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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李某某等犯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9月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2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8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荷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22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8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22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8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22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8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范晓辉、林某英,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22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8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08年8月22日因本案被福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08年8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7日经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二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林某丙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源、林某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乙律师、被告人吴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范晓辉、林某英律师、被告人林某丙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8月初,被告人唐某以贩毒为目的,从广东汕头“老友”(另案处理)处以每克240-260元的价格购进冰毒96克及毒品“麻古”110粒,从蔡某福处购进毒品“K粉”1000克、“开心果”400粒,后将这些毒品藏匿于其租住的福州市晋安区紫光公寓X号楼X房及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福州市X路冠正大厦X楼X房。同时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光头”(另案处理)帮其把冰毒等毒品以每克330-50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其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张某某及“芳芳”、“小庄”、“东北仔”、“兰兰”、“平潭”、“铜盘”等人,从中牟利。其中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及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共计贩卖冰毒23克、“麻古”103粒、“K粉”55克;被告人王某某经手贩卖冰毒41克、“麻古”78粒;周某某经手贩卖冰毒2克、“麻古”85粒、“K粉”50克。

2008年8月5日,在被告人唐某从“老友”处购进冰毒96克及“麻古”110粒时,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还一起到厦门,帮被告人唐某将该批毒品带回福州予以贩卖。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唐某又从“老友”处购进冰毒700克,藏匿于其紫光公寓租住处,准备用于贩卖。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唐某去汕头购买毒品,仍为被告人唐某开车前往,并与被告人唐某一起将所购买的700克冰毒运回福州。被告人林某丙明知被告人唐某从事贩毒活动,仍提供两个银行帐户给被告人唐某使用;并为被告人唐某三次分别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及“芳芳”手中收取贩毒得款1万余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林某丙明知被告人唐某去购买毒品,仍按被告人唐某的要求为其汇了5.6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并受被告人唐某指使将10粒毒品“麻古”交由被告人王某某送到福州市金叶大酒店旁贩卖给一男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租住处扣押到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624.7克、“K粉”(含氯胺酮成份)970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138.8克;从被告人李某某租住处扣押到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4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4.24克、“K粉”(含氯胺酮成份)5.85克。

2、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得知曾骗走其毒资的“阿南”的弟弟次日要从漳州监狱刑满释放,预计“阿南”会去接人,便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由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各携带1支被告人唐某所持有的仿“六四”式手枪,共同前往漳州准备挟持“阿南”。当晚,被告人唐某等人入住漳州海景宾馆,枪支交由被告人李某某保管。次日,因“阿南”未出现而挟持未果,被告人唐某即让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携带枪支回福州,后该二支手枪由被告人王某某藏匿于其租住的福州市X路X村X-X室杂物间的球鞋内。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该2支手枪。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李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林某丙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黄某丁、吉某、陈某某证言;3、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实鸣司鉴所[2008]毒检字第x、0488、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痕[2008]X号”《枪支检验鉴定书》、“榕公刑技痕[2008]165、166、X号”《指纹鉴定书》;4、书证及物证,包括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仓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厦门监狱《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手机短信内容、记录有购毒情况的送货单及纸条、《房屋租赁合同》、《租车协议书》、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藏毒场所、枪支、子弹、藏枪场所的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结伙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796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163粒和143.04克、“K粉”(含氯胺酮成份)1030.85克;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96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103粒和4.24克、“K粉”(含氯胺酮成份)60.85克;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96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110粒;同时,三名被告人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份)700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贩卖毒品冰毒2克、麻古85粒、K粉50克;同时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丙为唐某贩卖毒品提供银行帐户、为其收取贩毒得款,并参与贩卖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10粒,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我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辩解称,第一起购买的冰毒数量不是96克,是35克,是自己吸食。他没有从蔡某福处拿毒品,没有召集另外被告人卖毒品,他们是在一起吸毒。700克冰毒不是他的。对第二起持枪的事实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具有证据合法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指控唐某购买了冰毒96克,麻古110粒用于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指控唐某购买冰毒700克藏匿于其紫光公寓租住处并用于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搜查到的冰毒610克是在唐某租住处的门外天花板上搜出,无法以此认定该610克冰毒系唐某所有。指纹鉴定无法认定天花板上的物品是唐某所放。4、被告人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次数供述不一,无法相互印证。除了证人张某某,没有其余的买毒人员的证词印证,只能以被告人唐某卧室内已查获的毒品数量及贩卖给张某某的数量予以认定。

被告人李某某辩解称,从老友处购入700克冰毒,他不知道。他没有经手过23克冰毒。没有在厦门交给王某某96克冰毒。从其家中搜出的毒品是他自己吸食的。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2008年8月5日,他和李某某到厦门只是换车,唐某没有拿一包东西给他。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参与贩卖冰毒96克、麻古110粒的数量有异议,其参与贩毒的数量应为冰毒41克、麻古78粒。2、王某某在贩毒和非法持枪两罪中均是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3、王某某是初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有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称,他是替唐某开车拿报酬每月2000元,没有参与贩毒,也不知道是毒品。

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吴某某和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实施贩毒行为,因吴某某与唐某没有共谋贩毒也没有具体参与贩毒。请求法院宣告无罪。

被告人周某某辩解称,他没有参与贩毒。

被告人林某丙辩解称,她提供的两个帐户是唐某说有两个朋友要汇钱给唐某。她收的三次钱是唐某叫她代收的。她汇的5.6万元钱认为是生意的往来。当时的十粒药丸,她不知道是毒品。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侦查机关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严重违法,非法制作的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没有证据证明林某丙明知唐某从事贩毒活动,而提供银行帐户,收取贩毒得款,汇毒资。3、仅凭林某丙在8月23日和8月30日的有罪供述,无法的出林某丙主观明知唐某从事贩毒活动。4、公诉机关未查明林某丙提供的两个帐户的使用情况,没有查明林某丙代为汇出的款项用于购毒。5、林某丙是在受唐某蒙蔽,并在唐某指使下将10粒麻古交由王某某贩卖,在该起贩毒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

2008年8月初,被告人唐某从广东他人处购进冰毒96克及毒品“麻古”110粒,2008年8月5日,被告人唐某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一起到厦门,帮被告人唐某将该批毒品带回福州予以贩卖。被告人唐某后将这些毒品藏匿于其租住的福州市晋安区紫光公寓X号楼X房及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福州市X路冠正大厦X楼X房。

同时,被告人唐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及“光头”帮其把冰毒等毒品贩卖给其事先联系好的买家张某某等人,从中牟利。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唐某指使经手贩卖冰毒5克、“K粉”5克,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贩卖冰毒16克、“麻古”18粒,指使被告人周某某贩卖冰毒2克、“麻古”85粒、“K粉”50克;以上总计被告人李某某经手及指使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贩卖冰毒23克、“麻古”103粒、“K粉”55克。

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唐某指使经手贩卖冰毒25克、“麻古”60粒,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经手贩卖冰毒16克、“麻古”18粒;以上总计被告人王某某经手贩卖冰毒41克、“麻古”78粒。

被告人周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经手贩卖冰毒2克、“麻古”85粒、“K粉”50克。

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唐某又从广东汕头他人处购进610克冰毒,藏匿于其紫光公寓租住处,准备用于贩卖。被告人吴某某明知唐某去汕头购买毒品,仍为被告人唐某开车前往,并与被告人唐某一起将所购买的冰毒运回福州。

被告人林某丙明知被告人唐某从事贩毒活动,仍提供两个银行帐户给被告人唐某使用;并为被告人唐某三次分别从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及“芳芳”手中收取贩毒得款1万余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人林某丙明知被告人唐某去购买毒品,仍按被告人唐某的要求为其汇了5.6万元用于购买毒品;并受被告人唐某指使将10粒毒品“麻古”交由被告人王某某送到福州市金叶大酒店旁贩卖给一男子。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租住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42.7克、氯胺酮(俗称K粉)970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34.48克;从被告人李某某租住处扣押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5.57克、氯胺酮(俗称K粉)6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供述,他从08年6月至被抓共向老友买毒三次,第一次以260元价买了160克冰毒,他将毒品分装成小袋卖给别人,自己吸食一部分;第二次8月初买96克冰毒及110粒麻果,并让李某某、王某某从厦门带回福州,他打电话叫他们送毒品,并将毒资收回,他回福州时这批冰毒大部分都卖掉了,麻果卖了一部分,剩下放在门口天花板上被扣押。第三次8月20日他与吴某某一起到汕头买冰毒700克,花15万,到汕头后他让吴某某开车在车站等,他买完冰毒后,回车上与吴某某一起回福州。21日凌晨回福州,他将冰毒放在紫光公寓,被扣的时候只剩下610克,造成量少原因是被挥发。K粉、开心果都是从文浩处买的。8月中旬,他卖10克冰毒及200粒麻果给文浩得5800元,同时他向文浩买进1000克K粉花x元。K粉主要是自己吸,开心果都是自己吸食。李某某、王某某、光头是帮他送毒品给买家,有时他们会将收回的钱直接交给他女友林某丙,吴某某、周某某是王某某介绍来帮他做事,他让周某某与王某某等人住一起,他没有直接指使周某某贩毒。买家记得有文浩、张某某、东北仔、兰兰、平潭、铜盘、小庄、芳芳等。“文浩”有向他买过4、5次冰毒,每次买30克或40克,总数150克左右,麻果买过一次200粒。2008年7月至8月,张某某向他共买冰毒20克和麻果60粒,有五、六次,他叫光头、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送。“东北仔”有向他买了3、4次冰毒,每次5克左右,共买了约15克冰毒。“兰兰”有向他买了2、3次冰毒,每次3克左右,共买了6克冰毒。“平潭”有向他买了2次冰毒,每次5克左右,共买了10克冰毒。“铜盘”有向他买了1次冰毒10克冰毒。“小庄”有向他买了2次冰毒,每次10克共20克冰毒。“芳芳”有向他买了3次冰毒,每次2克左右,共买了约6克冰毒。其他的他想不起来了。他卖冰毒都是让李某某、王某某、“光头”等人送去。

他用陈某身份证开过建行、工行帐户以收毒资,并有用林某丙帐户来存毒资,但没明确告诉林某丙,不过林某丙知道他从事贩毒,他还用林某丙的身份开了张建行卡、农行卡用于收毒资。林某丙帮他收三次钱,第一次在8月初收王某某送来的毒资;第二次8月19日收芳芳6000元;第三次8月20日收王某某3000多元,但他没告诉林某丙是贩毒款。8月20日有人向他买麻果,他叫林某丙从天花板内将装有麻果红色盒子给王某某送过去。同日,他去汕尾买毒,让林某丙将家中5万多元分存他用陈某开的三个帐户,他没告诉林某丙是用来买毒。林某丙对他在家中存放毒品位置的情况十分了解,且林某丙有见他将毒品存放在天花板内,他平时取毒品给李某某等人林某丙也看到过。对他本人的手机短信、手机记事本、毒品记账单、记录毒品工艺的六张纸进行了辨认,并说明了其中记载的贩毒情况。照片辨认出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吉某、李某某、林某丙、张某某、蔡某福即文浩。对本案中从其租住处房间和门口天花板上扣押到的毒品作了辨认,确认是其买来的毒品,他还有一部分毒品放在李某某处。并指认现场照片。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唐某是他老板,听说货是从广东进的。他按唐某的指示负责指挥王某某分包出货、收款,周某某负责出货,吴某某和唐某去广东进货,张某某是下线。此前阿标、老三也帮唐某送毒品,现被安泰所抓了。他帮唐某卖过5克K粉,后来指挥小弟送货,小弟卖的钱有时会按唐某指定交给林某丙。买家有东北仔、兰兰、平潭、铜盘、张某某、蔡某福。8月中旬,他送5克冰毒给张某某并收回张上次欠的1600元。8月初,他安排王某某送毒四次:10个麻古,10克冰毒收3300元,8个麻古,6克冰毒收1800元。安排周某某送毒情况:50克K粉收1000元、1克冰毒到金晖小区收400元、1克冰毒送到宾馆收500元。8月15日中午,唐某要求他送货给两个买家,一个送75粒麻古,一个送10粒麻古,他安排周某某送,收1400元。安排光头送毒品的情况记不清了。从他家搜出的毒品是唐某放在他处的。被抓半个月前,他与王某某一起到厦门,与唐某换车时并带回唐某交代的90多克冰毒及1000多粒麻古,放他处卖了80克冰毒。照片辨认出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林某丙、张某某、黄某丁、蔡某福即文浩。并对在其租住处扣押的毒品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唐某让他送毒品6次,分别是第一次送5克冰毒到福中福酒家给一男子;第二次送1克冰毒到钱柜音乐会所给一女子;第三次唐某让他送4克冰毒及10个麻古到福州君顺宾馆给一男子;第四次唐某让他送20个麻古到五四路新华都旁给小庄;第五次送10克冰毒到五四路新华都旁给小庄收3300元,8月20日,他同周某某等人在暂住处附近吃晚饭,林某丙按唐某的指使过来收钱,他将钱交给周某某,由周某某交林某丙,林某丙是按照唐某指示来他租住处收钱的,她应该知道唐某在从事贩毒活动;第六次是8月13日送5克冰毒及20个麻古到连潘给张某某收1970元;第七次,8月20日唐某让他从林某丙处拿10个麻古送到金叶酒店旁给一男子,他到紫光公寓时林某丙已将10各麻古用透明塑料袋包好交给他;8月中旬,唐某叫他到唐某住的地方拿20克K粉送到酷奇迪吧。李某某让他送毒品,分别是第一次送10个麻古到王某永辉超市给一女子,第二次送10克冰毒到福州市康乐花园给吓芳。第三次送8个麻古到梅峰隧道给一男子,第四次送6克冰毒到梅峰隧道给一男子收1800元。以上共41克冰毒,78个麻古,20克K粉。被抓的半个月前,他与李某某一起到厦门与唐某换车,并将毒品带回,具体什么毒品与量多少他不清楚。照片辨认出唐某、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吉某、林某丙、张某某。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他受李某某指使将毒品送给李某某联系好的买家,8月初送50克K粉给一男收1-2千元,当晚又送1克冰毒到金辉小区给一女子收400元。次日送1克冰毒到五一广场迪吧给一男收500元。8月15日李某某让他送75粒麻古、10粒麻古分送二个买家分别收1200元、200元,这次毒品是黄某丁送到白领沙龙给他的,黄某丁只说是李某某叫她送过来。8月16日王某某让他从张某某处收毒款1650元。8月20日晚王某某让我把3000元交给过来到他租住处的林某丙,具体什么钱他不懂。照片辨认出张某某、林某丙、黄某丁、吉某、唐某、王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蔡某福即文浩。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8年8月上旬,他表弟王某某介绍他为唐某开车,每月2000元,有事先告诉他唐某在福州卖K粉的。8月20日,唐某让他陪同去广东买货,当时他以为是买K粉,到广东汕尾,唐某用手机联系个开摩托车人跟唐某走了,回来时带的包鼓得很大,上高速后他开车,唐某还把毒品拿出说“这次冰很湿,不够干”,他知道是冰毒。21日到福州,因堵车唐某就带着毒品先下车,他在出口被抓。照片辨认出唐某、李某某。

6、被告人林某丙供述,之前她知道唐某在从事贩毒活动。她帮唐某收三次贩毒款分别是8月19日收芳芳6400元、收王某某一次、20日收周某某3000元,为唐某办理一张卡,还把自己二张农行、建行龙卡给唐某贩毒使用(虽唐某没说),每张卡都存1万多元。8月20日唐某让她从天花板上取下一盒麻古、一盒K粉交王某某,她知道唐某将毒品放在天花板上。8月15日唐某让她汇6000-x元通过她的工行卡转存给唐某,20日唐某让她汇x元到三个帐户上,她知道是用于买毒品,因唐某除了贩毒没做其他事情。照片辨认出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对本案中从唐某租住处房间和门口天花板上扣押到的毒品作了辨认。

7、证人张某某证言,因她身上携带向唐某购买的冰毒5小袋、麻古16粒而被抓。08年8月她先后六次共向唐某购冰毒27克每克330-400元、60粒麻古。第一次在8月处向唐某买2克冰毒、20粒麻果,钱先欠;第二次8月10日唐某叫李某某送5克冰毒、20粒麻果,还上次的钱;第三次8月11日唐某叫王某某送5克冰毒给她,还上次的钱;第四次二、三天后唐某叫李某某送5克冰毒给她,还上次的钱;第五次一、二天后她叫唐某送5克冰毒,她将上次欠的钱还给唐某,过一会儿周某某过来收这次的钱1650元;第六次8月19日她叫唐某送5克冰毒、20粒麻果,送货的是光头男子。照片辨认出唐某即阿永,王某某、李某某系送毒品的小弟,周某某系替唐某向其收毒款1650元的人。

8、证人黄某丁证言,08年7月她与李某某同居于珠宝路X号,唐某经常找李某某出去,发现家里有冰毒,但李某某说是唐某的。8月15日李某某打电话叫她把放电脑桌子抽屉内的一盒东西送到福新路X路交汇的白领沙龙交周某某,她看了里面是二包麻古有几十个。

9、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实鸣司鉴所[2008]毒检字第x、0488、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本案扣押的毒品情况,及鉴定情况。

(1)公安人员从紫光公寓X号楼X室唐某处扣押以下物品:

A、白色粉末状物品148克、240克(含微量咖啡因和氯氨酮);白色粉末状物品800克(含氯氨酮,含量为79.8%),白色粉末状物品170克(含氯氨酮,含量为93.3%);以上氯氨酮(俗称K粉)970克。

B、疑似“大麻”8克(检出大麻的特征成分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和蒂巴因);

C、红色药丸粉物品40克(8#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红色药丸状物品8颗0.48克(11#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8%),红色药丸状物品50克(16#-1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3%),红色药丸状物品10克(16#-2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4%),红色药丸状物品4克(16#-3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3.9%),绿色药丸状物品18克(16#-4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9%),疑似大麻与开心果混合10克(16#-5A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8%和16#-5B样品,检出大麻的特征成分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和蒂巴因),疑似开心果物品2颗0.2克(17#-3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1%),白色晶体状物品1.8克(14#-3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47%)。

以上麻果(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计134.48克。

D、白色晶体状物品220克(9#样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5%),白色晶体状物品390克(12#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2.9%),白色粉末状物品0.8克(14#-1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9.6%),白色晶体状物品1.3克(14#-4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1.5%),白灰色结晶体1.1克(14#-5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1.4%),白色晶体状物品5.5克(17#-1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2.7%),灰白色粉末状物品3克(17#-2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2%),白色晶体状物品残留物5克(18#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5.5%),白色结晶体状物品8克(19#-1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3.7%),白色结晶体状物品3克(19#-2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6.6%),白灰色晶体状物品4克(19#-3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6%),白灰色晶体状物品1克(19#-4样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7.5%)。

以上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含量在71.5%-92.7%)共642.7克。

E、疑似开心果80克(13#样品,检出尼美西泮)。

另扣押,管制刀具两把、子弹5颗、小灵通1部、银行卡8张、手机3部、手机充电器1个、汽车钥匙及遥控器各1个、笔记本5本、皮挎包1个、身份证1张、名片夹1个、纸片6张,人民币5100元、港币200元、台币100元、秘鲁币100元、日币x元、人民币6500元。

(2)公安人员在五一路冠正大厦1718房李某某处扣押以下物品:

A、白色结晶体物品1小袋,约0.4克(含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7.5%);

B、红色药片状物体,1袋红装x包装共8颗0.64克(含尼美西泮),1袋为白色透明包装10颗3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6%);

C、x塑料盒装结晶体3包,1包3克(含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8.1%),1包4克(含氯胺酮,含量近100%),1包0.5克(含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7.2%);

D、白色结晶物体1小包白色包装袋约0.1克,(含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1.7%);

E、透明塑料袋包装粉末状物品1.8克(含氯胺酮,含量为80.1%);

F、红色药片状物体五颗半约0.6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5.1%);

G、红色药片状物品约1.8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1.1%),白色粉末状物品0.2克(含氯胺酮,含量为83.75%),红色药片状物品2粒0.17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

以上共计: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4克、麻古5.57克(15.5粒)、氯胺酮(俗称K粉)6克、尼美西泮2.12克。

另扣押诺基亚手机2部、建行卡2张、白色透明包装袋若干个、小透明包装袋若干个、手机卡4张、疑似来福枪子弹物品6发、玻璃试管2个、铝箱锡纸1盒。

(3)公安人员从张某某身上查扣白色结晶粉末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2.5%、75%、88.5%、87%、74.1%),红色颗粒状固体2袋,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8.1%、5.7%)及吸毒工具等。

(4)公安人员从吴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机动车驾驶证1本。

(5)公安人员从王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身份证1张、建行卡1张。

(6)公安人员从周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身份证1张。

(7)公安人员从林某丙处扣押银行卡3张、身份证1张、机动车驾驶证1张、人民币1000元、手机1部。

10、毒品上缴清单,证明扣押的毒品已上缴。

11、公安人员于2008年8月22日员提取唐某手机短信内容。体现:8月20日张某某说要20克冰毒(未成交);同日发给阿胖说有10克冰毒给他;还有部分是下家欠钱情况;手机记事本记录卖毒情况,共卖了x元;还有买家表弟、一弟、贝、建、阿辉。

12、从唐某处扣押的六张纸条及七张小纸条,体现唐某记录卖毒记帐单与制冰毒操作程序。

13、公安人员提取林某丙手机短信笔录,体现8月20日收唐某发的短信,证明唐某让林某丙汇5.6万到短信指定的帐户。

14、从张某某处扣押的记录有第一、六次购毒情况的送货单及纸条,证明张某某这二次向唐某购进毒品的数量与价格。

15、《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任清贵自8月5日将冠正大厦X号以每月1450元租给黄某丁。纪云于08年2月21日将二抗新村X座305租给陈某英。

16、从冠正大厦X号租住处扣押的毒品照片。

17、从紫光公寓查扣的毒品、吸毒工具、及存放毒品场所的照片。

18、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痕字”(2008)165、166、X号《指纹鉴定书》,证明从唐某、王某某等人的暂住处搜出包装毒品的塑料袋上提取到唐某、王某某、林某丙的指纹。

关于指控认定被告人唐某从“老友”处购入冰毒、“麻古”,从蔡某福处购进“K粉”1000克、“开心果”400粒,经查,此节仅被告人唐某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针对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一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唐某从广东购入冰毒96克及“麻古”110粒,后运回福州用于贩卖,有被告人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可以印证;被告人唐某从广东购入610克冰毒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扣押到的毒品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李某某对贩卖毒品一节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唐某从从老友处购入冰毒其确不知情;其经手及指使他人贩卖冰毒23克,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王某某、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可以印证,足以认定;其在厦门帮唐某将96克冰毒及“麻古”110粒带回福州,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可以印证,足以认定;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一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厦门帮唐某将96克冰毒及“麻古”110粒带回福州,有被告人李某某、唐某、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可以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吴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贩毒,也不知道是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和唐某主观上没有共同实施贩毒行为,因吴某某与唐某没有共谋贩毒也没有具体参与贩毒,经查,认定其明知被告人唐某从事贩毒仍为其开车,有被告人唐某、吴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周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贩毒,经查,认定其参与贩毒有被告人唐某、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可以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林某丙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林某丙明知唐某在从事贩毒活动而提供银行账号、代收毒资款、按唐某要求汇款、将毒品交由王某某,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告人唐某、王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二)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得知曾骗走其毒资的“阿南”的弟弟次日要从漳州监狱刑满释放,预计“阿南”会去接人,便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由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各携带1支被告人唐某所有的仿“六四”式手枪,共同前往漳州准备挟持“阿南”。当晚,被告人唐某等人入住漳州海景宾馆,枪支交由被告人李某某保管。次日,因“阿南”未出现而挟持未果,被告人唐某即让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携带枪支回福州,后该二支手枪由被告人王某某藏匿于其租住的福州市X路X村X-X室杂物间的球鞋内。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了该2支手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唐某供述,2008年7-8月,他从阿辉处买了二支仿六四手枪及11发子弹、6发来复枪子弹,共花7100元。其中6发来复枪子弹放李某某处,5发手枪子弹放自己住处。8月19日,他与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吉某一起找阿南索要欠款,并让王某某、周某某各带支枪想去威胁,他告诉他们是阿南骗了他一批12万元的毒品。在漳州时让他们把枪交李某某,李某某放在十楼卫生间垃圾筒,后交王某某保管。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8月19日,他与唐某、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到漳州,准备绑架阿南未成。起因是唐某在8月15日进一批十几万毒品放在阿南在厦门贩卖,可能被阿南黑了。听说阿南弟弟X号会从漳州监狱出来,故去绑架,还唐某还叫王某某、周某某从他那带了二支枪及子弹。这二支枪唐某放在珠宝路X号和他租住的冠正大厦,放他处只一个中午时间,后王某某拿走了。他租住处被扣的毒品及6发来福枪子弹都是唐某的。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8月19日,他与唐某、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到漳州,准备绑架阿南未成。起因是唐某在8月15日进一批十几万毒品放在阿南在厦门贩卖,可能被阿南黑了。听说阿南弟弟X号会从漳州监狱出来,故去绑架,还唐某还叫他、周某某从李某某那带了二支枪及子弹。在漳州过夜时将枪交李某某保管,回家后他将二支枪藏在运动鞋里。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8年8月19日晚,王某某讲唐某以前的一批毒品被一朋友黑了,对方的弟弟明天从漳州监狱刑满释放,唐某让他们带上枪支在监狱门口等人,若碰到就用枪威胁讨个说法。他和和王某某各携带1支唐某的手枪,共同前往漳州准备挟持“阿南”。当晚,他们入住漳州海景宾馆,枪支交由李某某保管。次日,因对方人未出现,唐某让王某某、周某某携带枪支回福州,后该二支手枪交给王某某带走。

5、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08年8月19日,李某某用他的驾驶证登记租了辆丰田车,由他和李某某轮流开车,说是漳州抓人,后听说没抓到人,李某某等人回福州。

6、证人吉某证言,8月19日,唐某让他跟着一起去漳州办事,入住海景宾馆1011房,早上唐某叫他到漳州监狱门口等人,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同去的有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了约30分钟,唐某说要等的人不会出现就回来,他与王某某、周某某坐大巴先回福州。

7、证人陈某(系福州长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他公司的闽x车是8月13日租给唐某、林某丙,闽x是8月19日租给吴某某、李某某,通过公司GPS跟踪到这二部车去过厦门、漳州及汕头等地。

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藏枪地址照片、《租车协议书》,证明2008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在晋安区X路X-305储藏间地下一双白色男式旅游鞋查获仿制式手枪二支及6发子弹;王某某于8月29日指认藏枪的地址在二抗新村杂物间;长福汽车服务公司8月19日出租丰田威驰闽x车给吴某某、李某某;8月13日以包月形式出租伊兰特闽x给林某丙。

9、被扣枪支、子弹的照片。

10、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痕[2008]X号《枪支检验鉴定书》,证明被扣押的二支手枪经鉴定为枪支。

此外,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供以下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

1、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3、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厦门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9月5日被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4、公安机关出具的在逃证明,证实老友、阿明、阿辉、光头、芳芳、小庄真实身份不明、均在逃。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李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单独或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林某丙明知他人在从事毒品犯罪活动而为他人提供银行帐户、为他人收取贩毒得款,并参与贩卖毒品“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两支,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李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亦应以贩卖的量予以认定。其中,被告人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706克、氯胺酮(俗称K粉)1025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34.48克及163粒;被告人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6克、氯胺酮(俗称K粉)55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03粒及5.57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96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110粒;被告人吴某某运输毒品数量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10克;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数量是: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85粒、氯胺酮(俗称K粉)50克;被告人林某丙参与的贩卖毒品数量是麻古10粒。被告人唐某在与他人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唐某指使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受被告人唐某等指使贩卖、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受被告人唐某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受指使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为唐某贩卖毒品提供银行帐户、为其收取贩毒得款,并受唐某指使向他人交付毒品用于贩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林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林某丙在毒品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在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共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处有期徒刑四年,合并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六、被告人林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清。)

七、公安机关从唐某处扣押的小灵通1部、手机3部,从李某某处扣押诺基亚手机2部,从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处扣押手机各1部,从林某丙处扣押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公安机关从唐某处扣押的管制刀具两把、子弹5颗,从李某某处扣押来福枪子弹物品6发、吸毒工具,从张某某处扣押的吸毒工具,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九、公安机关从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x元、港币200元、台币100元、秘鲁币100元、日币x元,由扣押机关移送我院作为唐某的财产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十、公安机关从林某丙处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由扣押机关移送我院作为林某丙的罚金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须的生活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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