人民币x元、卡西欧相机一部;从山某扣押手提电脑一台;从长谷川隆二(伊东昌嘉)处扣押人民币1270元、白色项链一条、x手表一架、x打火机一架;以上物品由扣押机关移送本院抵作被告人郑某己、山某、长谷川隆二的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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