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市,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市,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程某某、汪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程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8月13时45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赣x五菱微型小客车,从乐平市X镇陈家边向乐平方向行驶,当该小客车途径陈家边路口右拐弯处206国道时,适遇被告汪某某骑赣x摩托车载原告吕某某,由桃林自乐平方向直行,两车在路口相碰,摩托车前轮正面碰撞小客车左侧车厢后部,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不承担责任。故请求上述二被告赔偿医药费9860.49元、误工费5508元、护理费1440元、必要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贴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x.08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944元,合计x.57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到南昌医院治疗的费用质疑和交通费等不予认可。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13时45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赣x五菱微型小客车,从塔前镇陈家边向乐平市方向行驶,当小客车途经陈家边村路口边右拐弯处206国道时,适遇被告汪某某骑赣x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吕某某由桃林向乐平方向直行,两车在路口摩托车前轮正面碰撞微型客车左侧车厢后部。造成了原告吕某某不同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南昌大学二附院门诊治疗,经景德镇科信司法技术鉴定中心(2009)景科法医鉴定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吕某某伤残十级。
另查明,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700元。
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860.49元、误工费51元/天×108天=5508天、护理费30元/天×48天=1440元、必要营养费10元/天×108天=1080元、伙食补贴费15元/天×108天=1620元、伤残赔偿金x.0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44元,合计x.57元。
上述事实,有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及有关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医院出院记录票据、庭审笔录等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乐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某某不承担责任。本院告知原告适用2008年度统计数据,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标的,原告吕某某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请在新标准之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二被告抗辩原告诉请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交通费过高,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二被告对原告未有转院证明在南昌大学二附院门诊治疗费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该部分属门诊不需转院证明。该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程某某虽然在庭审中称车辆办理了保险,但没有向本庭提供保险合同,对被告程某某陈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某某医药费9860.49元、误工费5508元、护理费1440元、营养费1080元、伙食补助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x.08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944元,合计x.57元,被告汪某某一次性赔偿总金额的30%,即计币x.97元;被告程某某一次性赔偿总金额的70%,即币x.60元(含已付6700元)。。
以上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2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303.6元,被告程某某承担7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坚
审判员李亦平
审判员夏永良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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