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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9]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乐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职业种田,家住(略)。2009年4月3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乐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取保候审。现在家。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烧山场禾山村X户村民,以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翔、徐美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到本村大坞仂山脚下自留地里干活,将地里的甘蔗叶归堆,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绿色”气体打火机点燃焚烧,因天干物燥,加上风大,火很快蔓延上山,致使曹冲村大坞仂山场和禾山村油炸坞、高梁地等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经技术鉴定,过火面积232亩,经济损失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但提出因为自己是家里唯一的劳力,妻子常年生病,孩子又小,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为增加自留地里的肥料,在本村大坞仂山脚下自家地里将甘蔗叶归堆,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绿色”气体打火机点燃焚烧,因天干物燥,加之风大,火很快蔓延上山,致使曹冲村大坞仂山场和禾山村油炸坞、高梁地等山场发生森林火灾。被告人周某甲尽力扑火,且叫了村民和家人参加灭火,涌山镇X组织人员扑火,但因火势凶猛,到第二天早上才扑灭。经技术鉴定,过火面积232亩,经济损失x元。

此次被烧山场的林木所有权为涌山镇X村委会禾山村程某义、程某丙、程某金等25户村民及涌山镇X村委会曹冲村X户村民所有。

2009年4月3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乐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交待了自己犯失火罪的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对本村被烧山场25户受损村民每家每户上门赔礼道歉,本村村长周某丁、村民周某华等25户村民均表示:被告人周某甲平时有点愚笨,结婚又晚,老婆常年生病,两个小孩又小,大小孩5岁,小小孩1岁,生活确实困难,不追究其民事责任。诉讼中,另一被烧山场禾山村的25户村民附带民事赔偿,要求被告人周某甲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禾山村X户村民款合计9454元。被烧山林50户村民均表示谅解,且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证实自己因不小心失火烧毁232亩山林,犯失火罪的事实及投案自首的情节。

2、证人周某寿、周某乙、程某丙、周某丁、程某戊、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的经过,且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失火后积极参加了扑火工作。

3、现场照片、现场勘察图,证实当时失火山场的方位、被烧山林状况。

4、鉴定书,证实被烧山林面积为232亩,经济损失x元。

5、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具备刑事责任年龄,

另有村X组证明、山林权属证书证实被烧山林所有权分别属50户村民所有;赔偿清单、收据,证实禾山村X村民25户已获得赔偿9454元;申请书,证实被烧山林50户村民均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且互为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事实及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由于过失导致森林火灾,过火山场面积232亩,造成经济损失x元,属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坦白交待自己所犯的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发生森林火灾后尽力扑救,对被烧山林50户村民逐一登门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请求法院宽大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家庭情况属实,结合被告人周某甲所犯罪行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又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现明显,被烧山林50户村民均要求对其从轻处理,庭审中公诉机关也表示同意,考虑将其置于社会确实不致再有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长智

人民陪审员蔡某辉

人民陪审员江凤友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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