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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孙××。

委托代理人袁××。

原告陈某与被告××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辆卡罗拉x轿车,当天付清了所有车款及保险费等,共计x元。原告提车后,于2009年11月13日在资兴市水泥厂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和郴州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原告方赔偿对方损失x元。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及时办理好保险事宜,导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某索赔。原告认为,被告既已收取保险费就应及时办理保险事宜,如未办理则由其自身承担保险责任,即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本可通过交强险索赔到的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遭其搪塞,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合同法》及《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车订购单,拟证明购车单是一个书面合同,上面注明了购车费用及交强险等到项目,共计x元,已于购车时交清给被告。

2、销售发票,拟证明车子价税合计x元。

3、车辆移动证,拟证明车子移动有效期限为2009年11月。

4、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09年11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车方负全部责任。

5、资兴市中医院诊断书、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科诊断书证明、医药费收据3张,拟证明事故后果及损失后果。

6、仲裁委调解书,拟证明车方应赔偿死者方x元,并已付x元。

7、收条,拟证明车方已付清赔偿款。

8、企业信息情况表,拟证明被告相关情况。

9、王××与陈某的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某、王××驾驶证,拟证明购买汽车属家庭使用,王××与陈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公某辩称,起诉案由是买卖合同,就买卖合同而言,双方都履行了权利义务,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原告诉状中所陈某的保险等事项委托被告公某办理属委托法律关系,且被告公某对委托事项也履行完毕。对于委托关系要承担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是由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新车订购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已履行完毕,以及原、被告委托法律关系已履行完毕,车辆被告已交付。

2、通知单,拟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车辆及赠品。

3、机动车辆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

4、车辆合格证,拟证明被告方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

5、新车交接确认表,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车等有关物品一并交于原告,原告进行了确认。

6、车辆移动证,拟证明车辆移动证只能用于车辆临时移动,交通部门对移动证核发有效期为2天,不能作为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凭证。

7、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拟证明移车路线从郴州到三都。

8、代为办理事项交接单,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事项已经完毕。

9、机动车行驶证、所有证,拟证明原告的住址,原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遵守交通安全法,没有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不能上路。

10、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公某为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陈某对被告××公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这是买卖合同关系,办理保险也是合同内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完义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拿到这车辆合格证。对证据5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方向履行完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从上面注明有效期至11月份,原告认为在11月份都是有效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现原告丈夫在东江镇X镇政府,而出事地点在镇政府附近,没有改变路线。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直到2010年1月29日才知道这件事,才拿到这个保险标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的住址与实际住址不一样,应当以实际住址为准即东江镇政府。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直至2010年1月29日被告才将保险单交付给原告,保险单2009年11月13日14时42分办理的,保险金额与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是一致的,只能说明被告办理了保险,保险条款应证了原告的主张,关于负责这一块不能应证移动证不能上路的问题。

被告××公某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购车价款需有发票予以证实,上户费属委托事宜。对证据2、8、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移动证只是仅移动而已,只是用于车辆暂时移动,对该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移动证上注明了事项,移动证核发出来不超过2天,而且仅仅用于移动,原告提车是X号开出了移动证,而事故发生是超过2天以后才发生的,已过了时效。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公某无任何关系,是由原告丈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与被告公某无关。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公某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被告被告××公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某庭审中原、被告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9日星期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公某签订了《新车认购单》,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卡罗拉x轿车壹台,车辆价格x元,上户费8635元。其中,上户费8653元,包括:1、购置税5975元,交强险940元,座位险150元,车船税60元,上牌费1500元。同日,原告陈某交付上述款项后,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且被告开具了车辆移动证。移动证上注明有效期为二天。2009年11月13日10时许,原告陈某丈夫王××驾驶该车在资兴市金磊大道东江水泥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代为原告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2009年12月2日,王显贵与行人在郴州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由王××支付行人赔偿款x元。原告认为,若被告及时办理了交强险手续,则原告可得到x元的赔付。现因被告未及时办理保险事宜,应由被告自身承担保险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x元。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汽车,支付了车款并且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及时代为原告办理保险。被告未及时办理保险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在汽车移动证过期后仍驾驶汽车上路,且因违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对事故损失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损失x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620元,被告××公某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号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

付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某、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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